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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航公司章程(2017年修订版)
公告日期:2017-01-10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 OO 四年九月三十日经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四年十月十二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O 五年五月三十日经公司 2004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六年三月十四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O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经公司 200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六年六月五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O 六年六月十二日公司 2005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O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经公司 200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公司 200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七年六月一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O 七年五月三十日公司 2006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七年八月七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O 八年五月三十日公司 2007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九年三月四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O 九年六月十日公司 2008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
  二 OO 九年十月十九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 一 O 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二 O 一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 O 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二 O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司 201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二 O 一三年五月三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4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 7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10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11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16
第八章          股东大会 ............................................................................................. 20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33
第十章          董事会 ................................................................................................. 36
第十一章        独立董事 ............................................................................................. 45
第十二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 49
第十三章        公司总裁 ............................................................................................. 50
第十四章        监事会 ................................................................................................. 51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54
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审计 ..................................................... 63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70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73
第十九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 74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 76
第二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77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 78
第二十三章      附则 ..................................................................................................... 79
注:在章程条款旁注中,《公司法》指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于 2014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公司法》;《证券法》指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施行
   的《证券法》;《必备条款》指原国务院证券委与原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布的《到境外上市
   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 号);《上市规则》指香港联交所颁布的《上市规
   则》;《香港结算所意见》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颁布的《香港结算所意见》;“证监海
   函”指中国证监会海外上市部与原国家体改委生产体制司联合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
   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函[1995]1 号);《意见》指国家经贸委
与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国经贸企改[1999]230 号);《秘书工作指引》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境外上市公司董
事会秘书工作指引》(证监发行字[1999]39 号);《章程指引》、《治理准则》、《股东大会
规则》、《公众股东》、《独董意见》、《担保通知》、《修改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现金分红
通知》、《监管指引 3 号》分别指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7 号)、《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 号)、《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6 号)、《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
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 号)、《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
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 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
[2005]120 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令第 57 号)、《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2]37
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43 号)。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依     《必备条款》第 1 条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
           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
           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
           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改
           革[2004]872 号文件批准,于二○○四年九月三十
           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
           公司的发起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注册)
第二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         文:中国国际航空股份    《必备条款》第 2 条
           有限公司
                             英         文 : AIR   CHINA
          LIMITED
                             中文简称:中国国航
                             英文简称:AIR CHINA
第三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 28        《必备条款》第 3 条
           号蓝天大厦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必备条款》第 4 条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必备条款》第 5 条
         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
         政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特别规定》、《到境外上
         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简称“《治理准则》”)
         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对公司原章程(简称“原公司章程”)进行
         修改,制定本公司章程(或称“公司章程”及“本
         章程”)。                                     《必备条款》第 6 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并经国
         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后生效。本公司
         章程生效后,原公司章程由本公司章程替代。
第七条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       《必备条款》第 6 条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必备条款》第 7 条
         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
         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
         的权利主张。
         在不违反本章程第二十二章的情况下:股东可 《章程指引》第 10 条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
         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
         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
         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
           会秘书、总会计师、总飞行师及董事会聘任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      《公司法》第 15 条
                                                        《必备条款》第 8 条
           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条     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有
           融资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
           券;公司还有抵押或质押其财产的权利。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     《必备条款》第 9 条
           导向,以网络和信息化技术为依托,提供安全、
           迅速、准确、节省、方便、满意的航空旅客运
           输和货物运输服务,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 《必备条款》第 10 条
           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定期和不定
           期航空客、货、邮和行李运输业务;国内、国
           际公务飞行业务,飞机执管业务,航空器维修,
           航空公司间业务代理;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地面
           服务和航空快递(信件和信件性质的物品除
           外);机上免税品;机上商品零售业务;航空意
           外保险销售代理;住宿,餐饮服务,酒店管理;
           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商务服务;物业管
           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培训;
           自有房屋出租;飞机出租,发动机出租,老旧
           零件出租;销售日用品、工艺品、纪念品。(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司可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
           政府机关批准,依法适时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
           方式,并可在国内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和
           办事机构。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必备条款》第 11 条
                                                            《上市规则》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         附录 3 第 9 条
           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 《必备条款》第 12 条
           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
           货币。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 《必备条款》第 13 条
           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
           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
           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七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 《必备条款》第 14 条
                                                            《上市规则》
           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         附录 3 第 9 条
           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
           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内资股股东和
           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享有和承担相同
           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
           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
           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第十八条   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简称
           为 A 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
           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 H
           股。
                     公司的 A 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托管。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成立 《必备条款》第 15 条
                                                                           《公司法》第 81 条
                     时向发起人发行 6,500,000,000 股普通股。公司
                     成立时的发起人出资情况如下:
发起人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中国航空集     5,054,276,915   以货币资金出资 560,782,100    2004 年 9 月 9 日
团公司                         元、以其下属公司中与航空
                               客货运输主业相关的资产、
                               负债出资 6,451,765,800 元
中国航空(集   1,445,723,085   以股权出资 2,005,866,000 元   2004 年 9 月 9 日
团)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新增发行 2,933,210,909 股普通股, 《必备条款》第 16 条
                                                                                 《上市规则》
                     公司的发起人出售 293,321,091 股普通股,所有                 附录 3 第 9 条
                     该等股份均为 H 股。
                     经上段所述发行及出售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章程指引》第 3 条、
                                                                                   第 19 条
                     公司共发行 9,433,210,909 股普通股,其中中国
                     航空集团公司持有 4,826,195,989 股内资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约 51.16%;中国航空(集团)有
                     限公司持有 1,380,482,920 股外资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约 14.64%;H 股股东持有 3,226,532,000
                     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约 34.20%。
                     前述 H 股发行完成后,经股东大会、内资股股
                     东大会和外资股股东大会分别以特别决议批
                     准,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于
                     2006 年发行了 A 股 1,639,000,000 股。公司股东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并根据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承诺增持公
                     司股份共计 122,870,578 股。公司经前述增资发
                     行 A 股股份及股东增持股份后的股本结构为:
                     公司共发行普通股 11,072,210,909 股,其中中国
             航空集团公司持有 4,949,066,567 股 A 股,占公
             司股本总额约 44.70%;中国航空(集团)有限
             公司持有 1,380,482,920 股 A 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约 12.47%;其他 A 股股东持有 1,516,129,422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 13.69%;H 股股东持有
             3,226,532,00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 29.14%。
             前述 A 股发行完成后,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
             门核准,公司于 2006 年向公司股东国泰航空有
             限公司增发了 H 股 1,179,151,364 股。
             前述定向增发 H 股完成后,经国务院授权的审
             批部门核准,公司于 2010 年非公开发行 A 股
             483,592,400 股,同时向公司股东中国航空(集
             团)有限公司定向增发 H 股 157,000,000 股。
             前述非公开发行 A 股和定向增发 H 股完成后,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公司于 2013 年
             向公司股东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
             192,796,331 股。
             公司现时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3,084,751,004
             股,其中 A 股股东持有 8,522,067,640 股,占公
             司 股 本 总 额 约 65.13% ; H 股 股 东 持 有
             4,562,683,364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 34.87%。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 《必备条款》第 17 条
             市外资股、A 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
             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A
             股的计划,可以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
             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 《必备条款》第 18 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A 股的,应分别一次募足;
             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084,751,004 元。   《必备条款》第 19 条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 《必备条款》第 20 条
             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章程指引》第 21 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资本,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批准
             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 《必备条款》第 21 条
                                                             《上市规则》
             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附录 3 第 1(2)条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 《必备条款》第 22 条
             本。
第二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必备条款》第 23 条
             财产清单。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   《公司法》第 177 条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以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 《必备条款》第 24 条
             程序通过后,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
             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章程指引》第 23 条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按本章程第
             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 《必备条款》第 25 条
             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管 《章程指引》第 24 条
                   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必备条款》第 26 条
             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事先经股东大会批准。
