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7 年 2 月 23 日,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慧球科技”)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16 号、
《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17 号、《行政处
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18 号、《行政处罚和市场
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19 号(详见公司临 2017-024 号公
告)。
2017 年 5 月 18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4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4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0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7 号全文如下:
当事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球科技),住
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顾国平,男,1977 年 5 月生,时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董事
长,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王忠华,男,1976 年 12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董事,住址:上海
市松江区。
郑敏,男,1973 年 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董事,住址:浙江省
杭州市。
张凌兴,男,1971 年 1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董事,住址:上海
市黄浦区。
花炳灿,男,1965 年 9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独立董事,住址:
上海市杨浦区。
李占国,男,1958 年 7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独立董事,住址:
上海市闵行区。
刘士林,男,1965 年 6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独立董事,住址:
上海市徐汇区。
顾建华,男,1977 年 6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监事,住址:上海
市浦东新区。
顾云锋,男,1977 年 10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监事,住址:上海
市浦东新区。
陈琳,女,1981 年 1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监事,住址:湖北省
随州市。
苏忠,男,1976 年 1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董事会秘书,住址:
浙江省温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会对慧球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
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慧球科技原名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生药业)。
2009 年 9 月,慧球科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公司重整计划的实施,
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瑞尔德嘉)等债权人获得股权分配,成为慧球科技股东。工商银行广
西分行、瑞尔德嘉等原债权人股东对公司重组等事宜享有知情权,并
参与对重组对象的考察工作。
此后,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原地产)以支付
1.2 亿元协助慧球科技执行破产重整计划、承接慧球科技部分不良资
产为对价,取得重组慧球科技的资格。2009 年 9 月至 10 月期间,慧
球科技重组小组成立,成员包括原慧球科技总经理胡某,郡原地产副
总经理赵某劼,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行长文某、副行长李某斌、资产管
理部总经理阳某琼,瑞尔德嘉董事长汪某新。2014 年 3 月,慧球科
技重组小组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技术)
董事长顾国平商定,由斐讯技术“借壳”慧球科技上市。此外,会议
还商定由瑞尔德嘉等股东向顾国平或顾国平指定的第三方转让部分
股权。
2014 年 4 月 1 日,慧球科技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4
年 7 月 1 日,慧球科技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
该公告称,由于慧球科技与斐讯技术之间未能就重大资产重组的一些
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经与斐讯技术友好协商,双方决定终止本次重大
资产重组事项。同日,慧球科技发布关于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并
继续停牌的公告。慧球科技拟筹划通过向顾国平及其他战略投资者非
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以发展智慧城市为主的经营业务。非公
开发行股票事宜由顾国平决策,方案由顾国平团队设计,发行对象由
顾国平联系确定。9 名非公开发行对象中,许某跃为郡原地产实际控
制人,许某跃于 2014 年 7 月与顾国平就非公开发行事宜签订备忘录;
张某祥为代表瑞尔德嘉持股的个人投资者;深圳市睿弘创业投资合伙
企业、上海共佳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共佳)、上海表正投资
合伙企业、上海晋帝投资合伙企业、上海歌付投资合伙企业、上海居
行投资合伙企业等均为代表斐讯技术原股东持股的机构投资者,其中
上海共佳与顾国平为一致行动人关系。
2014 年 7 月,斐讯技术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斐讯技术智慧城
市部分资产无偿赠与慧球科技。同月起,顾国平开始负责慧球科技的
经营管理。有关公司发展方向、重大合同签订等重大事项,慧球科技
高级管理人员均向顾国平汇报,由顾国平决策。
2014 年 11 月,顾国平与郡原地产实际控制人许某跃签署协议,
约定在顾国平或顾国平指定的第三方买入部分慧球科技股权后,许某
跃将协调慧球科技时任董事何某云、张某荣辞去董事职务,并支持顾
国平提名的 2 位人员担任慧球科技董事,支持顾国平担任慧球科技董
事长。许某跃将协调慧球科技现任董事与顾国平保持一致行动。为了
配合慧球科技非公开发行顺利进行,许某跃将配合顾国平,以便将顾
国平界定为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人。
2014 年 11 月 4 日,中信证券依据与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和熙成长型 2 号基金(以下简称和熙 2 号基金,该基金为顾国平一
致行动人)的管理人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从瑞尔德嘉
处买入 1500 万股“慧球科技”,持有慧球科技 3.8%股份,成为慧球
科技第二大股东。此后,顾国平及其一致行动人和熙 2 号基金、华安
未来资产—工商银行—汇增 1 号资产管理计划、华安未来资产—工商
银行—汇增 2 号资产管理计划、华安未来资产—工商银行—汇增 3 号
资产管理计划、德邦创新资本—浦发银行—德邦创新资本慧金 1 号专
