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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余蒂妮、张丽萍)
公告日期:2017-06-29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余蒂妮、张丽萍)
  〔2017〕19号
    当事人:余蒂妮,女,1972年7月出生,2011年8月8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省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9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统称博元投资)董事长,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张丽萍,女,1978年10月出生,2010年7月起任博元投资财务经理,2011年8月8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首席财务官,2011年12月13日至我会调查时任博元投资董事,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博元投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告知了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述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博元投资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0年5月,李晓明和余蒂妮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注册并共同控制的珠海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泰)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博元投资的控股权。此后,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李晓明和余蒂妮共同控制了博元投资董事会的多数席位;余蒂妮为博元投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包括公司董事在内的人事安排,负责审核博元投资的资金支付和购销合同,主持博元投资的相关会议;李晓明负责博元投资的重大经营决策、日常经营管理和人事安排,李晓明指定人员保管博元投资公章,博元投资的大额资金支付和公章使用需向李晓明请示。
    博元投资在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仅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余蒂妮。
    二、博元投资未真实披露公司部分股改业绩承诺履行情况
  2011年4月29日,博元投资公告称,各股改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人已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合计526,953,000元,并称因博元投资账户被限制使用,相关款项均付至其全资子公司珠海信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实)和珠海裕荣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华)账户。
    经查明,为履行股改业绩承诺,2011年4月25日至27日,博元投资向其他公司借款100,000,000元,通过循环转账,累加4次由华信泰转给裕荣华,虚构收到履行股改业绩承诺补偿款384,528,450元。原借款100,000,000元最终于2011年4月27日转回了其他公司账户。
    博元投资4月29日公告所称的股改业绩承诺补偿款384,528,450元并未真实履行到位,导致其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未真实披露公司部分股改业绩承诺履行情况。
    三、博元投资定期报告财务数据虚假
    博元投资通过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虚假背书,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购入、置换、贴现交易,虚构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预付款,导致其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3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负债、营业收入和利润,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
    为掩盖股改业绩承诺补偿款未真实履行到位的情况,经博元投资李晓明和余蒂妮提议,2011年12月13日,博元投资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使用股改业绩承诺资金的意见》,同意博元投资使用闲置的股改业绩承诺资金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余蒂妮、张丽萍等人对《关于公司股改业绩承诺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进行签字确认。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博元投资虚构票据背书,虚构公司及其子公司购买、置换银行承兑汇票,虚构支付合同预付款等交易。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珠海信实虚构购买347,0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导致博元投资2011年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347,050,00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12,238,424.68元。
    2012年4月,珠海信实虚构将面值合计61,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导致博元投资2012年半年度报告、2012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1,837,088元。
    2012年5月,珠海信实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35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博元投资201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355,000,00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8,289,149元,2012年半年度报告、2012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9,461,899.79元。
    2012年9月,珠海信实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26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博元投资2012年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266,000,00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6,473,157.60元,虚增营业收入5,356,231.73元。
    2012年10月,珠海信实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98,5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博元投资2012年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98,558,27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2,289,435.27元,虚增营业收入2,276,847.67元。
    2013年2月,博元投资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37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其2013年半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7,909,963.29元。
    2013年6月,博元投资虚构通过置换方式换入面值合计37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其2013年半年度报告虚增应收票据378,000,000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10,172,915元,2013年半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5,562,572.22元。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博元投资虚构以面值合计25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供货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导致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预付款项258,000,000元,虚增营业收入6,763,165元。
    2013年12月,博元投资虚构将面值合计1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导致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银行存款120,000,000元,虚增营业收入3,409,750元。
    2014年1月,博元投资虚构购买面值合计126,786,2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5月至6月虚构对外置换,导致博元投资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3,173,984.52元。
    综上,博元投资通过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虚假背书,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购入、置换、贴现的交易,虚构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预付款等方式,导致其2011年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47,05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69%),虚增负债12,238,424.68元;201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55,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69%),虚增负债8,289,149元,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1,298,987.79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100%、326%);2012年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64,558,270元(占资产总额的62%),虚增负债8,762,592.87元,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8,932,067.19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10%、90%);2013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78,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59%),虚增负债10,172,915元,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3,472,535.51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11%、544%);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资产378,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62%),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23,645,450.51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9%、258%);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3,173,984.52元(分别占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4%、1327%)。
    余蒂妮、张丽萍参与审议了博元投资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并作出“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的保证。
    以上事实,有博元投资及相关公司工商资料、财务凭证及其附件、明细账、相关合同,汇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相关票据和账户查询资料、相关定期报告和公告、相关会议文件、博元投资及相关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现场勘查记录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和《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博元投资的实际控制人应为李晓明和余蒂妮。而博元投资在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实际控制人为余蒂妮,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博元投资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第二,博元投资虚假披露公司部分股改业绩承诺履行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第三,博元投资通过虚假交易导致其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3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负债、营业收入和利润,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余蒂妮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丽萍为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作为博元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余蒂妮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本案调查过程中,因发现相关主体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我会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已对上述当事人依法追究其作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余蒂妮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张丽萍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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