             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
             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批准的已订立的合同,或
             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
             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
             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在法律、行政法规以      《公司法》第 142 条
             及有关的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注销或转让 《必备条款》第 27 条
             该部分股份,在注销的情况下应向原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
             核减。
第三十二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 《必备条款》第 28 条
             在外的股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
                  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
                  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
                  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 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 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
                      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
                      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
                      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
                      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
                      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
                      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 取得购回股份的购回权;
                  (2) 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其在购回股份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
                  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利润
                  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
                  应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以任何方 《必备条款》第 29 条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
               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以任何方
               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
               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三十五条所述的情
               形。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 《必备条款》第 30 条
               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
                      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
                      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
                      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
                      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或者合同的当事
                      方变更,和该贷款或者合同中的权利转让
                      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
                      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
                      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
               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
               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
               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
               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 《必备条款》第 31 条
               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为了公司利益,
                   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
                   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
                   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
                   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就其正常的业务活
                   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导致公司的净资产
                   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
                   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
                   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
                   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必备条款》第 32 条
             公司股票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公司法》第 130 条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特别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票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上市规则》
                                                              附录 3 第 1(1)条
              规定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
              股票的转让和转移,应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
              机构办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      《公司法》第 130 条
                                                            《必备条款》第 33 条
              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
             应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        “证监海函”第 1 条
                                                               《上市规则》
             公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         附录 3 第 2(1)条
             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公
             司证券印章,应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
             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
             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章程指引》第 27 条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公司法》第 141 条
                                                            《章程指引》第 28 条
             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上述人员
             转让股份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
             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其他高级       《证券法》第 47 条
                                                            《章程指引》第 29 条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
             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
             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必备条款》第 34 条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
             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境外证券 《必备条款》第 35 条
                                                             “证监海函”第 2 条
             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
                                                               《上市规则》
             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        附录 13d 第 1 节(b)
             管理。H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
             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随时保
             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
             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必备条款》第 36 条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
                   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
                   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
                   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五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 《必备条款》第 37 条
             一部分注册的股份,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
             其转让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根据股东名
             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 H 股转让需以书面形式进行。转让文件应
             采用通常格式或董事会接受的其他格式。转让
             文件仅可以手签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
             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的方式签署。如果出让
             方或受让方为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
             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则可以手签或印刷方式签署。所有转让文件必
                                                              “证监海函”第 12 条
             须置于公司的法定地址,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
             地方。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 H 股,都可以依据本章程自
             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
             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说明任何理
             由:
             (一)为完成股份转让文件的登记,或其他与股         《上市规则》
                                                            附录 3 第 1(1)、(2)条
                    份所有权有关的文件的登记,已向公司支
                    付二元伍角港币的费用(以每份转让文件
                    计),或董事会要求的不超过香港联交所
                    证券上市规则中规定的更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 H 股;
             (三)转让文件已支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合理要求
                    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给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     《上市规则》附录 3
                                                                   第 1(3)条
                    人的数目不得超过 4 名;及
             (六)有关股份并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公司拒绝为股份转让进行登记,公司应在       《公司法》第 141 条
             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转让人
             和承让人发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
             知。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 《必备条款》第 38 条
             的基准日前 5 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
             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前述规定适用于 H
             股股东。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必备条款》第 39 条
                                                            《章程指引》第 31 条
             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由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 《必备条款》第 40 条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要求将其姓名
              (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向有管辖
              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 《必备条款》第 41 条
              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
              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
              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A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       《公司法》第 143 条
              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
              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
              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
              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
                  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
                  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申
                  请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
                  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
                  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
                  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
                  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在董事         《上市规则》
                                                               附录 3 第 7(1)条
                  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
                  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每 30 日至少重复
                  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
                  应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
                  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
                  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
                  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
                  间为 90 日。
                  如果申请人不是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的股
                  东,而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该登记在册
                  的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将拟刊登的公告的
                  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
                  的 90 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
                  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
                  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立即
                  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
                  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
                  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
                  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
                  动。
第五十一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 《必备条款》第 42 条
              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
              股份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
              (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 《必备条款》第 43 条
              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
              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是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 《必备条款》第 44 条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在有联名股东的情况下,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香港结算所意见》
             则只有其他在世的联名股东应被视为对有关股
             份拥有所有权,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
             的目的,要求提供恰当的死亡证明。只有在股
             东名册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才有权接收有
             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出席公司股
             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他的通知应
             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第五十四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必备条款》第 45 条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            《上市规则》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            附录 3 第 9 条
                                                              《章程指引》第 32 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章程指引》第 32 条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
                             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
             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股本状况;
                        (4)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
                            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
                            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
                            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 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公司法》第 97 条
                      (6) 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章程指引》第 32 条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
                                                            《公司法》第 22 条、
                    定,对损害公司利益或侵犯股东合法权
                                                             第 151、第 152 条
                    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      《治理准则》第 4 条
                    相关权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章程指引》第 32 条
                    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必备条款》第 46 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章程指引》第 37 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承担的
