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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电: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7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7-04-07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提高股东
大会议事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规则所称“交易”、“关联交易”、“关联人”的定义、范围和界
定标准,按现行有效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遵守前条规定外,对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对外担保事项,也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八条   公司未能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
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依法对上述事项进
行公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准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认为提案内容存在
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妥当情形的,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有权在履行职责范围内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并对存在违
法违规情形的提案内容,向股东大会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所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系统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所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为内资股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应在
会议通知中明确网络投票的表决时间、投票程序及其审议的事项。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
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
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异地股东可采用电话、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会议登记,提
供的身份确认资料应包含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文件资料。并在出席股东大会
时在会议现场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和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三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委托书未按上款规定要求注明的,视为全权委托,股东代理人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在股东大会同时采用多种投票方式的情况下,除非委托人指明投票方
式,否则代理人可以任选一种方式行使代理投票权。
    每一位股东只能委托一人为其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进行会议登记的股东应在签名册上签字。
    股东未进行会议登记,但持有有效持股证明,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
公司不保证提供会议文件和席位,并且该股东在本次股东大会上不能参与
表决。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
本次会议的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
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
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代理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授权签署投票代理委托书的授权书没有公证的;
   (七)股东或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大会主持人应按会议通知载明的时间宣布开会,如遇到特殊
情况时,也可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会议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主持人可根
据实际情况,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
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并表决的方式。
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二条 股东在审议议案时,应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
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议案可以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说明。
    股东提出质询或建议时,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相关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时,主持人可
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规定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
类似证券;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规定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征集代理投
票权,代理投票权的有效期限只能限于该次股东大会。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必须为征集投票行为提
供信息披露、代收委托文件等便利。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
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
东的名单,并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股东对是否应该回避表决发生争议
时,由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表决。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其提名方式、程序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当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记
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份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信息披露由董事长负责审查,并由董事会秘
书具体实施。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
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
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听取和审议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监
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
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忠实履行职责,保
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相抵触的部分,依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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