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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旗股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7年1月)
公告日期:2017-01-05
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 20
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财务安全,加强
公司银行信用和担保管理,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或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为他人提供担
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
承担能力。提供方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
应当拒绝为其进行担保。
                              第二章   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被担保人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第六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设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对其担保总额已超过其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 10%的;
    (四)被担保企业资产抵押价值已达 70%以上;
    (五)公司为其前次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未付利息等现象的;
    (六)企业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且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七)经营状况已经恶化;
    (八)有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
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被担保人应当提供以
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及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
    (二)企业资信情况;
    (三)企业银行借款情况、借款增减变化原因及借款担保情况;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有关合同;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经济效果;
    (六)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
    (七)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所作出的贷款及担保决议;
    (八)企业拟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资产名称、数量及相应权属证书;
    (九)其他与担保有关资料。
    职能部门在提交书面申请前应要求担保企业提供最近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审计报告,并在提交的书面申请及尽职调查报告中就担保金额、被担保人资信状况、经
营情况、偿债能力、该担保产生的利益及风险等情况进行详细阐述,由总经理审核后呈
报董事会。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申请担保方的财务状况、经营运作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
况,审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是否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
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八条   公司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确
定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并保证主合同真实,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九条   与担保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应通过被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
面调查其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资信不良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对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与担保相关部门及
责任人应当向被担保人索取。
                          第三章   担保的批准及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
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二条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包括对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公司提供的合计担保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 3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审议担保事项的董事会会议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的决议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提案
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的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及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任何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公司财务部及法律顾问与担保方协商并订立担保合同草案。由财务部及法律顾
问负责组织对担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
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删除或者修改。
    第十八条     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双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事项的认可
决议。
    第十九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公司有关责任人员在担保合同签
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保证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
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财务部应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业务的跟踪管理,应当经常了
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财务
部,以便于及时披露,避免违规现象的出现。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须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
务,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被担保人还款进展情况通知监事会,以便于及时披露,避免违规
现象的出现。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指定专人制作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备查资料,资料内
容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担保的种类、方式、期限、金额和担保范围;
    (三)借款合同下贷款发放日期和金额、贷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日期、还款资
金来源;
    (四)债务人在借款主合同下履行债务的期限、金额及违约纪录(若发生);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须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它
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三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
重大事项,与担保相关部门及责任人须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发现如为被担保人继续担保存
在较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
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仲裁,并就债务人
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
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与担保
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保证责
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公司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担保人追
偿。
                                 第五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
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条列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对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人员未能正确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
罚款或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
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少于”不
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督促公司控股子公司比照本管理制度制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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