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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09-03-17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经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息披露,加强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本行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行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兴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可能 
    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 
    息。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 
    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 本行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 
    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漏该信息,不 
    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否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七条 本行编制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 
    明书中披露。 
    第八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2 
    本行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 
    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 
    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二条 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 
    第3 个月、第9 个月结束后的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本行前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3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 
    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 
    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 
    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 
    其他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本行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 
    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 
    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 
    额赔偿责任; 
    (五)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本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本行的董事、1/3 以上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 
    履行职责;4 
    (八)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 
    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 
    宣告无效; 
    (十一)本行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 
    处罚;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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