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兰州黄河新盛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7]1号
兰州黄河新盛投资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作为兰州黄河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2016年10月27日、10月28日,通过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卖出非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兰州黄河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43万股,成交金额2490.35万元。该减持行为未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号)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现提醒你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股份,主动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你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31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甘肃证监局
201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