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股东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公司股
东“施某庆”账户实际控制人屠文斌先生的通知,屠文斌先生于近日收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省证监局行政处罚通知书【2017】1 号。现将有关情
况公告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屠文斌,男,1971 年 4 月出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屠文斌短线交易行为
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屠文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 年 5 月 15 日,屠文斌控制“施某庆”账户持有上市公司长春奥普光
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光电)股票 6,032,527 股,占奥普光电总
股本的 5.03%。2015 年 5 月 20 日至 2015 年 6 月 25 日期间,屠文斌控制“施某
庆”账户买入奥普光电股票 568,055 股,成交金额 49,957,123.90 元;2015 年
7 月 1 日,屠文斌控制“施某庆”账户卖出奥普光电股票 204,250 股,成交金
额 15,343,973.07 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银证转账记录、电脑查
勘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屠文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
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处罚决定
根据屠文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屠文斌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00 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
行。
三、相关说明
屠文斌先生表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省证监局的行政处罚,
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积极配合执行本次行政处罚决定。
四、备查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省证监局行政处罚通知书(【2017】1 号)。
特此公告。
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