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继2004 年8 月27 日、2005 年3 月24 日、2006 年9 月29 日及2008年1月9日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发出国家开发银行(“国开行”)诉讼本公司为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沈高公司”)在国开行15,000 万元(人民币,下同)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案公告及后续进展公告后,2008年9月24日本公司收到诉讼代理律师转交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做出的(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本公司董事会对诉讼案终审判决结果披露如下。
一、交易背景
经2004年4月7日本公司董事会会议批准,本公司向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高公司”) 收购其持有的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74.4%股权;并以本公司持有的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泰盛工贸有限公司)98.5%股权作为上述收购的对价。
经2004年4月14日本公司董事会会议批准,本公司向沈高公司收购其持有的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95%股权和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5%股权,并以转让本公司对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的 7,666 万元债权予沈高公司作为支付上述收购的对价。
上述交易详情请见2004年4月8日、2004年4月19日和2004年10月12日指定披露报章公告。
二、本案概况
因沈高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2004年5月31日国开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提起诉讼,起诉金额15,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沈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贷款;请求判令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3月18日北京市高院一审认为,因与沈高公司借款纠纷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遂驳回国开行对本公司的诉讼主张。2005年3月23日国开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6月6日最高院做出(2005)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北京市高院继续审理。
2007年7月19日北京市高院做出(2004)高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公司以 7,666 万元债权与沈高公司持有的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95%股权和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5%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法院判决,本公司应将相关股权返还给沈高公司,如不能返还,本公司应在24,712万元股本价值范围内赔偿沈高公司的损失;沈高公司应将7,666万元债权返还给本公司,如不能返还,沈高公司应在7,666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本公司的损失。期后,国开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述诉讼进展情况请见2004年8月27日、2005年3月24日、2006年9月28日及2008年1月9日公告。
三、终审判决结果
2008年9月24日本公司收到诉讼代理律师转交的最高院于2008年9月5日做出的(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在维持北京市高院(2004)高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上述判决的基础上,判决:
撤销本公司以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98.5%股权与沈高公司持有的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74.4%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
法院要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应就判决撤销之合同涉及到的股权交易相互返还相关股权和债权。如双方不能相互返还,本公司应就收购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74.4%股权的交易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高公司损失;本公司应就收购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95%股权和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5%股权的交易在24,712万元股本价值扣除7,666万元债权价值范围内赔偿沈高公司损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净利润的影响
基于财务谨慎性原则考虑,依据2008年1月9日公告的一审判决结果,本公司已在2007年度业绩报告中确认交易损失17,046万元。
现依据最高院对国家开发银行诉讼案的终审判决结果,需要在原一审判决结果基础上追加确认交易损失10,212万元人民币(下同)达到27,258万元,由此将对本公司2008年年度业绩造成损失为10,212万元,具体财务数据将在2008年年度业绩报告中披露。
五、董事会意见
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9月26日以通讯表决方式通过以下决议:
接受最高院所做出的终审判决结果,同意向沈高公司返还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74.4%股权、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95%股权和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5%股权;同意接收沈高公司返还的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98.5%股权和沈高公司在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的7,666万元债权。
六、国开行诉讼案的律师意见
对于终审结果,本公司聘请的中国法律顾问辽宁同方事务所律师认为:
最高院(2008)民二终字第23 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终审判决,公司应该严格履行该判决,否则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加倍支付利息等责任,进而加剧公司的资产损失。
七、其他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八、备查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 号民事判决书;
2、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3、以上所有合同协议的正本。
特此公告。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