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海钢联”)的聘请,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出席了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
则》”)及《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于 2017 年 2 月 22 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于 2017
年 3 月 13 日召开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7 年 2 月 23
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上公告了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
参加会议对象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3
月 13 日下午 14:45 分在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 68 号 1 号楼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朱
军红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与公告一致。
网络投票时间:2017 年 3 月 12 日-2017 年 3 月 13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13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12 日
15:00 至 2017 年 3 月 13 日 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
1.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9 名,代表公
司股份 48,865,46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0.6487% 。参会股东均为股权登记日 2017
年 3 月 7 日(星期二)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
2.出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等。
3.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3 人,代表股份数 2,602,43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6323%。
综上,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2 名,
代表公司股份 51,467,89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2.2809%。
4.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以下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关于钢银电商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
经验证,该议案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对该议案进行了表决,深圳证券信息有
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结果。现场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根据表决结果,上述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海钢联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加盖本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此页无正文,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李备战(签名)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主任:程晓鸣_________________ 郭蓓蓓(签名)_________________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