             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
             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章程指引》第 38 条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章程指引》第 39 条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 《必备条款》第 47 条
              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
              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
              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
              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
                   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
                   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
                   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
                   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五十九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必备条款》第 48 条
             (一)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
                    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
                    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或可以控制
                      公司的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 30%以上的股份;
             (四)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
                      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必备条款》第 49 条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必备条款》第 50 条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章程指引》第 40 条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公司法》第 37 条
                                                             《章程指引》第 40 条
                       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 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交易作出决议;                      《章程指引》第 40 条
                                                                《担保通知》
             (十四) 对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
                       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
                       议;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章程指引》第 40 条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章程指引》第 40 条
                      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
                      项。
第六十二条   公司的任何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担保通知》
                                                             《章程指引》第 41 条
             过。下列担保事项经董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
             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公司法》第 103 条
                                                             《治理准则》第 7 条
             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
             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
             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
             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
              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分之一(不
              包括二分之一)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
              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
              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四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可与董事、监 《必备条款》第 51 条
              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必备条款》第 52 条
                                                             《章程指引》第 44 条
              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
              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章程指引》第 80 条
             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章程指引》第 43 条
                   或者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公司法》第 100 条
                   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必备条款》第 52 条
                                                             《章程指引》第 43 条
                   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意见》第 6 条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计算。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 《必备条款》第 53 条
             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及开会的日期
             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应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
             面回复送达公司。
             但是,当公司只有发起人股东时,经公司全体
             发起人股东书面同意,前款有关通知及回复期
             限的规定可以豁免。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公司法》第 102 条
                                                            《必备条款》第 54 条
             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章程指引》第 53 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应
             同时满足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六十八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收到的书面回 《必备条款》第 55 条
             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
             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
             到的,公司应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
              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
              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本章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    《公司法》第 102 条
                                                          《章程指引》第 53 条
              条规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七十条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    根据《章程指引》完
                                                                  善
              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
                   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符合下列要求:              《必备条款》第 56 条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
                   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
                   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
                   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应提供拟议
                   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
                   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
                   害关系,应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
                   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
                   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
                   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
                    响,则应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
                    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
                    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 《必备条款》第 57 条
             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
             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对 A 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       《上市规则》
                                                            附录 3 第 7(1)条
             进行。该等公告应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至 50 日
             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一家
             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A 股
             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
             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股东
             大会通知也可以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方式发出。
第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必备条款》第 58 条
             议通知,或者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七十四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 《必备条款》第 59 条
             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
             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
             决;
             (三) 除非根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
                    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
                    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
                    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这些股东代理人
                    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香港结算所意见》
             如该股东为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         及《上市规则》
             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人或多人,在
             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果多人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
             明每人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
             此授权的人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行使与公司个人股东同等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委托股东代理人,由委托人 《必备条款》第 60 条
             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香港结算所意见》
             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         《上市规则》
                                                            附录 3 第 11(2)条
             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人员或代理人签署。该委托
             书应载明股东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
             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
             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第七十六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 《必备条款》第 61 条
             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
             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果该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会议。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的任何用于任命股东代理 《必备条款》第 62 条
                                                             《上市规则》
             人的委托书格式,应为股东设置选项,由股东
                                                           附录 3 第 11(1)条
             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且为股
             东提供机会,就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
             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八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 《必备条款》第 63 条
             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
             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
             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
             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章程指引》第 79 条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上述关联股东,是指属于以下情形的股东:是
             关联方或虽然不是关联方,但根据适时的不时
             修订的证券上市规则,是与待表决的交易有重
             大利益关系的人士或其联系人。
第八十条     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
             书。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法人股东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该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法人股东的
             董事会或者其他权力机构的决议授权书,并应
             加盖法人印章。委托书应规定签发日期。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        《公众股东》
                                                               第一(三)条
             (根据有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
                                                          《章程指引》第 78 条
             可以公开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征集人公开征集
             公司股东投票权,还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机构和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必备条款》第 64 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公司法》第 103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
             分之一(不包括二分之一)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 《必备条款》第 65 条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章程指引》第 78 条
             权,除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董事选举和第
             一百四十六条关于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的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章程指引》第 78 条
                                                          《股东大会规则》第
                                                                 31 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上市规则》附录 3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 14 条
             根据适用的不时修订的证券上市规则,当任何
             股东须就某个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就某个决
             议案只能投赞成票或反对票时,股东或其代理
             人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其所作出的表决
             将不得计入表决结果。
第八十四条   除非根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 《必备条款》第 66 条
             法规另有规定外,或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
             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
             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
                    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 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其他证券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或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
             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
             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
             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
             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八十五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 《必备条款》第 67 条
             者中止会议,则应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
             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根据适用的证券上
             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
             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
             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
             通过的决议。
第八十六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 《必备条款》第 68 条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
             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第八十七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或投票表 《必备条款》第 69 条
             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必备条款》第 70 条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委任和罢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
                    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必备条款》第 71 条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
                    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法》第 103 条
                    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章程指引》第 77 条
                    计总资产 30%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的任何决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 《必备条款》第 72 条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
              股东会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股东大会规则》
                    提请董事会召集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      《章程指引》第四章
                    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 10 日内          第三节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会议的书面反馈
