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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科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7-05-10
证券代码 600730                证券简称 中国高科                 编号 临 2017-020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国高科”)于2015年7月23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
号:京调查通字15046号)。因公司涉嫌未披露关联方交易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详见公司临2015-
039号公告)。
     2016年12月19日,公司及余丽、周伯勤、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
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潘国华、陈卫东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
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6]103号)(详见公司临2016-053号公告)。
     2017年5月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1号)。原文
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当事人: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丽,时任中国高科董事长兼任北大资源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总裁;周伯勤,时任中国高科董事兼任北大资源
副总裁(分管财务);郑明高,时任中国高科总裁兼财务总监;刘玮,时任中国高科
董事会秘书、副总裁;刘丹丹,时任中国高科财务管理部副总经理;俞惠龙,时任中
国高科副总裁;夏杨军,时任中国高科董事;卢旸,时任中国高科董事;林学雷,时
任中国高科董事;龚民煜,时任中国高科董事;孙醒,时任中国高科独立董事;陈卫
东,时任中国高科独立董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
国高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
听证。应当事人中国高科、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
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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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为中国高科第一大股东。武汉国信房
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信)为中国高科的全资子公司。同时,方正集团
实际控制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馨)和武汉天赐商贸发展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武汉天赐)的财务、人事、经营班子等,是其实际控制人。根据《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法人: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
露》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中国高科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因同受方正集团控制而
存在关联关系。
    二、中国高科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一)武汉天馨购买武汉国信商铺的 51,065,850 元房款来源于北大资源,且经方
正集团批准
    根据方正集团提供的《北大资源集团所属企业请示报告单》,2012 年 9 月 7 日,
北大资源(方正集团下属公司)物业集团在“物业集团武汉分公司关于购置武汉国信
新城、国信馨园商铺的请示”中提到,“为充分利用以上两处商铺的商业价值,继续
发展我司招商经营业务,现特向集团领导请示以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资
购买以上两处商铺”。该报告单分别经由北大资源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周伯勤、北大资
源总裁余丽等签字同意。
    根据方正集团提供的《资金审批表》,2012 年 9 月 7 日武汉天馨向方正集团提出
资金申请,其中提出“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拟购买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
司的国信三期门面和国信馨园门面,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 53,437,840.98 元,费用
明细见附件”,附件《资金申请明细清单》中显示“购房款 51,065,850 元”“国信新
城商铺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需缴纳费用:1,063,012.17 元”“国信馨园商铺办理
《商品房买卖登记》需缴纳费用:1,308,978.81 元”。该审批表分别经北大资源物业
集团财务总监郑某、北大资源资金部总经理林某飞、北大资源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周伯
勤、方正集团分管财务的副总裁李某民、方正集团财务公司资金计划部负责人侯某
玉、方正集团财务公司总经理陈某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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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 年 9 月 24 日,北大资源通过其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 3706xxxxxxxxx3623
账户转账 6,295 万元给正中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正中资产)浦发银行武汉沿江支
行 7005xxxxxxxxx0015 账户同日正中资产将其中 5,347.03 万元转给武汉天馨浦发银行
武汉沿江支行 7005xxxxxxxxx0162 账户,同日武汉天馨将其中 51,065,850 元购房款
转至武汉国信华夏银行武汉江汉支行 5239xxxxxxxxx0140 账户。
     (二)武汉国信支付武汉天赐 236.79 万元采购款
     2012 年 10 月 25 日,武汉国信向中国高科提交两份《付款申请单》,内容为根据
武汉国信同武汉天赐签订的《天合广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
合同》,分别申请向武汉天赐付款 91.21 万元、40.16 万元。2012 年 11 月 7 日,武汉
国信向中国高科提交两份《付款申请单》,内容为根据武汉国信同武汉天赐签订的
《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合同》《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向武
汉天赐付款 65.26 万元、40.16 万元。2012 年 12 月 11 日,武汉国信分别支付给武汉
天赐 4 笔采购款,金额合计 236.79 万元。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
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
项。中国高科全资子公司武汉国信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
易。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
与格式》(2012 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
交易总额高于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中国高科 2012 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累计 5,343.38 万元,占中国高科 2011 年末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资产(7.47 亿元)的
