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权益变动的
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天津 昆明 广州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南宁 济南 重庆 长沙
太原 武汉 香港 巴黎 硅谷 马德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9层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890699 传真:010-65176800
电子信箱:bjgrandall@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目 录
释 义 ...... 3
正 文 ...... 4
一、 本次权益变动的相关情况 ...... 4
二、 本次权益变动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 4
三、 结论意见 ...... 5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权益变动的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京证字[2018]第0387号
致:陈波先生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陈波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陈波及其一致行动人因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新能”、“上市公司”)股东宁夏科信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源”)清算注销(以下简称“本项目”、“本次权益变动”)而导致其在嘉泽新能拥有的权益变动事宜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已为本项目出具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国浩京证字[2018]第0376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有关用语、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释义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专项核查意见:
释 义
在本专项核查意见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述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嘉泽新能、上市公司 | 指 | 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1619) |
本次权益变动、本项目 | 指 | 经嘉泽新能股东宁夏科信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科信源”)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科信源将依法解散并注销。待科信源清算注销后,科信源全体股东将按照各自持有科信源的股权比例分配科信源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嘉泽新能股份。 |
宁夏隆林 | 指 | 一致行动人宁夏隆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宁夏冠林 | 指 | 一致行动人宁夏冠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宁夏隆杉 | 指 | 一致行动人宁夏隆杉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上交所/证券交易所 | 指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中登公司 | 指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收购管理办法》 | 指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正 文一、 本次权益变动的相关情况
本次权益变动系因嘉泽新能股东宁夏科信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解散并注销所致。科信源清算注销后,科信源全体股东将按照各自持有科信源的股权比例分配科信源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嘉泽新能股份。本次权益变动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具体如下:
(1) 2018年6月12日,科信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① 同意公司解散;② 同意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2) 2018年6月15日,清算组在《宁夏法治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登记的公告义务。
(3) 2018年9月5日,科信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致通过了清算组编制的清算方案。
(4) 2018年9月5日,清算组编制了《清算报告》,并经科信源全体股东一致确认通过。
(5) 2018年9月12日,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同心)销字[2018]第23号),准予科信源注销登记。
二、 本次权益变动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权益变动前,陈波及其一致行动人宁夏冠林、宁夏隆林以及宁夏隆杉在嘉泽新能拥有权益的股份即已超过嘉泽新能已发行股份的50%,本次权益变动不会导致嘉泽新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权益
变动完成后嘉泽新能股权分布仍具备上市条件。因此,本次权益变动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权益变动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陈波及其一致行动人可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直接向上交所和中登公司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本次权益变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一式二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2018年11月2日。(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