项资产管理计划继续增持“慧球科技”。截至 2015 年第一季度末;顾
国平及其一致行动人已经成为慧球科技第一大股东。截至 2015 年 12
月 5 日,顾国平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数量 34,716,875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8.79%。
2014 年 11 月 5 日,慧球科技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审议通过《关于增补董事的议案》,议案称董事会收到董事何某云、
张某荣的书面辞职报告。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决定增补斐讯技术董
事长顾国平、斐讯技术首席运营官张凌兴为公司董事,任期与第七届
董事会一致。2014 年 12 月 1 日,慧球科技召开 2014 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通过由顾国平、张凌兴担任公司董事的议案。2014 年 12
月 1 日,慧球科技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选举顾国平为
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某云变更为顾国平。任
职董事长期间,顾国平参与了所有董事会会议,主导了董事会议案的
审议表决。
2014 年 12 月 9 日,慧球科技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
提名斐讯技术时任监事长顾建华,斐讯技术副总裁、工会主席顾云锋
为慧球科技监事候选人。2014 年 12 月 12 日,慧球科技召开第七届
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变更名称及经营范
围的议案》,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议
通过《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提名顾国平、张凌兴、斐讯技
术副董事长王忠华、斐讯技术首席执行官郑敏、李占国、花炳灿、刘
士林为董事候选人。4 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以及 2 名股东代表监事候
选人均来自顾国平实际控制的斐讯技术。3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均经由
顾国平联系出任相关职务。
2014 年 12 月 29 日,慧球科技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
顾国平、张凌兴、郑敏、李占国、花炳灿、刘士林为公司董事;选举
顾建华、顾云锋、陈琳为公司监事。同日,慧球科技召开第八届董事
会第一次会议,选举顾国平连任董事长职务。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一
次会议,选举顾建华为监事长。
综上,不晚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顾国平通过指定第三方中信
证券持有慧球科技 3.8%的股权,并通过与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瑞尔
德嘉、郡原地产等慧球科技股东及重组方的协商、协议安排,成为慧
球科技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并实际掌控公司董事会,对慧球科技的重
大合同签订、股权结构变更等重大事项均具有决策权,可实际支配慧
球科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
规定,顾国平不晚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成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
2014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6 年 1 月 8 日,慧球科技在《2014 年年
度报告》《2015 年半年度报告》以及编号为临 2014-094、临 2015-034、
临 2015-038、临 2015-060、临 2015-068、临 2015-069、临 2015-071、
临 2015-072、临 2015-073、临 2015-074、临 2015-086、临 2016-007
的 12 份临时公告(以下简称 12 份相关临时公告)中,均披露慧球科
技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上述披露与事实不符,为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公告、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材料、情况说明、电子数据证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足
以认定。
慧球科技披露的《2014 年年度报告》《2015 年半年度报告》以及
12 份相关临时公告均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在审议通过《2014 年年度报
告》《2015 年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为顾国平、
张凌兴、王忠华、郑敏、李占国、花炳灿、刘士林;在监事会会议上
投赞成票的监事为顾建华、顾云锋、陈琳。苏忠为慧球科技时任董事
会秘书,并以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签署《2014 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
认意见。顾国平作为公司董事长,对虚假信息披露负有直接责任,是
慧球科技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凌兴、王忠华、郑敏、
李占国、花炳灿、刘士林、顾建华、顾云锋、陈琳、苏忠作为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按照《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
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慧球科技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顾国平作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隐瞒其实际控制慧
球科技的情况。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
会公告〔2011〕11 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控制人隐瞒应当披露
的信息或者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指使”的规定,顾国
平的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
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
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顾国平、王忠华申辩认为,1.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与适用—证
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认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渊源是直接
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或者拥有股东大会多数表决权。2.中信证券持
有的 3.8%的股份,无论是表决权,还是股权,均系中信证券自身持
有。3.与斐讯技术有关联的人员出任上市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但
董事并不持有公司股份。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历史表现良好,并且在
