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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04-18
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
保障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能够高效规范运
作和科学决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2016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新华
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和第四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五条 上条所称“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五)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六) 债权、债务重组;
    (七)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八)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臵换中涉及购买或者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括在内。
       第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股东(含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
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
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依法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
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并将议案的内容充分披
露;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股东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
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
的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全体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设臵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
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该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
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
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
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五)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因换届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或者增补董事、监事时,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召开前 90 日内持续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
人、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召开前 90
日内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 30%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臵或
不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将立即就任或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注明的时间
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第五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包括
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
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
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
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
施,修改时亦同;属于上市公司专用条款的,待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
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
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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