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08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 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黄艳律师、翁晓健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2008 年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
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供予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
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2
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发布的《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届二十二次董事会决议暨召开
2008 年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以下简称“会议公告”),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议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及股权登记日等事项, 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议
案。
本次会议于2009 年4 月9 日上午10:00 在公司东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
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有关公告文件的内容。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统计
资料和相关验证文件, 参加现场会议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10 人, 代表公司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44,392,531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9.23%。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
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逐项表决,
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并当场宣布表决结
果。根据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审议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以出席本次会议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次会议审议的其他各项
议案均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其中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2009 年度公司与关联方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
案》, 关联股东予以回避未参与表决。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3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会议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而使用, 除经本
所事先书面同意外,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 并无任何副本。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黄 艳 律师
翁晓健 律师
二○○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