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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力特:关于控股股东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03-17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
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锰业”)向公司控股股东国
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集团”)发
送的《退款通知》、《关于返还交易款项的函》。
    一、《退款通知》具体内容
    “2018 年 2 月 13 日,宁夏高院就贵司(指英力特集团)联合转
让所持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1.25%股权及宁夏英力特煤业
有限公司 100%股权与债权纠纷案做出(2017)宁民初 54 号《民事判
决书》,明确判令贵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我司(指天元锰业)
15000 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26.25 万元以
及 2017 年 7 月 10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判决已经生效且其确定之履行即
将届满,请贵司接函后尽快办理判决履行事宜,偿还我司前述款项。”
    二、《关于返还交易款项的函》具体内容
    “2018 年 2 月 13 日,宁夏高院就贵司联合转让所持宁夏英力特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1.25%股权及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 100%股权
与债权纠纷案做出(2017)宁民初 54 号、53 号判决。前述判决均明
确认定联合交易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
易合同之补充协议》为成立但不生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请贵公司依据前述判决及规定,将我公司
依据该等合同交纳的 30%价款 909569670 元(其中含 1 亿元履约保证
金)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我公司,同
时配合协调证券部门将我公司交纳的要约收购保证金 765126729.87
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退还。望贵司
尽快依据生效判决及法律规定办理前述款项的返还事宜,以避免我司
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经核实,英力特集团就《退款通知》、《关于返还交易款项的函》
中所述事项与天元锰业进行沟通,后就《退款通知》涉及事宜向上海
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通知函》,并于 2018 年 3 月 15 日向天元锰业
发出回函。
    一、关于《退款通知》的回复内容
    “2018 年 2 月 13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宁
夏高院”)就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司”
或“国电英力特”)与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下称“贵司”或“天
元锰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宁民初 54 号判决(下称“54
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国电英力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
还天元锰业已支付的 15 000 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前述资金占用期间
的利息 326.25 万元(自 2017 年 1 月 9 日至 2017 年 7 月 9 日)以及
2017 年 7 月 10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元锰业的其他诉讼请
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 年 3 月 12 日,我司收到贵司发送的《退款通知》(下称
“通知”),通知内容为:2018 年 2 月 13 日,宁夏高院作出 54 号判
决,现判决已经生效且其确定之履行期即将届满,请国电英力特接函
后尽快办理判决履行事宜,向天元锰业偿还相关款项。”
    “按照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下称“上交所”)发布的公告及上
交所《竞买指引》要求,贵司将 15000 万元保证金支付至上交所,退
还保证金手续需由上交所办理。2018 年 3 月 14 日,我司向上交所发
出《通知函》,将 54 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及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
限已经届满、贵司已向我司发送《退款通知》等事宜通知上交所,并
请上交所依据 54 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时履行向贵司退还保证金并支
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
    二、关于《关于返还交易款项的函》的回复
    “2018 年 3 月 12 日,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我司”或“国电英力特”)收到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下称“贵
司”或“天元锰业”)发送的《关于返还交易款项的函》(下称“返还
函”),函件内容为:“2018 年 2 月 13 日,宁夏高院作出 54、53 号判
决,认定联合交易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
协议》为成立但不生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
百五十七条规定,现请国电英力特依据前述判决及规定,将天元锰业
依据该等合同交纳的 30%价款 909569670 元(其中含 1 亿元履约保证
金)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天元锰业,
同时配合协调证券部门将天元锰业交纳的要约收购保证金
765126729.87 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
以退还。”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宁夏高院”)就我
司与贵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宁民初 53 号判决(下称“53
号判决”),法院判决驳回了贵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未就退还相关价款
或保证金事宜作出判决。因此,贵司来函要求我司退还相关价款及配
合协调退还要约收购保证金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
付利息,缺乏判决依据。”
    公司将密切关注该事项进展情况,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为本公司选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
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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