                    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会议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
                   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会议提议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四)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召开会议提议的,或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
                   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会议的程
                   序相同。
             (五)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召开会议的提议或在收
                   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股东应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会议。
                   监事会同意召开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会议,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决议
                   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
                   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前款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
              议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有
              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
              册。其会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并
              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 《必备条款》第 73 条
                                                           《章程指引》第 67 条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由副董
              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
             半数以上董事不能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
             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
             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
             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必备条款》第 74 条
             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
             议记录。公司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和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告股东大
             会决议。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必备条款》第 75 条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中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即时进行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记入会议 《必备条款》第 76 条
             记录。
             股东大会应由秘书作出记录由主持人(会议主     《公司法》第 107 条
                                                           《股东大会规则》
             席)、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签名。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应作成会议纪要。会议记
               录和会议纪要采用中文,会议记录并连同出席
               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应在公
               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九十六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 《必备条款》第 77 条
               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
               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
               送出。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九十七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必备条款》第 78 条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经股 《必备条款》第 79 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
               在按本章程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分别召集
               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九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 《必备条款》第 80 条
               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
                        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
                        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
                        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
                        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
                        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
                        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
                        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
                        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
                        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
                     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
                     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
                     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
                     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
                     或增加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
                     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
                     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有 《必备条款》第 81 条
           否表决权,在涉及前条(二)至(八)、(十一)
           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
           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
           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
                    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是指在本章程第五十九条所定义的控股
                    股东;
           (二) 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
                    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
                    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
                    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
                    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
                    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零一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经根据本章程第一百条 《必备条款》第 82 条
               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上市规则》
                                                                附录 3 第 14 条
               根据适用的不时修订的证券上市规则,当任何
               股东须就某个类别股东会的决议案放弃表决权
               或就某个类别股东会的决议案限制其只能投赞
               成或反对票时,任何股东或其代表违反有关的
               规定或限制的投票,其作出的表决将不得计入
               表决结果内。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 《必备条款》第 83 条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
               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
               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上市规则》
                                                               附录 3 第 6(2)条
               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
               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
               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
               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为考虑修订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而召开的各该
               类别股东会议(续会除外)的法定人数,至少
               为该类别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零三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 《必备条款》第 84 条
               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
               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
               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零四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A 股股东和境外上市 《必备条款》第 85 条
                                                               “证监海函”第 3 条
               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视为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上市规则》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附录 13d 第 1 节 f
                     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 A 股、境外上
                     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 A 股、境外上市
                     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
                     外股份的 20%的;或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 A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
                     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第十章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二名董事组成。外 《必备条款》第 86 条
                                                               《意见》第 6 条
                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
                                                                《上市规则》
                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包括四名以         第 3.10(1)条
                上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独立董事应具备      《独董意见》一(三)
                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
                财务管理专长(独立董事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
                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从选举 《必备条款》第 87 条
                                                                《独董意见》
                产生之日起至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
                                                              《公司法》第 45 条
                之日止)。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
                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公司法》第 46 条
                                                             《章程指引》第 96 条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意图的书面通知,以及候      “证监海函”第 4 条
                                                               《上市规则》
               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在股东      附录 3 第 4(4)(5)条
               大会通知发出后至股东大会召开 7 日前的期间
               内发给公司。该等书面通知的最短期限为 7 日。
               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       《意见》第 6 条
               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
               提供必要的信息。其中,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
               东大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报告情况。
               执行董事负责处理董事会授权的事宜。
               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章程指引》
第一百零七条   选举非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治理准则》
                                                                第 29、30 条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
                     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
                     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
                     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
                     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若对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
                     司召开董事会前,如适用的法律、法规
                     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则本
                     条第(一)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
                     面材料应按照该等规定随董事会决议一
                     并公告。
               (三)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选举非独立董事
                     的临时提案,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
                     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
                     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项所
                     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
                     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发给公司。
                     该等通知不得早于发出有关进行董事选
                     举的会议通知后翌日,亦不得迟于该会
                     议举行日期前之 7 日提交。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的股东大会进行董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 《治理准则》第 31 条
               应采取累积投票方式,即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
               以上的董事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
               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
               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 《必备条款》第 87 条
               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
               连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章程指引》第 107
                                                            条、《必备条款》第 88
                                                                     条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一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
               (四)   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三
                        方案;
               (五)   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四
                        损方案;
               (六)   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五
                        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   拟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六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决定须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公司法》
                                                    第 46 条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根据总裁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会
          计师、总飞行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二)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章程指引》
                                                    第 107 条
          裁的工作;
(十六) 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七)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公司法》第 111 条
(十六)项须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
意外,其余可由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其
中第(八)项还须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公司法》第 124 条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前述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
决通过的事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关联关            《意见》
系董事表决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             第6条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
         39
                大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
                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董事长可 《治理准则》第 48 条
                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
                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 《必备条款》第 89 条
                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
                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
                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
                产价值的 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
                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的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
                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
                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
                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     《意见》第 4 条
                投资等方面的决策时,对投资额或兼并收购资产
                额达到公司总资产一定比例(该比例由股东大会
                决定)以上的项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        《章程指引》
                规定,董事会有权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
                对投资(含风险投资)或收购项目作出决定;
