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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证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8年12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12-11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18年12月10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不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三)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人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予以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第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的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关系及关联人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其认定标准应当遵守《深交所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及相关外部监管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其认定标准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深交所上市规则》下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司与本制度第九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三)由第十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深交所上市规则》下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依据《深交所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签订许可协议;(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二)销售产品、商品;(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十六)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销售或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加强与关联人资金往来的审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或客户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应选择商誉良好、资本充足、具备相应资格的商业银行存放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不得将资金存放在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自营业务如投资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的相关资产或发行的金融产品,风险管理部应当

通过限制额度、提高风险准备、强化监测等方式加强风险管理。公司自营业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的非标资产作为主要底层资产的资管产品。

第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如涉及关联人,应当严格进行内部质量控制。合规部门应当就项目的合理性、定价公允性以及相关投行人员执业过程中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开展现场合规检查,并出具合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如从事关联交易,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或间接投向控股股东及其相关方的非标资产。

第二十一条 公司开展融资类业务,应当严格实施融入方准入管理,不得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提供融资融券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借款、代偿债务、担保、虚假转让资产、非正常交易等方式为控股股东及其相关方提供融资;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予以规避。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应依法合规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不当干预公司独立自主经营,或通过强制交易、强令调

度资金等方式侵占公司自有或客户资产。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公司相关股权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协调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建立关联交易日常管控机制,财务总部、董事会秘书室、人力资源部、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承担配合工作。

对于投资类业务有关的关联交易,由风险管理部在投资管理系统通过设置禁止阀值的方式进行日常管控。对于其他类业务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及各子公司业务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时,由参会合规委员就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发表意见,或由法律合规部在合同审核流程中嵌入关联人清单检索机制进行日常管控。

就关联交易事项,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信息库,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各单位有责任积极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关联交易事项的初步审核、报批、统计、预计、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建立、维护并定期发布关联人信息库,就关联人信息进行调查,汇总变动信息,并进行及时更新。

关联人信息库的建立工作,需要各单位积极配合,积极协助补充或变动关联人信息,及时提醒法律合规部进行更新。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各控股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人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相关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存档备查。

上述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确保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由公司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关联人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人,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符合关联人的条件,应当及时向公司法律合规部报告,由公司法律合规部进行信息汇总整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信息数据仅供内部使用,如发生信息外

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并采取合适手段处理。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决策程序第三十条 公司各单位应建立关联交易的核查机制。各单位与关联人开展关联交易前,应通过关联交易合规审查程序确保该交易符合监管机构以及公司内部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定,并与法律合规部确认该交易需履行的内部审议程序。各类关联交易需经关联交易审批流程,经法律合规部及合规总监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四)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第三十二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

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在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退场回避,不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表决票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事会在征得监管部门的

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作详细说明。未出席会议的关联董事不得授权其他董事表决,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董事表决。

第三十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制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三十六条 董事在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会作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董事会会议在不将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计入法定人数的情况下,进行审议表决,作出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应写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未计入法定人数、未参加表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到会股东应当要求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临时会议主持人应当经到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半数

以上通过),非关联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对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要求回避的申请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不参加投票表决时,其持有的股票不计入有表决权票数,应由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交易方股东无法回避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但应对非关联交易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详细说明,只有非关联人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有效决议。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为被要求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就此作出决议。如异议者仍不服的,可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向监管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法律认可的方式申请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第三十七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四)遵循《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

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报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公司独立董事须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或提供担保除外),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或审计,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四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对与控股股东及其相关方关联交易控制职责,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交所上市规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五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非主承销)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四)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前提是需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八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同样适用本制度规定,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如公司参股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参照《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审计和问责第五十九条 公司稽核监察部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并将专项审计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六十条 违反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由公司合规风险控制委员会予以认定并按照性质严重程度处以责令整改、扣减绩效奖金等处罚。

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日后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执行,并由董事会及时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公司如无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权比例最高的股东,参照控股股东适用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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