2014 年 7 月到 2016 年 1 月间,慧球科技准确完整的披露了董事变动、
权益变动等各方面的重大问题。
张凌兴、郑敏、花炳灿、李占国、刘士林、顾建华、顾云锋、陈
琳、苏忠等人申辩认为,1.作为慧球科技董事,并无在慧球科技实际
控制人问题上进行虚假陈述的主观故意,仅是在实际控制人认定方面
存在不同判断。2.慧球科技就重大事项及未认定顾国平为实际控制人
的原因已经进行了披露。公司的信息披露并未造成投资者和监管机构
对于公司控制权认知的偏差。3.慧球科技股权结构分散,顾国平并未
成为实际控制人。4.相较于非独立董事,应适当减轻对独立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的处罚幅度。
我会认为,1.《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包括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适用意见》等法规明确对董事会决议的实质
影响,对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判断实际控制人的重要
标准。2.顾国平与瑞尔德嘉、许某跃之间签订了相关协议,就公司控
制权问题作出明确安排。通过与慧球科技股东、前重组方之间的协商、
协议安排,顾国平成为慧球科技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并实际掌控公司
董事会,对慧球科技的重大合同签订股权结构变更等重大事项均具有
决策权,可实际支配慧球科技的行为。3.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中信
证券根据和熙 2 号基金管理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向瑞尔德嘉买入 1500
万股“慧球科技”。交易是为了履行顾国平与瑞尔德嘉、许某跃之间
的协议约定。4.慧球科技董事会成员是否持有股份,不影响对顾国平
实际控制慧球科技的认定。5.实际控制人情况是投资者判断公司资本
结构是否稳定,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能力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慧球科技披露实际控制人情况存在虚假,严重损害了投资者
对公司资本结构,股东、债权人间就公司控制关系所做安排,实际控
制人变更等重大信息的知情权。6.王忠华、张凌兴、郑敏为来自斐讯
技术的董事;花炳灿、李占国、刘士林经顾国平联系,出任慧球科技
独立董事;顾建华、顾云锋为来自于斐讯技术的监事,陈琳、苏忠参
与慧球科技信息披露工作。上述人员对公司治理结构出现的重大变
化,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变化情况完全知悉,在此
情况下,仍然未主动关注公司实际控制权变化情况,未能勤勉尽责,
保证慧球科技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对慧球科技信息披露违
法违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7.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已适当
考虑部分当事人要求减轻处罚幅度的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慧球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顾国平给予警告,并处以 9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罚款 3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60 万元。
三、对张凌兴、王忠华、郑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 万元罚
款。
四、对花炳灿、李占国、刘士林、顾建华、顾云锋、陈琳、苏忠
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8 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
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
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
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8 号全文如下:
当事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球科技),住
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鲜言,男,1975 年 1 月生,时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慧球科
技证券事务代表,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董文亮,男,1988 年 12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董事长,住址:安
徽省马鞍山市。
温利华,男,1987 年 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董事,住址:江西
省萍乡市。
李占国,男,1958 年 7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独立董事,住址:
上海市闵行区。
刘光如,男,1962 年 1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独立董事,住址:
湖北省武汉市。
陆俊安,男,1989 年 1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董事会秘书,住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会对慧球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李占国、刘光如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6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7 年 1 月 2 日,慧球科技董事会秘书陆
俊安根据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证券事务代表鲜言指使,经与鲜言、
慧球科技董事长董文亮、董事温利华等人讨论,起草了 1001 项议案。
经鲜言同意,陆俊安将含有 1001 项议案的“慧球科技第 8 届董事会
第 39 次会议的决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慧球科技董事李占国、刘
某林,通过微信发送给慧球科技董事刘光如,并电话通知了慧球科技
董事温利华。
2017 年 1 月 3 日,慧球科技以通讯方式召开第 8 届董事会第 39
次会议,审议通过含有 1001 项议案的“慧球科技第 8 届董事会第 39
次会议的决议”。对慧球科技董事会决议表示同意的董事为董文亮、
李占国、刘光如、温利华。刘某林对决议未能发表意见,按公司章程
被认定为弃权。
2017 年 1 月 3 日,陆俊安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报送含有 1001 项议案的《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8 届董事会
第 39 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申请进行披露。上交所当天即向慧
球科技下发了《关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指出慧
球科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议案数量极大,诸多议案前后交叉矛盾,
逻辑极其混乱,未批准信息披露申请。1 月 4 日,慧球科技再次向上
交所报送了《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交所〈关于公司
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的公告》,并将含有 996 项议案(删
