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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烯碳: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7-12-27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调查通知书》(稽查
总队调查通字[2016]48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6
年10月14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
号:2016-081)。
    2017年6月16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
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65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披露的《关
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
编号:2017-030)。
    2017年12月2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5
号),现将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
烯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 烯碳、范志明、
刘俊逸、刘成文、张小猛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王大明、王利群、
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
请听证。熊帅辉、叶少琴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
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尚朝伟未参加。本
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 烯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
    (一)未按规定核算支付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
    2015年11月,*ST 烯碳与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
渝富)及范志明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融渝富通过国投泰康信托有限
公司鸿雁1766号信托计划向*ST 烯碳发放3.5亿元信托贷款用于*ST 烯碳归还到期公
司债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由一次性支付1,227.5万元和按照资金占用
天数计算部分组成。2015年11月3日,*ST 烯碳通过其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基置业)支付了华融渝富融资服务费1,227.5万元。2015年12月31日,
*ST 烯碳向华融渝富支付融资服务费218.56万元。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融资费用1,446.06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
列报,未计入当期损益。
    (二)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拆借费
    2015年11月17日,*ST 烯碳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融信小贷)转款8,000万元,*ST 烯碳于2015年11日24日归还上述款项。*ST
烯碳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7日代*ST 烯碳向融信小贷支付
利息(过桥费用)30万元和20 万元。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50万元作为 “其他应收款” 列报,
未计入当期损益。
    (三)按规定核算支付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的利息
    2015年5月,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百信)向*ST 烯碳
提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和利息的过桥资金1.6亿元。2015年5月18日,*ST 烯碳控股
子公司银基置业代其向本溪百信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费用6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列报,
未计入当期损益。
    (四)未按规定核算支付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拆借费用
    2015年,*ST 烯碳分六次向成都明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飞)拆借
资金共计1亿元,并向明迪飞支付利息172.5万元。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利息172.5万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列报,
未计入当期损益。
    (五)未确认多名高管及员工工资及绩效等费用
    2015年度,*ST 烯碳及其控股子公司银基置业将15名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工资,
合计金额为2,391,781元以借款方式列示于“其他应收款”科目,未记入管理费用。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金额在“其他应收款”中列报,未计入当期
损益 。
    上述五项会计处理导致*ST 烯碳2015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资产1,795.24万元,
少计负债172.5万元;合并利表虚减费用1,967.74万元,虚增净利润1,967.74万元,
占*ST 烯碳2016年4月30日披露的2015年净利润的868%。
    二、*ST 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一)*ST 烯碳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11月10日,*ST 烯碳与恒荣(香港)有限公司、天津银瑞万通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第一项临
时信息披露事项),共同设立西华碳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约定*ST 烯碳认
缴出资1.8亿元人民币。
    该项对外投资协议金额1.8亿元,占*ST 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9%。
    (二)*ST 烯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借款事项
    2016年4月26日,*ST 烯碳控股子公司北京银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
新)与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光电)签订《借款协议》。《借款
协议》约定:北京银新于2016年4月26日将3.85亿元款项借给中跃光电,借款期限不
超过30天,借款利息400万元。同日,北京银新、中跃光电及盘锦中跃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跃投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中跃投资对上述借款承
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对外借款协议,合同金额3.85亿元,占*ST 烯碳2014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7.5%(分别占公司2015年调整前经审计净资产的26.8%和调整后经审计净资产的
27.2%)。
    *ST 烯碳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规定和9.2规定及《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上述两项信息。
    2016年,*ST 烯碳陆续发布公告,对上述财务数据及重大事件进行了更正及披露 。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公告、相关人员职责范围、报批单、公司
自查报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不实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对外投资和重大对外借款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直接决策和组织了*ST 烯碳2015年财务报告不实所涉行
为。时任财务总监熊帅辉、时任财务经理刘俊逸参与相关财务事项。时任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王大明主持了审议相关财务报告的董事会。
    在审议*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对该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为:王
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在监事会上投赞成
票的监事为:罗阳、戴囡(当时用名戴子凡)、尚朝伟。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王大
明、熊帅辉及刘俊逸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银基烯
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
中,签字的人员为:王大明、刘成文、范志明、王利群、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
库、张小猛、熊帅辉、孙家庆。
    据此,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范志明、熊帅辉、王大明是*ST 烯
碳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成文、王利群、
朱宝库、叶少琴、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张小猛是*ST 烯碳2015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总裁范志明决策和组织实施相关投资及对外借款事项。时任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王大明知悉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事项的内容,未提起披露。范志明是
两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大明是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
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会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王大明提出,其系挂名董事,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没有在公司领取报酬。
作为董事长主持2015年年度财务报告董事会,但事实上该董事会由大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控制,不应是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
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时任总裁范志明虽然向其提及过,但没有正式报告,
不知道具体实施的金额及计划,据此信息无法判断是否达到披露标准,因此也不应
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其没有在信息披露违法中发挥主要作用,请求减轻处
罚及免除市场禁入。
    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申请参加听证会,
尚朝伟未实际参加,叶少琴未申请听证 ,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上述人员陈述
不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并非财务专业人士,无法判断财务数据是否真实,已按照自
己职责督促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得知公司违法行为后,督促公司整改及披露,
请求免除处罚。
    熊帅辉未申请听证,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其陈述对于违法行为没有主观
故意,系由于没有时间和精力导致未能发现问题,请求认定为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
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减轻处罚,并免除市场禁入 。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参加听证或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的责任人员对于*ST 烯碳的违法行为均不
持异议。
    第二,对于王大明,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对于董事勤勉尽责的要求,其应
当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承担责任,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领取报酬不是免责理
由。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王大明在听证会上提交的材料和范志明的证言,结合其
在公司的实际职责及在违法行为中发挥的作用,王大明是*ST 烯碳2015年年度报告
财务数据不实和第一项临时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熊帅辉、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
罗阳、尚朝伟、戴囡、孙家庆、叶少琴作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
尽责,不知情、不了解情况不是免责的理由。结合其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和履行职务
的情况,熊帅辉作为时任财务总监在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发挥了较
为主要的作用,没有精力和时间不是免贵的理由,应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
家庆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执行副总裁,未勤勉尽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利
群、朱宝库、申屠宝卿、罗阳、尚朝伟、戴囡、叶少琴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ST 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范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熊帅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大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刘俊逸、孙家庆、刘成文、张小猛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王利群、朱宝库、申屠宝卿、叶少琴、罗阳、尚朝伟 、戴囡分别给予警
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
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司及现任董事、监事、高管将以此为戒,今后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完善
公司治理、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并依照相关法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将在规定时间
内缴纳罚款。如有相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公司将根据该事项进展情况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 0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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