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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八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 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翁晓健、张征轶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二○○
八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
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
准确的。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
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0834003/CH/ew/ewcm/D1 2
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公告的《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届二十次董事会决议暨召开公
司200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于
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股权登记日等事项,
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方式, 现场会议于2008 年12 月11 日上午10:00 在安徽皖维
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办公楼会议室召开。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统计
资料及相关验证文件, 出席公司本次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18 人, 代表公司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41, 404, 881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8.417%。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
均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公司本次会议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 按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根据本所律师的现场核查, 会议各项议案均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0834003/CH/ew/ewcm/D1 3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年第二次
临时股东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
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 并无任何副本。
通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翁晓健 律师
张征轶 律师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