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五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
披露了股东陈立兵先生(以下简称“原告”或“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
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请求撤销公司《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中《关于补选陆灿芳女士为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关于补选成曦女士
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补选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
案》等三项决议。
闵行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2017)沪0112民初2137号】,判决
公司败诉。公司于上诉期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
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17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述事项请详见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2月2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2017-004、027、033、049、
063号公告。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2018年1月26日,公司收到一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2017)沪01民终9322号】,
判决支持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了原审判决,并驳回了被上诉人陈立兵一审
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闵行区浦星公路17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楠,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玮,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兵,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
省武汉市武昌区南苑村8-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伟,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陈立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
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楠律师、王珏玮实习律
师,陈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立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章程》第八十四条仅适用于董、监事换届选举,一审判决对此扩大
解释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章程本意;《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提出临时
议案的权利,并不受制于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章程》第八十四条优
于第五十四条适用没有事实依据;神开公司已在股东大会前充分披露了候选人的信
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公司董、监事的提名程序依法不属于可撤销的事项;
神开公司在本次当届董、监事的补选程序上没有恶意,因神开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涉
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对神开公司的股权归属也存在不确定性,其委派的董事处
于失联状态,直接影响了神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换届选举,为了维护神开公司
的正常运营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股东提出临时议案并获得了绝大多数投资者的投
票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陈立兵辩称,一审判决关于神开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的适用和认定正确,
该条款不仅仅适用于董、监事的换届选举,同样也适用于董、监事的增补,神开公
司不能滥用表决结果而无视《章程》规定;结合神开公司《章程》、《董事会提名
委员会实施细则》、《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规范性文
件,一审判决对于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内容的认定正确;根据神开公司《章程》、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实施细则》的规定,神开公司未在股东大会前充分披露候选人
的信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次神开公司增补董、监事的决议因程序不合法
应当被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神开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立兵与神开公司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立兵作为原告的
主体适格争点;二、提名程序的争点。
本院认为,神开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
和有效应当以遵循公司章程为首要条件。本案中,陈立兵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
诉,其基本诉由是认为神开公司在未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程序,亦未经董事会
形成增补董事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股东提交的临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的召集程序。神开公司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意
见均认为神开公司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
章程和法律规定,相关议案应为合法有效。据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
和适用神开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
首先,神开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在体例上属于《章程》第六节“股东大会
的表决和决议”,而非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其次,《章程》第八十四条的
内容具体为:“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由前任董事会根据各股东推荐名单,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
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将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前任监事会根据各股
东的推荐名单,并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监事会将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内容的文意以及特别文字“前任”,可以确定该条款属于董事会、监事会
换届选任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不适用于本届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补选;第三,该
条款是基于神开公司的决策机构、人事管理处于正常、应然状态而制定的一般规则,
未充分反映和备注在神开公司遭遇特殊情况的应急机制;最后,《章程》的第四节
第五十四条与第六节第八十四条分属不同的章节,分别制约公司“股东大会的提案
与通知”和“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覆盖或者优先适用
等问题。
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以及神开公司2016年间所面临的特殊背景,可以确定当时神
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监事会已处于法定人数严重缺位之状态,同时2名在职董事
又因特殊原因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按照《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上述非正常情形持续的后果必将导致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审议、
表决等运作机制处于瘫痪状态,并直接影响神开公司的正常运营乃至广大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在此非常境况,神开公司的三位发起人股东启用《章程》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临时提案机制,要求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补选第三届董事、监事,其主体身份、
提案程序以及提案内容均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而后神开公司对于增加临时提案的
补充公告、对于候选人的基本信息披露等行为亦完全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对此陈
立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系争提案及最终决议均十分明确为补选第三届
董事会、监事会的董事和监事,因此,《章程》第六节第八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的
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三项决议的形成和确立,既符合神开公司的《章程》,也
符合神开公司基于特定时期、特殊境况的应急措施,更符合神开公司广大投资人的
根本利益,不存在公司规避章程、滥用表决以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实,故上述三
项决议应为合法有效。另,陈立兵作为神开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客观上没有参与系
争三项决议的投票,但其诉由主张并无主观恶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投资者对上
市公司的关注和监督。本案纠纷的引起,亦反映了神开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之间的信
息沟通和互动关系存在一定障碍,故本院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神开公司负
担。
综上所述,神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
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陈立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
人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简要说明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之日,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一中院的终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了原审判决,并驳回了被
上诉人陈立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不会对公司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
但判决从司法层面明确了公司《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以
及公司本届董(监)事会董(监)事任职资格的有效性,维护了公司治理的安定性,
为公司过去一年来之不易的经营成果提供了坚实保障。今后公司将继续按照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规范公司治理,努力回报广大投资者。
特此公告。
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8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