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国平)
〔2017〕50号
当事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球科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顾国平,男,1977年5月出生,时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慧球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顾国平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具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1月9日,慧球科技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称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顾国平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同年4月26日,鲜某与时任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法人代表顾国平会面商谈,达成股权转让意向。次日,按照商谈结果,根据鲜某安排,鲜某实际控制的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躬盛)与顾国平签订《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表决权委托书》《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
《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顾国平同意将其与一致行动人持有的慧球科技经营权、所拥有慧球科技股份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上海躬盛或上海躬盛指定的受让主体;顾国平确保上海躬盛或上海躬盛指定的受让方,指定的合格人员在约定期限内成为慧球科技的董事、监事;转让对价为人民币7亿元,分两次支付。
《表决权委托书》约定,在上海躬盛完成向顾国平支付上述《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首笔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3亿元后,顾国平将其及一致行动人持有的26,301,701股“慧球科技”的表决权委托给上海躬盛。上海躬盛在委托期限内,有权根据有效的慧球科技公司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召集、召开和出席慧球科技股东大会会议;针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慧球科技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讨论、决策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有效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东所应享有的其他表决权;其他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表决权。表决权委托自上海躬盛与顾国平签订的《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实施,直至《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慧球科技股份全部转让完成。
《借款协议》约定,上海躬盛向顾国平提供借款人民币1亿元。
《股权转让备忘录》约定,若顾国平于同年8月1日前,完成对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通信)的资本重组,顾国平向上海躬盛支付人民币15亿元,上海躬盛与顾国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上海躬盛全面退出慧球科技的管理,相关印鉴、证照、文件归还顾国平;若顾国平未能在同年8月1日前完成对斐讯通信的资本重组或完成资本重组后未能及时支付约定的15亿元款项,顾国平全面配合上海躬盛完成包含但不限于对慧球科技的法人代表、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章程等的实质变更及过户手续。
在上述合约签订后,顾国平于同年4月27日收到了鲜某通过“饶某珍”“匹凸匹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来的3亿元款项。同年4月29日,顾国平收到鲜某通过“饶某珍”银行账户转来的1亿元借款。
同年4月27日,顾国平开始向上海躬盛移交慧球科技的印鉴、证照、财务资料、人力资源部章、劳动合同专用章,慧球科技子公司智诚合讯的人力资源部章、劳动合同章等公司材料。上海躬盛出具承诺函称:鉴于慧球科技及子公司印章、证照已向我方交割,兹承诺:在慧球科技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改选完成之前,慧球科技及其子公司一切行为及法律责任皆由我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公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材料、相关协议材料、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电子取证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协议签订及执行的事项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所述“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公告,并予公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的规定,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签署上述协议后,慧球科技应立即披露相关事项,但慧球科技未予披露。
慧球科技未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顾国平作为公司董事长,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领导者,对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负有直接责任,是对慧球科技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顾国平作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隐瞒其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控制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指使”的规定,顾国平的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顾国平申辩认为,1.系列合同的目的在于借款融资,而非股权转让;部分协议约定事项存在重大法律瑕疵,不具有履行基础;部分协议约定未能得到完全履行。2.顾国平签署系列协议内容较为敏感,公司未曾披露,是出于防止泄露内幕信息的目的。
我会认为,1.顾国平与鲜某控制的上海躬盛签订系列协议,就经营权、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公司印章、核心资料的转交、董事会改组等涉及实际控制权重大变化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约签订后,顾国平向上海躬盛移交印章、证照,并配合鲜某完成董事会改组。无论顾国平让渡实际控制权的目的在于股权转让或是配合借款融资,都不影响我会对于实际控制人控制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认定。2.顾国平作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其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形,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所述重大事件。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系列协议签订后,慧球科技应立即将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相关事项予以披露,保障投资者的法定知情权。但慧球科技未予披露。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慧球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顾国平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