7.15%。其中,5,106.59 万元为中国高科全资子公司武汉国信销售 60 套商铺给武汉天
馨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武汉国信 2012 年营业收入的 98%,占中国高科 2012 年房地产
业务收入的 17.14%。武汉国信销售给武汉天馨 60 套商铺实现税后净利润 1,646.89 万
元,占中国高科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080.60 万元)的比例为 79.15%。中
国高科 2011 年亏损 586 万元,该笔关联交易对中国高科净利润造成重大影响。
     在中国高科 2012 年年报上签字的人员有:中国高科时任董事长兼北大资源总裁余
丽;时任董事兼北大资源分管财务副总裁周伯勤;时任总裁兼财务总监郑明高;时任
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刘玮;时任财务管理部副总经理刘丹丹;时任副总裁俞惠龙;时
任董事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时任独立董事孙醒、潘国华、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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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国高科年报、记账凭证、电子银行
转账凭证、购房合同、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高科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
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中国高科
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余丽,周伯勤;其他责任人员为郑明高、刘玮、刘丹
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潘国华、陈卫东。其中,潘国
华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我会将对其公告送达,待送达
生效后另案处理。
     当事人中国高科、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
民煜、孙醒、陈卫东、余丽在听证会、陈述申辩意见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
对其免于处罚:
     (一)中国高科主要申辩意见
     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方正集团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不存在关联关系,涉案交
易也不存在低价处分资产或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不需要特别的关注和披露。中国高科
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尽到合理的审慎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不可能也从无知悉关联
关系与关联交易。
     2.余丽、周伯勤等个人知情不代表公司知情。余丽、周伯勤未尽勤勉义务向中国
高科报告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中国高科不应对余丽、周伯勤的过错承担
责任。
     3.2012 年年报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告,本案于 2015 年 7 月 23 日下发《调查通
知书》,涉案行为已超过两年追责时效。
     (二)余丽、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
煜、孙醒、陈卫东等责任人员主要申辩意见。
     1.在任职期间,申辩人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职责。在方正集团未告知关联关系的情
况下,申辩人对涉案关联关系毫不知情,通过正常的履职也不可能知悉,对涉案关联
交易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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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涉案交易不存在低价处分资产或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不需要特别的关注和披
露。
     3.涉案交易行为已过两年追责时效。
     经复核,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正集
团实际控制武汉天馨和武汉天赐的财务、人事、经营班子等,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方正集团与武汉天赐、武汉天馨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涉案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二)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
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中国高科作为法
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对其未依法披露涉案大额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担责。涉案交易虽然仅为一笔关联交易,但其实现税后净利润 1,646.89 万元,占中国
高科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比例高达 79.15%,公司前一年度亏损 586 万元,
该笔关联交易对中国高科净利润造成重大影响。中国高科无法发现也未予以关注有悖
常理,也表明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时,本案事实和证据明确表明,时任中
国高科董事长兼北大资源总裁余丽和时任董事周伯勤知悉并参与实施了相关交易。
     (三)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勤勉尽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保证所签署的定期报
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担责。不知悉、未参与信息披露
违法行为及相关人员隐瞒违法行为,均非法定免责理由。本案涉案关联交易对中国高
科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上述责任人员并未提供其对涉案关联交易提出异议记载于董
事会,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等相关有效的勤勉尽责的证据,不能免责。
     (四)我会在 2015 年 7 月 23 日下发《调查通知书》前,已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向涉案主体下发过《监督检查通知书》,也即行政违法行为被发现日应为 2015 年 1 月
19 日之前。因此,涉案违法行为未过两年追责时效。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国高科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余丽、周伯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罚款;
证券代码 600730                 证券简称 中国高科                   编号 临 2017-020
     三、对郑明高、刘玮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四、对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给予警
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判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
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 年 5 月 10 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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