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部分条款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亦应做出相应修改。 一、原第三条第十五项修改为"决定总金额等于或高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30%的对外担保事项;" 原第十五项至十七项相应顺延为第十六项至十八项。 二、原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修改为"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原第七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修改为"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四、本议事规则中其他条款的序号及条款中相互援引提及的序号及目录根据最终修订的结果作相应调整。
关于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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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4-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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