除了上述 1001 项议案中《关于公司建立健全员工恋爱审批制度》《关
于第一大股东每年捐赠上市公司不少于 100 亿元现金的议案》《关于
公司全体员工降薪 300 元的议案》《关于公司全体员工加薪 50 元的议
案》《关于公司全体员工加薪 300 元的议案》等 5 项议案)的《广西
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作为附件,上交所未批准慧球科技的信息披露申请。
2017 年 1 月 4 日,根据鲜言指使,陆俊安安排他人注册了域名
为 www.600556.com.cn 的网站,并指挥他人将含有上述 996 项议案的
《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和《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交所〈关于公司
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的公告》的两份文件以链接的形式
刊登于域名为 www.600556.com.cn 的网站,公众通过点击链接即可阅
读上述两份文件。同日,陆俊安使用鲜言为实际控制人的上海柯塞威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办公电脑,以“神兽出没”的用户名登录东
方财富网股吧,将照片版的《关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监管工作
函》和《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过东方财富网股吧向公众披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公告、董事会材
料、上市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电子取证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
认定。
慧球科技董事会审议部分议案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公司守法义务及董事会职权的相
关规定。《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第四款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明确规定。钓鱼岛自
古以来就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祖国统一是《宪法》明
确规定的公民义务。遵守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是《公司法》
明确规定的公司义务,不是公司董事会可以超越法定权限自由决策的
事项。慧球科技董事会严重超越法定职权,审议《宪法》作出明确规
定的事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
八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慧球科技所披露信息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证券法》第六十七
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
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上市公司应当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影响。同时,《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信披办法》第三十条以列举方
式对重大事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慧球科技将《关于公司坚决
拥护共产党领导的议案》《关于坚持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议案》等依法不应由董事会审议,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信
披办法》第三十条所列重大事件无任何相关性、相似性的内容作为公
告的组成部分予以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对信息披露内
容的规定。
我国资本市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作为资
本市场的参与者,任何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尊重社会公德。任何上市公司都不得打着信息披露的幌子,发布违背
法律规定、破坏社会公德的内容。
慧球科技所披露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一
是披露大量无事实可能性、无法律基础的虚假信息。《关于第一大股
东每年捐赠上市公司不少于 10 亿元现金的议案》《关于向第一大股东
申请 500 亿免息借款暨关联交易的议案》等 22 项议案强加股东义务,
所述事项超越正常交易范畴,违反法律规定,无实现可能性,构成虚
假记载。二是发布大量矛盾信息,误导公司股东对董事会在职工薪资
变动、董事会人员变更、经营地址变动等方面真实意见的认知。《关
于公司全体员工降薪 500 元的议案》《关于公司全体员工加薪 20%的
议案》等 21 项关于员工加减薪的议案;《关于公司变更经营地址为杭
州的议案》《关于公司变更经营地址为长沙的议案》等 18 项关于变更
公司经营地的议案;《关于选举沈丽丽为第 8 届董事会董事长的议案》
《关于选举鲜言为第 8 届董事会董事长的议案》等 25 项关于选举公
司董事长的议案;《关于调整双休日至礼拜四礼拜五的议案》《关于调
整双休日至礼拜二礼拜三的议案》等 6 项调整公司双休日的议案,前
后不一,相互矛盾,混淆视听,误导了公司股东对董事会在上述方面
实际意见的认知。三是慧球科技披露议案时存在重大遗漏。对于确属
股东大会可表决事项的议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
会公告〔2016〕22 号)第十六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
露待表决议案的内容。但慧球科技披露的议案,均只有议案标题,而
无任何具体内容,存在重大遗漏。慧球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
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
慧球科技的披露渠道违反法律规定。在信息披露申请被交易所严
厉驳斥的情况下,慧球科技仍然擅自将相关公告通过域名为
www.600556.com.cn 的网站、东方财富网股吧向公众披露,造成极其
恶劣的社会影响。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条有关“依法必须
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的规
定。
综上,慧球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第四十
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
的违法行为。董文亮为公司董事长,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
领导者。温利华作为公司董事,未勤勉尽责,在表决通过相关议案的
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陆俊安、鲜言分别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职务。鲜言、陆俊安、董文亮、温利华参与了 1001 项
议案的起草工作,陆俊安具体实施了违法信息披露行为。鲜言、陆俊
安、董文亮、温利华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慧球科技违法行为
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李占国、刘光如未勤勉尽责,同意相关
董事会决议,未能保证慧球科技所发布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是慧球科
