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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特股份:融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17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7-04-20
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二〇一七年四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公司融资事项的审批.......................................... 3
第三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 4
第四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 4
第五章   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执行和风险管理.......................... 6
第六章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的信息披露............................ 8
第七章   有关人员的责任.............................................. 8
第八章   附   则......................................................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和
对外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公司融资风险和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财务安全和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
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常熟瑞特电气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是指公司向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
的行为,主要包括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
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公司直接融资行为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
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
制度。
    第四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应遵循慎重、平等、互利、自愿、诚信原
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
的风险。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
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
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
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专项说
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公司融资事项的审批
       第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作为融资事项的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司各部门的融
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本制度所规定的权限报公司有权机构审
批。
       第八条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以合并报表为计算依据)20%的融资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九条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以合并报表为计算依据)20%以上的融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
大会审批。
       第十条   公司申请融资时,应依据本制度向公司有权部门提交申请融资的报
告,内容必须完整,并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名称;
    (二)拟融资的金额、期限;
    (三)融资获得资金的用途;
    (四)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为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若有);
    (六)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
    (七)其他相关内容。
    申请技改或固定资产贷款还必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的有关部门依据上述权限审议公司提出的融资申请报告时,
应对融资事项所涉及的经营计划、融资用途认真审核。对于需要政府或相关主管
部门审批的项目,应查验相关批准文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
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等融资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
东大会决策的依据。
                     第三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
    第十二条   公司在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
信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
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在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
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责任人”)根据被担
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
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四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审批权。超过《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
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中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本条
第(二)项所述情形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除本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
权。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向董事会报送担保事项申请时,应将与该等担保事
项相关的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该等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已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财务报表、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三)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拟签订的主债务合同文本;
    (四)本项担保所涉及主债务的相关资料(预期经济效果分析报告等);
    (五)拟签订的担保合同文本;
    (六)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拟作为反担保之担保物的不动产、动产或权利
的基本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权利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
等对外担保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执行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有关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章程》或本制度规定的公
司有权机构批准后,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担
保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比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
公司的融资或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及该控股子公司的有权部门批准后,由控股子
公司的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订立的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 7 日内报送
公司财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经依照本制度第二章、第四章所规定权限获得批准的融资事
项及对外担保事项,在获得批准后 30 日内未签订相关融资合同或担保合同的,
超过该时限后再办理融资或担保手续的,视为新的融资或担保事项,须依照本制
度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使用融资获得的资金时,应依据融资合同所规定的资金用途
使用,如确须变更用途的,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相关
权限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预计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及时了解逾期还款
的原因,并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应急方案。
    融资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及还款期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
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
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和信息披露
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属本制度规定须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的,应由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本制度规定须由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
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
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债务风险的管理,督促被担保人及
时还款。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对于在担保期间内出现的、被担保人之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或将要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的情况,担保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部门汇报、并共同制定应急方案。
    公司财务部门应督促公司各部门及控股子公司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公司
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及时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六章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发
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信息披露事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
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
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该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
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
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债权人主张担保人
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
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
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融资、对外担保所
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的
权限及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或签署融资合同、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
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低于”、“超过”不
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修改,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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