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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7号
公告日期:2016-12-2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7号
时间:2016-12-23 来源: 
当事人: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发或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411栋。深华发控股股东为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恒)。
李中秋,男,香港居民,1964年9月出生,时任深华发董事长、总经理和武汉中恒董事长,系深华发实际控制人,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陈志刚,男,1973年10月出生,时任深华发董事和武汉中恒执行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唐敢于,女,1977年1月出生,时任深华发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翁小珏,女,1980年7月出生,时任深华发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曹丽,女,1970年10月出生,时任深华发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华发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深华发、李中秋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当事人陈志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唐敢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翁小珏、曹丽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深华发、李中秋的要求,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华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与控股股东子公司关联交易事项
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深华发董事会、股东大会分别审议通过《关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合计不超过5亿元的自有闲置资金择机购买理财产品,授权董事长行使投资决策权并签署相关合同。2014年7月22日,深华发发布了《关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公告》。
2014年9月28日,深华发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签订《中信乾景·绿色星城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T2类信托合同》,约定深华发认购该信托计划的T2类信托单位,认购金额共计5亿元。在此前的同月25日,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武汉中恒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东方,李中秋系武汉新东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已与中信信托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合同显示,中信信托向武汉新东方发放贷款金额不超过5亿元,贷款总金额以中信信托为向武汉新东方发放贷款而发行的中信乾景·绿色星城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的T2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本金的金额之和为准。
2014年12月26日,深华发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乾景5期)(以下简称中信乾景5期)账户转账5亿元购买信托产品。同日,中信乾景5期账户向武汉新东方转账5亿元发放贷款,武汉新东方又将5亿元转账至武汉中恒。2015年9月7日,武汉新东方向中信信托归还5亿元贷款本金,并共支付贷款利息4,461.80万元和提前还款补偿金76.39万元。2015年9月8日,中信信托向深华发支付5亿元信托本金,并共支付信托收益4,283.33万元。
深华发向中信信托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用于向武汉新东方发放贷款,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深华发未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且未在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中完整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李中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陈志刚。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资金往来事项
2015年8月底,李中秋与深圳市万科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财务)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祝某胜口头约定,将深华发5亿元资金存放在万科财务,万科财务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占用补偿。5亿元资金占深华发2014年度经审计总资产11.6亿元的43.10%。2015年9月8日,深华发将5亿元资金划转至万科财务。2015年12月31日,万科财务向深华发分别转款5亿元和1,920万元。
深华发向万科财务支付5亿元资金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深华发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李中秋。
三、未按规定披露超额关联交易事项
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3日,深华发董事会、股东大会分别审议通过《2014年度视讯业务日常关联交易预计情况》议案,公司或武汉恒发科技有限公司(系深华发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发科技)2014年度向关联方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系武汉中恒孙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生光电)采购液晶显示屏金额不超过1,200万美元。2014年4月22日,深华发发布了《2014年度视讯业务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公告》。
2014年3月至10月,武汉恒发科技和武汉恒生光电共签订10份液晶显示屏购销协议,合同采购金额共计28,452.60万元,超过了审议并披露的预计总金额。其中,截止 2014年6月,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金额共计7,142.56万元,已近预计总金额。2014年7月至10月,双方继续签订了5份购销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1,0019.56万元、9,006.93万元、200.06万元、1,083.50万元、1,000万元,分别占深华发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2.74亿元的36.57%、32.87%、0.73%、3.95%、3.65%,上述合同金额共计21,310.05万元,占深华发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77.74%。根据上述购销协议,2014年3月至12月,武汉恒发科技共向武汉恒生光电预付货款27,969.41万元,实际执行的购销协议金额为2,789.52万元。2014年12月,武汉中恒代武汉恒生光电向武汉恒发科技归还了未执行合同的预付款2.04亿元,并支付了部分预付款项利息392万元。
对于上述超额关联交易事项,深华发未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也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行为。对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李中秋、唐敢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陈志刚、翁小珏、曹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资金流水、协议合同、公司公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深华发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辩意见,请求不予处罚:一,深华发向中信信托购买信托产品不构成关联交易,深华发向万科财务支付大额资金系购买理财产品且不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对于涉案事项,深华发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且深华发因购买理财产品获取了相应收益,没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二,即使构成信息披露违法,深华发违法情节也属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三,不应对深华发和相关高管一并处罚。