技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鲜言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时为慧
球科技实际控制人的顾某平签订系列协议,获得顾某平及其一致行动
人持有的 26,301,701 股“慧球科技”的表决权,掌握公司印章、证
照,并实际掌控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信息披露、子公司设立、向子
公司增资等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可实际支配慧球科技的行为。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的规定,鲜言不晚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成为慧球科技实际控
制人。作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鲜言指使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
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
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鲜言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但在提交我会的材料中提出,其指使、
组织发布 1001 项议案,并未意图挑战监管权威,目的在于延缓临时
股东会议召开。
我会认为,违法动机并不影响对鲜言的责任认定,不能免除鲜言
作为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刘光如申辩认为:1.他虽然表示同意慧球科技第 8 届董事会第
39 次会议的决议,但仅知悉该次董事会的主要议题为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因考虑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有利于解决争议,化解矛盾,刘光如
同意了第 39 次董事会决议。至于股东会议要讨论的内容属于股东进
行商议的范围,他本人并未予以关注。他本人事先并不知道 1001 项
议案的内容,也并未收到相关议案。2.1001 项议案确实带有恶搞成
分,但相关议案并未能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未对公司及股东造成
实际损害。3.1001 项议案是公司内部探讨的问题,尚未形成公司的
决议,并且相关信息发布后几天时间内就予以了更正,与虚假信息披
露并无关联。
我会认为,1.刘光如审议同意慧球科技董事会决议,当然应当承
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其他当事人陈述,董事会召开前,陆俊
安已将包含有 1001 项议案内容在内的董事会决议告知慧球科技时任
董事,刘光如之外的慧球科技董事也均已知悉 1001 项议案的相关内
容。2.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是依据《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与股东大会通知
一并披露的内容。董事应勤勉尽责,保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
容合法合规,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知情、不了解均不是
董事免责的事由。3.慧球科技涉案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
市公司的正常运营,扰乱了资本市场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
会影响。慧球科技在监管机构督促下的更正行为,不能成为董事的免
责事由。
李占国申辩认为:1.在审议包含 1001 项议案的董事会决议时,
确实存在未尽审慎义务的问题,但董事会表决程序过于仓促,对其行
使表决权造成了实质性影响。2.董事会秘书陆俊安向其告知,上交所
不可能批准该次董事会决议的披露申请。因此,李占国认为标题混乱
等问题会被交易所督促纠正,所以才同意董事会决议。
我会认为,1.表决程序的仓促并非董事的免责事由,上市公司董
事应按照法律要求,勤勉尽责地审议董事会决议,保证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李占国所述未经充分审议即同意董事会决
议的情形,充分印证了其本人疏于履职尽责的事实。2.李占国在明知
董事会决议存在重大问题,无法得到上交所认可的情况下,仍然审核
同意董事会决议,严重违背了董事的法定义务,突破了董事的职业底
线。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慧球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鲜言给予警告,并处以 9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罚款 3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60 万元。
三、对董文亮、温利华、陆俊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
罚款。
四、对刘光如、李占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
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
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
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9 号全文如下:
当事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球科技),住
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鲜言,男,1975 年 1 月生,时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慧球科
技证券事务代表,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温利华,男,1987 年 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董事,住址:江西
省萍乡市。
李占国,男,1958 年 7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独立董事,住址:
上海市闵行区。
刘光如,男,1962 年 11 月生,时任慧球科技独立董事,住址:
湖北省武汉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会对慧球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李占国、刘光如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具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鲜言实际控制慧球科技情况
2016 年 1 月 9 日,慧球科技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暨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称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
顾某平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同年 4 月 26 日,鲜言与时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的顾某平会面
商谈,达成股权转让意向。次日,按照商谈结果,根据鲜言安排,鲜
言实际控制的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躬盛)与顾
某平签订《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表决权委托书》《借款协议》
《股权转让备忘录》(以下合称系列协议)。
《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顾某平同意将其与一致行动
