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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09)第0087 号
致: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邹凡坤律师出席公司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
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
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
和验证后出具的,仅供公司为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
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9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
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观韬律师事务所
Guantao Law Firm
Tel:86 29 88422608 Fax:86 29 884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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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eet of Huan Cheng Road South
Xi’an China- 2 -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09 年6 月15 日召开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
十四次会议决议召集。
2、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09 年6 月16 日刊登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并于同一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已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股东。
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方式、出席对象、会议
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和股东大会联系方式等,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3、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09 年7 月9 日上午9:00 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
区高新路46 号西安志诚·丽柏酒店20 楼多功能厅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马宝平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与公告相一致。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现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召集人资格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关于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11 人,代表公司股
份255,688.38 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9.24%,均为股权登记日在册股东。
3、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员
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
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 3 -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现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
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如下议案:
(1)关于修订《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新建杨家湾尾矿库项目立项的议案。
上述议案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中列明的议案一致,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收
到临时议案或新的提案。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投票表决,
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和律师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第(1)项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第(2)项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均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有效表决通过。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会议
主持人签名。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现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
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经办律师:邹凡坤
2009 年7 月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