                对于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重大投资或收购项
                目,董事会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和投资委员会、审计和风险管 《治理准则》第 52 条
                理委员会、管理人员培养及薪酬委员会、航空
                安全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
                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由
                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
                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必备条款》第 90 条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章程指引》
                                                                  第 112 条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章程指引》
                                                                  第 113 条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 《必备条款》第 91 条
                                                                《章程指引》
                议由董事长召集,并应于会议召开 14 日以前通
                                                             第 114 条、第 117 条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日内召开    《公司法》第 110 条
                                                                《章程指引》
                 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且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期
                                                                  第 115 条
                 限的限制:                                     《独董意见》
                 (一)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第五(一)条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总裁提议时;
                 (七)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会议以中文为会议语言,必要时可有翻
              译在场,提供中英文即席翻译。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董事会例会的时间和地址如已由董事会事 《必备条款》第 92 条
                   先规定,其召开无需另发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未事先决定董事会会议时间和     《公司法》第 110 条
                                                             《治理准则》46 条
                   地点,董事会秘书应至少提前 14 日,将董
                   事会会议时间、地点及议程用电传、电报、
                   传真、特快专递、挂号邮寄、经专人递送
                   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董事和监事,但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六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任何
                   董事可放弃要求获得董事会会议通知的权
                   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本章程       《意见》第 3 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时间通知所有执行董事
              及外部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
              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当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
              董事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
              应予采纳。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
              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
              出会议通知。
              董事会例会或临时会议可以以电话会议形式,
              或借助类似通迅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听
              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
              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包括按本章程     《公司法》第 111 条
                                                            《必备条款》第 93 条
              第一百二十条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
                会议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
                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
                长有权多投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必备条款》第 94 条
                                                                《章程指引》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
                                                                  第 121 条
                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如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应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章程指引》第 99 条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出席董事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这
                些费用包括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交通
                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会议场所租金和
                当地交通费等杂项开支也由公司支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可接纳书面议案以代替召开董事会会
                议,但该议案的草案须以专人送达、邮递、电
                报、传真送交每一位董事。如果董事会已将议
                案派发给全体董事,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作
                出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并且以上述方式送交
                董事会秘书,那么,该决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
                无须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以中文记 《必备条款》第 95 条
                录,并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       《意见》第 6 条
                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说明性记
                                                                《章程指引》
                载。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
                                                                  第 122 条
                列明。每次董事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尽快提供给
              全体董事审阅,希望对记录作出修订补充的董
              事,应在收到会议记录后一周内,将修改意见
              书面报告董事长。会议记录定稿后,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
              议记录在公司位于中国的住所保存,并将完整
              副本尽快发给每一董事。会议记录保存期不少
              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凡未按法定程序形成经董事签字的书面决议,      《意见》第 3 条
              即使每一位董事都以不同方式表示过意见,亦
              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法》第 112 条
                                                           《必备条款》第 95 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
              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
              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
              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投反对票的董事,也不
              得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     “证监海函”第 4 条
                                                              《上市规则》
              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
                                                             附录 3 第 4(3)条
              满的董事罢免(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
              求不受此影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章程指引》
              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并
              须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
              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
              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
              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
                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如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      《独董意见》
                                                              第四条(六)
                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有关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要
                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
                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章程指引》
                                                                第 100 条
                会时生效。
                    第十一章 独立董事                         《独董意见》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独董意见》第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
               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一)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
                      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
                      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担任独
                      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如适
                      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
                      有关规定,被提名人应当按照该等规定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三)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司
                      召开董事会前,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
                      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规定,则本条
                      第(一)、(二)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
                      的书面材料应按照该等规定随董事会决
                      议一并公告。
               (四)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 3%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提出选举独
                    立董事的临时提案,则有关提名董事候
                    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
                    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
                    (二)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
                    料及承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发给公司。
              (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如
                    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
                    有有关规定,公司应按照该等规定将所
                    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国务院
                    证券监管机构和/或其派出机构及公司股
                    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
                    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
                    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国务院证
                    券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不得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
                    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
                    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
                    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
                    及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包括
                    但不限于适用的会计准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除非适用的法律、
              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该
                     等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具有主要社会关系
                     的人(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
                     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
                     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
                     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不能担任独
                     立董事的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
               上述情况、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情形以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
               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
               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三十条   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
               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根据有
                     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以
                     及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如适用的
                      法律、法规及/或有关上市规则载有有关
                      规定,应遵守该等规定,且先由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
                      论;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
                      议时,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
              投票权;
              (七)可直接向股东大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
                      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独 立 董 事 行 使 本 条 第 ( 二 )、( 三 )、( 四 )、
              (六)、(七)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本条第(五)项职
              权,应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
              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
              (五)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
                       之间发生的重大资金往来;
              (六)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                    《现金分红通知》
                                                                               第4条
              (七)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公众股东》
                                                                               第4条
              (八)适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
                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
                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 《必备条款》第 96 条
                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 《必备条款》第 97 条
                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包括:
                                                             《秘书工作指引》
                (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          第1章
                向董事提供、提醒
                      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
                运作的法规、政策
                      及要求,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
                      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
                和准备工作,做好
                      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
                并掌握董事会决
                      议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
                关系,增强公司透
                      明度;
                (四)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关系,
                搞好公共关系;
                (六)执行董事会和董事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或者除公司总裁、总会计师以外的高 《必备条款》第 98 条
                                                             《秘书工作指引》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
                                                                  第6条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
                应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
                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
                作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地履行其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第十三章      公司总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提名,董事会聘任 《必备条款》第 99 条
                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总会计师一名、总飞行
                师一名,协助总裁工作。副总裁、总会计师和
                总飞行师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裁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章程指引》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必备条款》
                                                                 第 100 条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受适用法律和本章程的约束,决定与公
                      司主营业务有关的,且单项涉及金额不
                      超过一定金额或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值一定比例的交易,该等金额和比例由
                        股东大会确定;
               (四)根据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
