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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公告日期:2004-04-10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8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及深圳证监局《关于执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工作的通知》(深证办发字[2003]233号文)的要求,公司必须按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条款。鉴此,经征询律师意见,拟对《公司章程》作出以下修改:
  一、原第八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修改为“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二、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经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决定公司以下投资、资产抵押及担保事项:”修改为“董事会可决定公司以下投资、资产抵押及担保事项:”
  三、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项改为“批准公司对持股50%以上的子公司借款或其他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原第四至六项相应顺延为第五至七项。
  四、原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原第九章“通知和公告”改为“对外担保制度”,原第九至十二章相应顺延为第十至十三章。
  第九章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百九十一条  除因尚未解决的历史遗留担保事项所产生的担保外,公司不得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九十三条  决定总金额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30%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决定总金额等于或高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30%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后报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外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六、公司章程其他条款的序号及条款中相互援引提及的序号、公司章程目录根据最终修订的结果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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