人持有的慧球科技经营权、所拥有慧球科技股份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上
海躬盛或上海躬盛指定的受让主体;顾某平确保上海躬盛或上海躬盛
指定的受让方指定的合格人员在约定期限内成为慧球科技的董事、监
事;转让对价为人民币 7 亿元,分两次支付。
《表决权委托书》约定,在上海躬盛完成向顾某平支付上述《经
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首笔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 3 亿元
后,顾某平将其及一致行动人持有的 26,301,701 股“慧球科技”的
表决权委托给上海躬盛。上海躬盛在委托期限内,有权根据有效的慧
球科技公司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召集、召开和出席慧
球科技股东大会会议;针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慧球科技公司章程需
要股东大会讨论、决策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有效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股东所应享有的其他表决权;其他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
表决权。”
《借款协议》约定,上海躬盛向顾某平提供借款人民币 1 亿元。
《股权转让备忘录》约定,若顾某平于同年 8 月 1 日前,完成慧
球科技对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通信)的重
组,顾某平向上海躬盛支付人民币 15 亿元,上海躬盛与顾某平签订
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上海躬盛全面退出斐讯通信和慧球科技的管
理,相关印鉴、证照、文件归还顾某平;若顾某平未能在同年 8 月 1
日前完成对斐讯通信的资本重组或完成资本重组后未能及时支付约
定的 15 亿元款项,顾某平全面配合上海躬盛完成包含但不限于对慧
球科技的法人代表、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章程等的实质变更及过户
手续。
在系列协议签订后,顾某平于同年 4 月 27 日收到了鲜言通过“饶
某珍”“匹凸匹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来的 3 亿元
款项。同年 4 月 29 日,顾某平收到鲜言通过“饶某珍”银行账户转
来的 1 亿元借款。
同年 4 月 27 日,顾某平开始向上海躬盛移交慧球科技的印鉴、
证照、财务资料、人力资源部章、劳动合同专用章,慧球科技子公司
智诚合讯人力资源部章、劳动合同章等公司材料。上海躬盛出具承诺
函称:鉴于慧球科技及子公司印章、证照已向我方交割,兹承诺:在
慧球科技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改选完成之前,慧球科技及其子公司一
切行为及法律责任皆由我方承担。
同年 5 月 9 日,代表顾某平利益的慧球科技原董事王某华、张某
兴以及独立董事花某灿提出辞职。根据鲜言要求,慧球科技第 8 届董
事会第 26 次会议决定提名温利华、董某亮为公司董事,提名刘光如
为公司独立董事,聘请陆某安为证券事务代表。温利华、董某亮、陆
某安均为鲜言实际控制的上海柯塞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
工,刘光如与鲜言为朋友关系。同年 5 月 23 日,慧球科技召开 2016
年第 2 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聘请温利华、董某亮、刘光如为公
司董事的议案。7 月 18 日,顾某平辞去董事长职务,并根据鲜言建
议,向董事会提议由董某亮担任董事长。同日,慧球科技召开第 8 届
董事会第 27 次会议,选举董某亮为董事长。
综上,不晚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鲜言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
躬盛与慧球科技时任实际控制人顾某平签订系列协议,获得顾某平及
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 26,301,701 股“慧球科技”的表决权,掌握公
司印章、证照,并实际掌控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设立子
公司扩展经营范围、向子公司增资等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可实际支
配慧球科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鲜言
不晚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成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
2016 年 7 月 21 日开始,深圳市瑞莱嘉誉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瑞莱嘉誉)持续买入慧球科技股票。至同年 10 月 10 日,
瑞莱嘉誉持有慧球科技股票 43,345,642 股,占慧球科技总股份的
10.98%,成为慧球科技第一大股东。但由于瑞莱嘉誉并未及时改组慧
球科技董事会,慧球科技仍由鲜言实际控制。至 2017 年 1 月 10 日,
慧球科技披露董某亮辞去公司董事长、董事职务,温利华辞去公司董
事职务,刘光如、李占国、刘某林辞去公司独立董事职务,鲜言不再
实际支配慧球科技的行为,不再构成对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
二、慧球科技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2016 年 7 月 20 日,慧球科技在《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关
于公司终止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二次问询函〉的公告》中称“截
止目前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未发生变化,仍为顾某平先生”。同年 8 月
8 日,慧球科技发布《关于回复上交所〈关于对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
项的问询函〉暨复牌提示性公告》称“经本公司核实,截止本回函公
告日,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同年 8 月 29 日,慧球科技在《2016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上述披露与事实
不符,为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公告、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材料、相关协议材料、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
材料、电子取证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慧球科技披露的《2016 年半年度报告》《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
所〈关于公司终止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二次问询函〉的公告》《关
于回复上交所〈关于对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问询函〉暨复牌提示
性公告》均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
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的行为。
在审议通过《2016 年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投赞成票的董事