我局认为,一,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根据相关合同内容、相关合同同时筹划、决策和实施以及资金流转等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深华发向中信信托购买信托产品指定用于向武汉新东方发放贷款,该事项构成关联交易。虽然深华发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了信托合同事项,但并未完整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也未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二,深华发将5亿元资金存放在万科财务,没有证据证明系购买理财产品,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深华发没有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深华发或武汉恒发科技与武汉恒生光电经审议并披露的关联交易额度为1200万美元,但自2014年7月开始,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和预付款金额已经超过经审议并披露的预计总金额,深华发并未对此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四,是否获取收益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对配合调查、未给公司带来损失等情况,我局已予以考虑。五,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负责,我局依法对深华发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李中秋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辩意见,请求不予处罚:一,对于涉案事项,深华发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且深华发也获取了相应收益,未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也未影响投资者判断和公司股价。二,自己并不负责相关合同的签署、实施及信息披露,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积极配合调查并组织公司整改。四,在涉案事项中,自己的主观意图是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若对公司处罚,将对公司和投资者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我局认为,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深华发未按规定披露与控股股东子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将大额资金存放在万科财务事项和超额关联交易事项构成信息披露违法。是否获取收益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其所称的未影响投资者判断和公司股价,没有证据支持。二,李中秋任深华发董事长兼总经理,依法对深华发信息披露事务承担管理上的主要责任,其决策并实施深华发向中信信托购买信托产品及武汉新东方向中信信托贷款事项、深华发将资金存放在万科财务事项,并在信托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向万科财务的付款申请表上签章,知悉向武汉恒生光电支付预付款事项,其未按规定进行报告并组织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其为对深华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三,其所称的主观意图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其所提处罚将影响公司发展的申辩意见,亦非法定免责理由。对其配合调查、未给公司带来损失等情况,我局已予以考虑。
陈志刚提出申辩意见:一,武汉新东方与中信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系公司正常业务,2014年10月底因身体原因脱离工作岗位,不知晓深华发与武汉新东方存在重大资金往来。二,知晓武汉恒生光电与深华发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但并不清楚每笔交易的具体金额和关联交易总额,无从判断是否超额。
我局认为,一,武汉新东方与中信信托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总金额以中信信托为向武汉新东方发放贷款而发行的中信乾景·绿色星城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的T2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本金的金额之和为准。陈志刚系深华发董事和武汉新东方董事,于2014年9月在贷款合同的合同评审表上签字审批,参与并知悉该关联交易事项,其应对深华发该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超额关联交易事项,在案证据显示,董事会秘书翁小珏于2014年7月、9月通过电子邮件向武汉中恒和武汉恒生光电发出超额预付款催款函,陈志刚系收件人。陈志刚作为深华发董事,知悉超额预付款事项,但未履行报告义务,未对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应对深华发该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翁小珏和曹丽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免于处罚:一,涉案超额关联交易事项的违法情节明显较轻。向关联方支付的预付款总金额并未超过经审议并披露的关联交易总额度,仅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的不同公司之间的具体分配额度发生了变化;该关联交易时间跨度短,不存在刻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财务造假;该关联交易不属于重大事件,不会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的认知和判断,且公司最终收回了预付款并取得了利息,没有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翁小珏还提出,武汉恒发科技向武汉恒生光电支付预付款不是完整的交易事项,属于关联往来,非关联交易。二,已经忠实、勤勉履行了职责,采取了相应措施。包括对预付款明确表示反对,向董事长李中秋提醒预付款和资金占用问题,向武汉中恒和武汉恒生光电催收超额预付款,在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关联交易数据,如实向监管部门报送关联往来数据等。翁小珏还提出,在发现超额预付款后向公司相关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了通报。2014年12月,因两人对超额预付款的强烈反对和辞职行为,使得全体董事对关联资金往来高度重视,有效遏制了占款行为的持续。三,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刻意隐瞒。四,处罚过重,请求免于处罚。翁小珏提出,关联交易由武汉恒发科技与武汉恒生光电完成,自己并未参与该关联交易,且处罚将对个人职业生涯产生影响。曹丽提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我局认为,一,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武汉恒发科技向武汉恒生光电采购液晶显示屏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且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两者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已经超过经审议并披露的预计金额,深华发未及时对超额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信息披露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公司收回预付款和获取利息,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二,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负责。翁小珏作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董事会秘书,在知悉超额预付款事项后,未及时督促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组织进行信息披露,其在陈述、申辩阶段亦未提出在组织信息披露方面勤勉尽责的证据,应对深华发该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曹丽作为公司财务总监,知悉超额预付款事项,但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应对深华发该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三,未参与关联交易、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两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的信息披露责任;关于处罚将对个人职业生涯产生影响的申辩意见,亦非法定免责理由。四,对于采取相应措施、配合调查等情节,量罚时已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深华发改正,给予警告,并处40万元罚款;
二、对李中秋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三、对陈志刚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四、对唐敢于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翁小珏、曹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1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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