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2008 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上海市南京西路580 号南证大厦31 层
电话号码:(021)52341668
传真号码:(021)52341670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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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2008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8 年度股东大会于2009
年6 月29 日在上海市南苏州路325 号7 楼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林琳律师、李誉律师(以下简称“本
所律师”)出席会议并见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海物
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
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8 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存
档,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
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本次2008 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即2009 年6
月8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
议的事项,说明了会议出席对象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
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等事项。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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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在通知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
规定对所有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 年6 月29 日如期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经验证,本次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会议股东及委托代理人18
名,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13183120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52.1648 %。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公司聘请的律师。
3、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就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
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其中,对《关于公
司2009 年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有利害关系的关联股东进行了回避表决。
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表
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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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各项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度股东大会的
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
员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所通过的各项决议真实、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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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度股东大会法律
意见书盖章页)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林 琳
负责人:
管建军 李 誉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