为董某亮、温利华、刘光如、李占国。陆某安为慧球科技时任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温利华、刘光如、李占国作为慧球
科技董事,在上交所多次问询的情况下,仍然未能勤勉尽责,未能按
照《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是慧球科技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董某亮、陆某安,另案
处理。
鲜言作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的最终决
策者,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
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刘光如申辩认为:1.由于顾某平方面原因,上海躬盛与顾某平之
间的协议未能完全履行,鲜言并未实际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2.其本
人仅是挂名的独立董事,有独立董事之名,而无独立董事之实,并且
未在上市公司领取薪酬。3.其本人对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相关情况并不
知情。
我会认为,1.《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已阐明,鲜言
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躬盛与顾某平签订系列协议,掌握公司印章、
证照、并实际掌控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设立子公司扩展
经营范围、向子公司增资等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可实际支配慧球科
技的行为。因此,虽然相关协议未能得到完全履行,但鲜言不晚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成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顾某平自 2016 年 7 月
18 日辞去慧球科技董事长职务后,彻底退出慧球科技的经营管理,
但此后慧球科技发布的多份公告仍然虚假披露顾某平为公司实际控
制人。2.《证券法》明确规定,董事负有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刘光如作为慧球科技董事,应对公司信息
披露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已经发生的
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不知情并不构成董事的免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挂名不履职,未
按法律法规要求,勤勉履行董事职责的行为,历来是我会监管和执法
的重点,刘光如的申辩意见,进一步印证了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
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事实。
李占国申辩认为,1.李占国在 2016 年 5 月提出辞职,在提出辞
职至正式离任的时间内,仍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2.其本人未直接参
与顾某平与鲜言之间关于控制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因此并不知悉第 8
届董事会第 26 次会议所提名董事的背景情况。3.作为独立董事无从
知晓实际控制权变更的相关情况。4.在审议《2016 年半年度报告》
时,李占国由于身处外地,在未能对半年度报告做详细了解的情况下,
向董事会秘书陆某安表达了同意半年度报告的意见。但其后,李占国
以邮件形式提出建议,要求提供具有资质的国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审计报告。
我会认为,1.《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负有保证上市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李占国作为慧球科技董
事,应主动对公司信息披露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不知情并不构成
免责理由。2.上交所就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的问题函询上市公
司。在公司控制权变化事宜已经受到上交所关注的情况下,李占国作
为公司董事仍然未勤勉尽责,未对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必要、有效
的监督。3.李占国在未对董事候选人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投票赞成董
某亮等人担任慧球科技职务;在未充分审查《2016 年半年度报告》
的情况下,赞同该报告的情况,进一步印证了李占国未勤勉尽责,对
慧球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慧球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鲜言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三、对温利华、刘光如、李占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 万元
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
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
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
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0 号全文如下:
当事人: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球科技),住
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顾国平,男,1977 年 5 月出生,时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董
事长,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会对慧球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顾国平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具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6 年 1 月 9 日,慧球科技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暨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称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
顾国平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同年 4 月 26 日,鲜某与时任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
东、法人代表顾国平会面商谈,达成股权转让意向。次日,按照商谈
结果,根据鲜某安排,鲜某实际控制的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海躬盛)与顾国平签订《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表决
权委托书》《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
《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顾国平同意将其与一致行动
人持有的慧球科技经营权、所拥有慧球科技股份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上
