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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恒新材: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04-25

公告编号:2018-017证券代码:832469 证券简称:富恒新材 主办券商:国盛证券

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签订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 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

(四) 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 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

(六) 独立董事应当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要求其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辅料,产品、商品等);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二)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三)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四)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十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则按照协议价格。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本制度第九条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八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与披露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向董事会阐明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相关制度要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事项,则需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长有权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但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的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

(一)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与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所述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除外)进行评估或审计,并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签署书面认可文件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并要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要求聘请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标准的,适用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本次拟发生或拟批准的关联交易之前,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辅料;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

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等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为偶发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及权限划分进行审议。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经关联交易各方签字盖章、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生效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或生产经营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可终止协议或修改补充协议内容。补充、修订协议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再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二十七条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

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 《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相关义务。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低于”

都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其中“关联交易的披露”章节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规定于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5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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