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北京东方新星
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
专项核查意见
二〇一八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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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北京东方新星
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北京东方新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北京东方新星石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星”或“公司”)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
易所《关于北京东方新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以
下简称“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理解而出具。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东方新星如下保证,即东方新星已经提供
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
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东方新星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
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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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核查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第 18.1 条第(七)项规定: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
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 50%
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3.通过实际支
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
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
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目前没有股东拥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且在《一致行动协议》到期后
陈会利实际可支配的表决权下降,也考虑到陈会利单一持股比例较低及公司股权
分散的事实,从谨慎角度出发,公司认定其当前情况为“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
综合陈会利的单一持股情况及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本所认为,公司认定“公司
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适当的,具备合理性。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本专项核查意见的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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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核查意见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北京东
方新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专项核查意见》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赖继红 许志刚
经办律师:
张 扬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