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下属分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八)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
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阶段:一审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牛支行的起诉;驳回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的
起诉。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2015 及 2016 年度,公司已经
分别按担保的金额全额预计了负债。鉴于本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
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近日,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下属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成民初字第 2863 号之一)和民事裁定书((2016)
川 01 民初 126 号之一)。
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司控股子公司下属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
司及成都分公司分别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和南充市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起诉,两案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理终结,并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15)成民初字第 2863 号之一)和
民事裁定书((2016)川 01 民初 126 号之一)。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裁定书主要内容
1、“裁定书(【2015】成民初字第 2863 号之一”的主要内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
被告: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被告:帅文瑾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牛支
行 )与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骨数码公司)、北京标准前
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前锋公司)、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
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帅文谨(原文如此,下同)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
国银行金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被告标准前锋公司、标准前锋公司成
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帅文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
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傲骨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傲骨数码公
司向原告归还本金 2000 万元,并承担自 2015 年 6 月 21 日起至本息还清之
日止的利息;2、判令标准前锋公司、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按照 2015 年金
中小(存单)质字第 AG001 号《质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傲骨数码公司的上
述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帅文谨对傲骨数码公司的上述全部
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
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 年 6 月 4 日,傲骨数码公司因经营用款,向
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借款 2000 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 2015 金中小授信字
AG001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6 个月,还款日期为 2015
年 11 月 25 日,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
利率加 185 个基点计算,付息方式为按季结付。为保证还款,中国银行金牛
支行与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2015 年金中小(存单)质字第
AG001 号的《质押合同》,约定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其在中国银行成都沙
湾支行 2200 万元定期存单(账号:130684201923)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
部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帅文瑾签订了编号为 2015 年金
中小保字 AG001 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帅文瑾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
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依约向傲骨数码
公司发放了 2000 万元贷款。
2015 年 8 月初,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对傲骨数码公司进行贷后例行调查,
发现公司管理混乱,且不能提供有效发票、收据等财务凭证以印证贷款用途;
此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又陆续接到成都市公安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
院对傲骨数码公司和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的协查通知。此后,北京市海淀区
人民检察院对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质押给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定期存单进
行了刑事冻结,导致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实现债权面临重大风险。鉴于傲骨数
码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严重危害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贷款安全,为及时维
护自身权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向傲骨数码公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书》,宣布编号为 2015 年金中小授信字 AG001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付全部贷款本息;此后中国银行
金牛支行又向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向帅文瑾
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代傲骨数码公向中国
银行金牛支行清偿全部债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虽经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多次
催要,傲骨数码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
综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傲骨数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傲骨数码公司不能提供贷款
资金用途相应的购销发票等凭证,已经构成违约,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质押
给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存单被司法冻结,而傲骨数码公司没有提供新的担
保物,更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时,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作为《借款合同》
项下担保人,理应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其
系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其上级总公司标准前锋公司应当就其分支
机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帅文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根据《保合同》约定
对傲骨数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中国银行金牛支行
的合法权益 ,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8 月 11 日,因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前负责人朱
霆将案涉存单为傲骨数码公司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
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反贪立(2015)26 号立案决定书,决
定对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前负责人朱霆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2015 年
10 月 13 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对朱霆予以逮捕。该刑事案件尚
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前负责人朱霆将案涉存单为傲
骨数码公司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朱霆的上述行
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
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
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民事裁定书(2016)川 01 民初 126 号之一”的主要内容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
被告:成都德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被告: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双
流支行)与成都德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北京标准前锋
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前锋成都分公司)、北京标准前锋商贸
有限公司(下简称前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商行双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智明,前
锋成都分公司、前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商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威公司归还原告
借款本金 22979705.37 元;2、判令德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欠付利
息 167644.45 元;3、判令德威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以逾期
部份 22979705.37 元为基数,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按年利率 9.6%计算清偿
之日止,截至 2015 年 11 月 16 日,已产生罚息 471849.95 元);4、判令
德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297970.54 元;5、判令德威公司向原告承担
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683343.41 元及其他费用;6、判令原告对
前锋成都分公司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存单编号:10025133)享有质权及
优先受偿权;7、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
