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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创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04-27
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
易实施指引》、《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
职责。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门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直接责任部门。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
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
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
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
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
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
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
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
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五章所述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条、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
易金额,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
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
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批程序。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
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
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进行
披露。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
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履行审批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
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
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
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
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
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
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办法
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
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之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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