海躬盛或上海躬盛指定的受让主体;顾国平确保上海躬盛或上海躬盛
指定的受让方,指定的合格人员在约定期限内成为慧球科技的董事、
监事;转让对价为人民币 7 亿元,分两次支付。
《表决权委托书》约定,在上海躬盛完成向顾国平支付上述《经
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首笔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 3 亿元
后,顾国平将其及一致行动人持有的 26,301,701 股“慧球科技”的
表决权委托给上海躬盛。上海躬盛在委托期限内,有权根据有效的慧
球科技公司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召集、召开和出席慧球
科技股东大会会议;针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慧球科技公司章程需要
股东大会讨论、决策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有效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股东所应享有的其他表决权;其他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表
决权。表决权委托自上海躬盛与顾国平签订的《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
议书》生效之日起实施,直至《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
慧球科技股份全部转让完成。
《借款协议》约定,上海躬盛向顾国平提供借款人民币 1 亿元。
《股权转让备忘录》约定,若顾国平于同年 8 月 1 日前,完成对
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通信)的资本重组,
顾国平向上海躬盛支付人民币 15 亿元,上海躬盛与顾国平签订的股
权转让协议解除,上海躬盛全面退出慧球科技的管理,相关印鉴、证
照、文件归还顾国平;若顾国平未能在同年 8 月 1 日前完成对斐讯通
信的资本重组或完成资本重组后未能及时支付约定的 15 亿元款项,
顾国平全面配合上海躬盛完成包含但不限于对慧球科技的法人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章程等的实质变更及过户手续。
在上述合约签订后,顾国平于同年 4 月 27 日收到了鲜某通过“饶
某珍”“匹凸匹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来的 3 亿元
款项。同年 4 月 29 日,顾国平收到鲜某通过“饶某珍”银行账户转
来的 1 亿元借款。
同年 4 月 27 日,顾国平开始向上海躬盛移交慧球科技的印鉴、
证照、财务资料、人力资源部章、劳动合同专用章,慧球科技子公司
智诚合讯的人力资源部章、劳动合同章等公司材料。上海躬盛出具承
诺函称:鉴于慧球科技及子公司印章、证照已向我方交割,兹承诺:
在慧球科技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改选完成之前,慧球科技及其子公司
一切行为及法律责任皆由我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公告、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材料、相关协议材料、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
材料、电子取证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协议签订及执行的事项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八)
项所述“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
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的重大事件,根据《证
券法》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
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公告,并予公
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最
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的规定,在公司实
际控制人、董事长签署上述协议后,慧球科技应立即披露相关事项,
但慧球科技未予披露。
慧球科技未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顾国平作为公司董事长,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领导
者,对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负有直接责任,是对慧球科技违法行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顾国平作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隐瞒其实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
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 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控制人
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指使”
的规定,顾国平的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顾国平申辩认为,1.系列合同的目的在于借款融资,而非股权转
让;部分协议约定事项存在重大法律瑕疵,不具有履行基础;部分协
议约定未能得到完全履行。2.顾国平签署系列协议内容较为敏感,公
司未曾披露,是出于防止泄露内幕信息的目的。
我会认为,1.顾国平与鲜某控制的上海躬盛签订系列协议,就经
营权、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公司印章、核心资料的转交、董事会
改组等涉及实际控制权重大变化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约签订
后,顾国平向上海躬盛移交印章、证照,并配合鲜某完成董事会改组。
无论顾国平让渡实际控制权的目的在于股权转让或是配合借款融资,
都不影响我会对于实际控制人控制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认定。2.顾国
平作为慧球科技实际控制人,其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情
形,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所述重大事件。依据《证
券法》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
项、第(三)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系列协议签订后,慧球科技应
立即将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相关事项予以披露,
保障投资者的法定知情权。但慧球科技未予披露。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慧球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顾国平给予警告,并处以 9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罚款 3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60 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
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
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
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