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京昆股字[2009]第015 号
致: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或“公司”)的委托,指
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
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公司保证并承诺,其已向
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全部事实材料,该等材料均真实、准
确、完整、有效,且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且仅
用于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
集、召开的有关事实及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于2009 年7 月22 日刊登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会议通知中
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议事项)、出席对象、会议
登记事项等具体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 年8 月6 日上午9:30 在澳柯玛会议室如期召开,会2
议由公司董事长李蔚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的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系公司四届董事会(以下简称“本届董事会”)。经本所律
师核查,本届董事会产生程序合法,且未发现有董事不符合法定法任职资格的情形。
本届董事会不存在不能履行职权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届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法人代
表证明书及/或授权委托书进行了核查, 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
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 2 名,均为股权登记日2009 年7 月31 日下午交易结束
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代表公司
股份数199,057,523 股。
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本所律师列席了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公告所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书面方式予以投票表
决,表决结果如下:
会议以199,057,523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份占出席会议有效表
决权股份的100 %,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相应条款3
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方式表决。现场投票由公司监事现场监票,董事会
秘书统计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均未
提出任何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符,不存在
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
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澳柯玛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
格、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澳柯玛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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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承办律师:
(盖章) 张 力
石 志 远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