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 二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
涉案的金额:51,411,078.78 元(利息算至 2014 年 6 月 20 日)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按逾期担保金额计提预计负债
2,925 万元。若按涉案的金额赔付的话,则将对公司期后利润产生重大影响。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公司”或“公司”)于 2017
年 4 月 18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 02 民终 9479 号《民事判决书》,
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上海分公司”)
诉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
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案件受理费 300,397.2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305,397.20 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详见公
司临 2016-003 号、临 2016-041 号公告)。
公司于 2016 年 10 月 27 日收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寄送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复旦复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状副本。2016 年 11
月 29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上诉案件的听证,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按法院通知参与了听证,法院未对案件当庭进行裁判(详
见公司临 2016-050 号公告)。
2017 年 3 月 1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公司和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按法院通知参与了庭审,法院未对案
件当庭进行裁判(详见公司临 2017-003 号公告)。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1、信达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
初字第 5410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复华公司承担。
2、事实和理由:
信达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系信达上海分公司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
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上海营业部”)受让而来,工行上海营业部要
求保证人复华公司对主债务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集团”)的债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经有效送达复华公司。信达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
提交了《核保书》及《核保经过说明》,证明核保当时复华公司在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楼经营或办公,直至工行上海营业部主张复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复华公司都未通知该核保地址已失效。工行按照核保时复华公司的经营办公地址,
于 2007 年 5 月 23 日、8 月 10 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了要求复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的通知,并且收到了中环广场内物业代为签收的回执。据此足以证明工行已经向复
华公司曾经有效的地址发出催讨信函,就其债权已经积极向复华公司进行了主张,
相应债权应当得到保护。
复华公司认为:工行上海营业部作为原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复华公司主张权
利,复华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信达上海分公司的诉权因此消灭;且因工
行上海营业部也末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复华公司催收,故信达上海分公司起诉超过了
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三、诉讼的判决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海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 5410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人民币 29,250,000
元、利息人民币 22,161,078.78 元(截至 2014 年 6 月 20 日),及自 2014 年 6 月 21
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人民币 29,250,000 元×4.8675‰÷30×(1+40%)
×逾期天数] 向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00,397.2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 元,二审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 300,397.20 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对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2,925 万元的逾期担保
已计提预计负债 2,925 万元。若按涉案的金额赔付的话,则将对公司期后利润产生
重大影响。
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
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