                       公司签署合同和协 议;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根据
                       经营需要,决定一般性机构调整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八)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会计
                       师和总飞行师;
               (九)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会       《必备条款》
                                                                第 101 条
               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裁、副总裁、总会计师、总飞行师及其他高       《必备条款》
                                                                第 102 条
               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
                      第十四章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监督性机       《必备条款》
                                                                第 103 条
               构,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总裁、副总裁、
               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
               用职权,侵犯股东、公司及公司员工的合法权
               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外部监事(指不在公       《必备条款》
                                                                第 104 条
               司内部任职的监事,下同)应占监事会人数的
                                                             《意见》第 7 条
               二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     “证监海函”第 5 条
               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设主席一名。       《章程指引》
                                                                第 143 条
               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 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       《上市规则》
                成员表决通过。
                                                             附录 13d 第 1 节 d(i)
                监事会主席组织执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中,三名由股东代表担任(均为外         《必备条款》
                                                                  第 105 条
                部监事);两名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股东代表
                                                               《意见》第 7 条
                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章程指引》
                民主选举和罢免。
                根据需要,监事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监
                事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一百四十五条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章程指引》
                东大会决议。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
                和罢免。
                                                             《公司法》第 105 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大会进行监事(不含由职工代表担
                                                             《章程指引》第 82 条
                任的监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可以采取累积
                投票方式,即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监事
                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
                与应选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
                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
                举数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必备条款》
                                                                  第 106 条
                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由监事会 《公司法》第 119 条、
                                                                  第 117 条
                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必备条款》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第 107 条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        《章程指引》
                                                                  第 148 条
                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
                事。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公司法》第 52 条
                                                              《章程指引》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必备条款》
                                                                第 108 条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章程指引》
                                                                第 144 条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对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
                     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
                     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
                     发现疑问的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
                     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
               (七) 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八)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         《意见》
               可在必要时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第7条
               独立审查公司财务,可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管
               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外部监事应向股东大会独立报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的诚信及勤勉尽责表现。                     《章程指引》
                                                                 第 140 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       《治理准则》
                                                                 第 67 条
              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
              会会议,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     “证监海函”第 6 条
                                                              《上市规则》
              表决通过。                                   附录 13d 第 1 节 d(ii)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章程指引》147 条
              出席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
              要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       《必备条款》
                                                                 第 110 条
              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必备条款》
                                                                 第 111 条
              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       《必备条款》
                                                                 第 112 条
              事、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公司法》第 146 条
                    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
              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不能担
              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
                    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
                    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被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    《章程指引》95 条
                    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在任董事出现上述情形的,董事会应当自知道       参考其他公司
              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
              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在任总裁出
              现上述情形的,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
              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总裁履行职责,召开
              董事会予以解聘。在任监事出现上述情形的,
              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
              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公      《章程指引》
                                                               第 102 条
              司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其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必备条款》
                                                               第 113 条
               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
               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
               而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必备条款》
                                                               第 114 条
               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
               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
               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
               义务:
               (一)不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
               围;
               (二)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
                      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
                      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
                      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必备条款》
                                                               第 115 条
               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
               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公司制定的有关员工职业道
               德行为准则的规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必备条款》
                                                               第 116 条
               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
               应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
               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
               列义务:
               (一) 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 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可越权;
               (三)     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
         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
         允许,或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的同意,不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
         人行使;
(四)   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平等,对不同类别
的股东应公平;
(五)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由股东大会
         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与公
         司订立合同、交易或安排;
(六)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
         取利益;
(七)   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
         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   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
         公司利益,不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
         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挪用公司资金;不将公司资产以其    《公司法》第 148 条
         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
         户存储;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知
         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
         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
         为目的,不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
         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及
         57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
                            要求。
              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章程指引》第 97 条
              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
                                                             《公司法》第 150 条
              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章程指引》第 70 条
              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必备条款》
                                                                  第 117 条
              理人员,不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
              作出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条(一)项所述人员
                    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条(一)、(二)项所
                    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所控制的
                    公司,或与本条(一)、(二)、(三)项
                    所提及的人员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
                    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
                    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必备条款》
                                                                 第 118 条
               理人员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
                                                            据《章程指引》101
               东负有的诚信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           条完善
               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
               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章程指引》第 103、
                                                               134、142 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职尚未结束的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
               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必备条款》
                                                                 第 119 条
               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
               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本章程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必备条款》
                                                                 第 120 条
               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计划中
               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
               与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
               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尽快向董
               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上市规则》
                除了本章程载明的例外情形,就有关董事或其
                                                              附录 3 第 4(1)条
                联系人(按适用的不时修订的证券上市规则的
                定义)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安排或提案,有
               关董事在有关的董事会上不得投票,也不得计
               入会议的法定人数。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
               计入法定人数,其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
               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事项;但如对方对
               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则公司不可
               撤销该事项。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或安排有利害
               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   《必备条款》
                                                            第 121 条
               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
               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
               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
               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
               围内,视为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
               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裁、   《必备条款》
                                                            第 122 条
               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   《必备条款》
                                                            第 123 条
               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
               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为子公司
               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
                     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
