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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宝胜股份重大诉讼事项公告
公告日期:2009-02-28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近日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南京华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新")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宝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铜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宁民二初字第16、18、19、20、21、22、23号。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南京华新在第一份《民事起诉状》中称:
    (1)2008年8月5日宝胜铜业和南京华新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宝胜铜业向南京华新购买500吨铜杆,总价款为303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
    (2)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宝胜铜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
    (3)2008年6月10日,南京华新与宝胜铜业和本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公司在2000万元内为宝胜铜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4)要求宝胜铜业支付南京华新违约金3034000元,并在三日内履行完毕双方签定的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南京华新在第二份《民事起诉状》中称:
    (1)2008年8月18日宝胜铜业和南京华新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宝胜铜业向南京华新购买200吨铜杆,总价款为11952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
    (2)合同签订后,宝胜铜业履行了140吨,尚有60吨未履行。
    (3)2008年6月10日,南京华新与宝胜铜业和本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公司在2000万元内为宝胜铜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4)要求宝胜铜业支付南京华新违约金358560元,并在三日内履行完毕双方签定的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南京华新在第三份《民事起诉状》中称:
    (1)2008年8月18日宝胜铜业和南京华新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宝胜铜业向南京华新购买300吨铜杆,总价款为17646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
    (2)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宝胜铜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
    (3)2008年6月10日,南京华新与宝胜铜业和本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公司在2000万元内为宝胜铜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4)要求宝胜铜业支付南京华新违约金1764600元,并在三日内履行完毕双方签定的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南京华新在第四份《民事起诉状》中称:
    (1)2008年9月9日宝胜铜业和南京华新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宝胜铜业向南京华新购买800吨铜杆,总价款为449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
    (2)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宝胜铜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
    (3)2008年6月10日,南京华新与宝胜铜业和本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公司在2000万元内为宝胜铜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4)要求宝胜铜业支付南京华新违约金4496000元,并在三日内履行完毕双方签定的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南京华新在第五份《民事起诉状》中称:
    (1)2008年10月20日宝胜铜业和南京华新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宝胜铜业向南京华新购买500吨铜杆,总价款为20575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
    (2)合同签订后,宝胜铜业履行了448吨,尚有52吨未履行。
    (3)2008年6月10日,南京华新与宝胜铜业和本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公司在2000万元内为宝胜铜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4)要求宝胜铜业支付南京华新违约金213980元,并在三日内履行完毕双方签定的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南京华新在第六份《民事起诉状》中称:
    (1)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0月21日宝胜铜业分别和南京华新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宝胜铜业向南京华新购买500吨铜杆和30吨铜线,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现宝胜铜业尚有9253886.43元货款没有支付。
    (2)2008年6月10日,南京华新与宝胜铜业和本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公司在2000万元内为宝胜铜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要求宝胜铜业支付南京华新货款9253886.43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南京华新在第七份《民事起诉状》中称:
    (1)2008年10月22日宝胜铜业和南京华新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宝胜铜业向南京华新购买240吨铜杆,总价款为90096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
    (2)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宝胜铜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
    (3)2008年6月10日,南京华新与宝胜铜业和本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公司在2000万元内为宝胜铜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4)要求宝胜铜业支付南京华新违约金900960元,并在三日内履行完毕双方签定的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目前,本公司和宝胜铜业已经聘请律师应诉,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本公司认为《民事起诉状》所提及本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所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是一份无效的对外担保合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本公司董事会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目前,公司(含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上述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目前尚无法判断。公司将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对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进行持续披露。
    五、备查文件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
    3、《民事起诉状》。
    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特此公告。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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