加诉讼请求:8、判令前锋公司在前锋成都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
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 年 5 月 29 日,原告与德威公司签订《(人民币
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德威公司提供借款 2300 万元,借款
期限为 3 个月,借款初始年利率 6.4%,如德威公司未按约定付息,则次日
起计收复利;如德威公司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应按执行利率上浮 50%支付
罚息;若德威公司违约应按借款总额 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
前锋成都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为德威公司依主合同《(人民币资金)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 2400 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
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德威公司发放借款 2300 万元,履行了出借义
务,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德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前
锋成都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8 月 11 日,因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前负责人朱
霆将案涉存单为德威公司与南商行双流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北京市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反贪立(2015)26 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前锋
成都分公司前负责人朱霆涉嫌挪用公款罪案侦查。2015 年 10 月 13 日,北
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对朱霆予以逮捕。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
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锋成都分公司前负责人朱霆将案涉存单为南商行
双流支行与德威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朱霆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刑事
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
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
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
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基本内容
(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起诉案
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标准成都分公司)未
按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于 2015 年 6 月 4 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
都金牛支行(下称: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编号:2015
年金中小(存单)质字第 AG001 号),将标准成都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 2200 万元定期存单(6 个月)进行了质押,为成都
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 2015 年金中
小授信字 AG001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2000 万元,还款
时间为:2015 年 11 月 25 日)进行了质押担保。该存单于 2015 年 8 月 21
日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冻结(京海检反贪协冻[2015]4 号)。中国银行金
牛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控股子
公司)、标准成都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件
已于 2016 年 4 月 20 日开庭审理(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17 日、7 月
22 日、8 月 22 日、2016 年 4 月 1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上披露的 2015-012 号、014
号、030 号公告、2016-023 号公告)。
(二)关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起诉案
1、标准成都分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将在南充市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下称:南商行双流支行)2400 万元定期存单为成
都德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南商行双流支行为期 3 个月的 2300 万元借款合
同提供了质押担保。2015 年 8 月 14 日,该存单已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冻
结(京海检反贪协冻[2015]3 号)(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22 日、8
月 22 日、9 月 22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 上 披 露 的 2015-014 号 、 2015-030 号 和
2015-036 公告)。
2、2015 年 12 月 1 日,南商行双流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以
标准成都分公司为被告 2 起诉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标准成都分公司收
到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传票【(2015)双流民初字第 9279 号】及南商行
双流支行《民事起诉状》。南商行双流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以
标准成都分公司为被告 2 起诉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该案件应于 2015
年 12 月 15 日开庭审理(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3 日在《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
上披露的 2015-042 号公告)。
3、2015 年 12 月 10 日,标准成都分公司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递交
了《管辖权异议书》,要求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移送至成都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 年 12 月 14 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已经受
理,并口头通知标准成都分公司 2015 年 12 月 15 日暂不开庭(内容详见公
司于 2015 年 12 月 16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披露的 2015-043 公告)。
4、2015 年 12 月 22 日,标准成都分公司收到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书》【(2015)双流民管初字第 188 号】和《民事裁定书》【(2015)
双流民初字第 9279-1 号】。裁定如下:(1)被告标准成都分公司对管辖
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冻结被告标
准成都分公司银行存款 2700 万元或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双流民管初字第 188
号】和《民事裁定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 9279-1 号】的具体内容详
见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2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上披露的 2015-045 号公告)。
5、2016 年 1 月 28 日,标准成都分公司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
院《传票》【(2016)川 01 民初 126 号】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双流支行(下称:南商行双流支行)《民事起诉状》。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将于 2016 年 3 月 3 日 09∶30 开庭审理该案(内容详见公司
于 2016 年 1 月 30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上披露的 2016-004 号公告)。
6、标准成都分公司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通知,原定于
2016 年 3 月 3 日 9 时 30 分开庭的(2016)川 01 民初 126 号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案,现因送达原因延期开庭审理,具体开庭时间另行通知(具体内容
详见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上披露的 2016-014 号公告)。
7、标准成都分公司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6)
川 01 民初 126 号】、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民事起
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开庭时间:2016 年 4 月 26 日 13∶30(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12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上披露的 2016-016 号公告)。
8、2016 年 4 月 26 日,标准成都分公司接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通知,原定于 2016 年 4 月 26 日 13∶30 开庭的(2016)川 01 民初 126
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因送达原因延期开庭审理,具体开庭时间另行通
知(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28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上披露的 2016-026
公告)。
9、标准成都分公司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16】川
01 民初 126 号),开庭时间为 2016 年 7 月 13 日 9:30,应到处所: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第 25 法庭(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7 日在《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
上披露的 2016-033 公告)。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2015 及 2016 年度,公司已经按担保的金额全额预计了负债。鉴于本裁
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暂无法判断是否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
生的影响。
四、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
讼、仲裁事项。
五、风险提示
公司将根据该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司发布的信息均
以上述媒体刊登或发布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
险。
特此公告。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 0 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备查文件:
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成民初字第 2863 号之
一);
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 01 民初 126 号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