                     或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
                     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
                     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     《必备条款》
                                                              第 124 条
              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立即偿还。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违反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所     《必备条款》
                                                              第 125 条
              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
              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
                     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
                     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
                     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     《必备条款》
                                                              第 126 条
              责任、或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
              为。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监事、总     《治理准则》
                                                              第 39 条
              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保险。
              但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
              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必备条款》
                                                              第 127 条
              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
                    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
                    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
                    合同或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
                    第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
                    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
                    的合同或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
                    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
                    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
                    的款项所赚取的、或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    《必备条款》
                                                             第 128 条
              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
              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
              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所获
              补偿的款项。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
              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        《必备条款》
                                                                 第 129 条
               的合同中应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
               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
               取得因失去职位或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
               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
                       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
                       第五十九条所称“控股股东”的定义相
                       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
               的任何款项,应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
               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承担因
               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
               得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审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        《必备条款》
                                                                 第 130 条
               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        《必备条款》
                                                                 第 131 条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
               度。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帐目用中文书
               写。
               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公司法》第 164 条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验证。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        《必备条款》
                                                                 第 132 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
                                                               《上市规则》
               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应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        附录 3 第 5 条
               告。该报告须经验证。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 20 日     《必备条款》
                                                                第 133 条
               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
               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日前 21 日,将   “证监海函”第 7 条
                                                              《上市规则》
               前述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       附录 3 第 5 条
               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
               址为准。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
               规则的前提下,前述报告也可以通过本章程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发出或提供。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       《必备条款》
                                                                第 134 条
               制外,还应按国际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
               入,应在财务报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
               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
               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       《必备条款》
                                                                第 135 条
               应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
               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四次财务报告,即在每       《必备条款》
                                                                第 136 条
               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结束后的 30 日内公布首季
                                                            《章程指引》第 150
               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             条
               的 60 日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九个月结束后的 30 日内公布第三季度财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120 日内公布年
               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章程指引》
                                                                第 150 条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必备条款》
                                                                  第 137 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利润的 10%,《公司法》第 166 条
                                                                《章程指引》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第 152 条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     《公司法》第 166 条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公司法》第 166 条
                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第一百八十八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必备条款》
                                                                  第 138 条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
                金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指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      《公司法》第 168 条
                资本公积金)仅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公司法》第 168 条
                不应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     《公司法》第 166 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
                分配股利或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该等分配。
                公司股利不附带任何利息,除非公司没有在公
                司股利应付日将有关股息派发予股东。
              股东对其在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股款享有利         《上市规则》
                                                          附录 3 第 3 条(1)款
              息,但是股东无权就预缴股款收取在其后派发
              的股息。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现金分红通知》
              (一)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实施积
                    极的股利分配政策;
              (二)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股利分配方     《修改现金分红若干
                                                             规定》第 2 条
                    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股利分配。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股利分配具体政策:                      《现金分红通知》
                                                          《监管指引第 3 号》
                                                                第5条
              (一) 股利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地监
              管规则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确定现金分
              红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重,所占比重应
              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
              相关规定。
              (二)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及间隔   《监管指引第 3 号》
                                                                第3条
                    期间: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按照适用的境内外会计
              准则及法规编制的母公司报表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可分配利润等于税后利润根据本章程
              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并扣除国家相关
              部门认可的其他事项之后所余利润)均为正值
              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股利不少于适用可分配利润的
              15%。
              适用可分配利润是指公司按照适用的境内外会
              计准则及法规编制的母公司报表中可分配利润
              中的较低者。
              特殊情况是指董事会认为实施现金分红会影响
              公司的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一般每
              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三)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变更:                  《现金分红通知》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
              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股利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股利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论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通过。审议股利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可
              以通过多种渠道(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邀请
              中小股东参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现金分红通知》
                                                          《监管指引第 3 号》
                                                                第6条
              (一) 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
                    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
                    论,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董事
                    会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
              (二)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三) 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特殊
                    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
                    上予以披露。
              在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    《修改现金分红若干
                                                             规定》第 2 条
              款第(十七)项的情况下,董事会可决定分配
              中期或特别股利。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章程指引》
                                                               第 154 条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       《公众股东》
                                                                第4条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
              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向 A 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
              人民币派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
              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境外上
              市外资股上市地的货币支付(如上市地不止一
              个的话,则用公司董事会所确定的主要上市地
              的货币缴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
              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
              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外币支
              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股利和
              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星期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中间价的平均值。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按照中国税法的规
              定,根据分配的金额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
              的应纳税金。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应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      《必备条款》
                                                               第 140 条
              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代有关股东,收取
                                                             《上市规则》
              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     附录 13d 第 1 节(c)
              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
               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 H 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为依照      “证监海函”
                                                                第8条
               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第二百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章程指引》
                                                               第 156 条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章程指引》
                                                              第 157 条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应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    《必备条款》
                                                              第 141 条
                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
                                                            《章程指引》
                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进行净资产验证以及其      第 158 条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创立大会在首
                 次股东大会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
                 期在首次股东大会年会结束时终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
                 行使该职权。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为一年,自公司    《必备条款》
                                                              第 142 条
                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
                                                            《章程指引》
                止;聘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 158 条
第二百零四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必备条款》
                                                              第 143 条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凭证,并
