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烯碳新材”)于近日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2
号),现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公告如下: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群、范志明、张小猛、刘成文、罗阳、
戴囡、尚朝伟、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李寿兵: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 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
期报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
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
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你们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ST 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 2016 年年度报告
*ST 烯碳未在 2016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2016 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二、*ST 烯碳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 2017 年第一季度报告
*ST 烯碳未在 2017 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2017
年第一季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ST 烯碳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
公告、*ST 烯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ST 烯碳 2016 年年度报
告、2017 年第一季度报告等为证。
*ST 烯碳未在 2016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 2016 年年度报告,违
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
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 烯碳未在 2017 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2017
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
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ST
烯碳因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对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进而导致其未及时披露
2016 年年度报告和 2017 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代理董事长王利群、时任经理范
志明、时任财务负责人李寿兵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ST 烯碳未及时
披露 2016 年年度报告和 2017 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猛、刘
成文、罗阳、戴囡、叶少琴、申屠宝卿、朱宝库、孙家庆作为*ST 烯碳时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尚朝伟作为应该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是*ST 烯碳未及时
披露 2016 年年度报告和 2017 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 对*ST 烯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40 万元罚款;
二、 对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给予警告,并处以 5 万元罚款;
三、 对刘成文、张小猛、孙家庆、朱宝库、申居宝卿、叶少琴、罗阳、
戴囡、尚朝伟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
施的处罚决定,你们享有陈述、申辦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就
我局拟对*ST 烯碳、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实施的罚款处罚决定,*ST 烯碳、
王利群、范志明、李寿兵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
请你们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 附后,
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传真至我局指定联系人(杨海军,电话 024-22899779,
传真 024-22899917),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若公司对中国证监会相关拟处罚措施需要进行陈述及申辩,公司将根据该事
项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