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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宏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7年10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7-10-31
广东新宏泽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广东新宏泽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
规范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维护公司、
股东、债权人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新宏泽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
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权证等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
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 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
实施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专户的设立和募集
资金的存储由公司财务部负责办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的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
求。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
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
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公司应负责、谨慎使用募集资金,以最低投资成本和最大产出效益为原则,
把握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项目效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
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
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主管经理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审核
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
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和项目负责人应就投资项目的进度情况与资金运用
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定期向公司汇报。
    公司财务部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动应建立健全有关会计记录和原始台
账,并定期检查、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果。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
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
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期限不
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投资的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过去十二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
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四)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
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
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但每十二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公告。公司应当承诺在补
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借款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
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
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
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
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
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
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
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
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如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认
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财务部负责于两天内完成分析报告,详细
分析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
拟采取的措施;并于形成分析报告的当天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董
事会,并进行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要求履行
职能职责;否则公司将追究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
失误造成损失或遭受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谴责等一系列后果的,公司应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广东新宏泽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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