                      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副总裁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
                      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
                      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
                      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大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
                      的会议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任何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零五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    《必备条款》
               东大会召开前,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         第 144 条
               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
               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仍可继续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       《必备条款》
                                                                第 145 条
               规定,股东大会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
               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
               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
               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零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       《必备条款》
                                                                第 146 条
               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委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聘任、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备条款》
                                                                第 147 条
               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
               关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非在任的会计师     “证监海函”第 9 条
               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空缺,或       《上市规则》
               续聘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     附录 13d 第 1 节 e
               或解聘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符合
               下列规定:
               (一)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将有
                     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送给拟聘任或者
                     拟离任或者在该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
                     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
                     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
                     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
                     除非公司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公司
                     应采取以下措施:
                     1、在股东大会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该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
                          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
                     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
                     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
                     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
                     议:
                     1、其任期应届满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出现空缺而召集的
                          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
               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
               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
               宜发言。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提前 10      《必备条款》
                                                                 第 148 条
               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
               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向股东大会说明有无不当情事。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     “证监海函”第 10 条
                                                              《上市规则》
               注册办事处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     附录 13d 第 1 节 e
               公司注册办事处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
               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包括下列陈述:
               (一) 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
                     东或债权人交代的情况的声明;或者
               (二) 任何应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
               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的书面通知的 14 日内,应将
               该通知复印件送达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
               有前款第 2 项提及的陈述,公司还应将前述副
               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并将前述副本以
               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但是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
               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前述通知也可以本章程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送达。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前款第 2 项
                提及的任何应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
                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
                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分立。                    《必备条款》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           第 149 条
                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
                合法权益。
               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
                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
                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作成专门文件,
                供股东查阅。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还应以邮
                件方式送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         《必备条款》
    式。
                                                                  第 150 条
                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公司法》第 172、
                                                                173、174 条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必备条款》
                                                                  第 151 条
                公司分立,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     《公司法》第 175 条
                                                                《上市规则》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分立       附录 3 第 7(1)条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公司法》第 176 条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必备条款》
                                                                     第 152 条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九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散并依法进行清            《必备条款》
                算:
                                                                     第 153 条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
                产;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公司法》
                                                                  第 180、182 条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三)、(四)、(五)项规      《必备条款》
                                                                     第 154 条
                定解散的,应在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
                                                                   《章程指引》
                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            《必备条款》
                                                                     第 155 条
                而清算的除外),应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
                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 12 个月
               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
               会、总裁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
               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
               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
               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公司法》第 185 条
                                                                《必备条款》
               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
                                                                  第 156 条
               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必备条款》
                                                                  第 157 条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公司法》第 184 条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公司法》第 184 条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必备条款》
                                                                  第 158 条
               产清单后,应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公司财产应按下列顺      《公司法》第 186 条
               序清偿:(i)公司职工工资;(ii)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 (iii) 所欠税款;(iv)银行贷款,
               公司债券及其他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
               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依下列顺序
                 进行分配:
                 (一)如有优先股,则先按优先股股面值对优
                        先股股东进行分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
                        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
                        分配;
                 (二)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公司法》第 186 条
                 动。
第二百二十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必备条款》
                                                                   第 159 条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          《必备条款》
                                                                   第 160 条
                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
                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
                认。
                 清算组应自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
                 起 30 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必备条款》
                                                                   第 161 条
                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据《章程指引》完善
                (一)由董事会依本章程通过决议,拟定章程
                        修改议案,或由股东提出修改章程议案;
                (二)将修改方案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大会
                        进行表决;
                (三)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修改内容应以特别
                     决议通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章程指引》188 条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内容的,         《必备条款》
                                                                  第 162 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依法         《章程指引》
                                                                第 189、191 条
               办理变更登记。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的,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在本章节中,“通知”包括公司向公     《章程指引》
               司股东发出的会议通知、公司通讯或其它书面
               材料)可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应在公       《上市规则》附录 3
                                                                  第 7(1)条
               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指
               定的报刊(如果有)和/或其它指定媒体(包括
               网站)上公告。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
               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规
               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
               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以代替向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
               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公司通讯”指公司发出或将于发出以供公司任
               何证券的持有人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连同核数
               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
               (二)中期报告及(如适用)中期摘要报告;
               (三)会议通告;
               (四)上市文件;
               (五)通函;及
               (六)委派代表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章程指引》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过公司网站向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发出或提供公司通讯的,公司通讯
               被视为于下列日期(以较晚的日期为准)发出
               并送达:(1)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将有关
               公司通讯已经登载在网站上的通知向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发出之日;或(2)公司通讯首次登
               载在网站上之日(如果在发出上述通知后才将
               公司通讯登载在网站上)。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须清楚地写明地址、
               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将包含该通
               知的信封交付邮局之日为发出日期,自发出日
               期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三十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      《必备条款》
                                                                第 163 条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
                                                           “证监海函”第 11 条
                    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
                    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
                    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
                    张,有关当事人应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
                    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
                    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
                    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
                    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
                    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服从仲裁。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
                    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
                    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
                    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
                    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
                    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
                    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
                    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
              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及英文编制,两种语言文本均具
              有法律效力。如两种文本发生冲突或有其他含
                义不一致的情况,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
                股东大会。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            《必备条款》
                                                                       第 165 条
                师”相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中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过半数”、“不满”、“以外”、“超过”,都不
                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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