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复旦复华涉及诉讼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6-12-16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
     涉案的金额:21,639,438.25 元及相应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2016 年 12 月 14 日,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复华”
或“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 325 号《民事裁定书》,现将
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5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发出的
(2016)沪民终 325 号传票,高院于 2016 年 9 月 20 日上午 9 时在第四法庭开庭审
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要求公司到庭应诉,详见公司临 2016-034 号公告。
    关于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以下称“上诉人”)
与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旦大学股份代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
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上诉人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
审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一审
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次诉讼一审阶段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临 2014-023 号、临
2016-025 号公告。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桂亚宁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
字第 1 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l、原审
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份抛售款,并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上诉人
作为陈苏阳的法定继承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诉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关系,本案符合起诉条件。2、原审裁定中关于涉案创业奖励股权属的认定,违背基
本事实。本案所涉创业奖励股早已归属陈苏阳个人所有,并非国有法人股和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陈苏阳取得本案所涉的创业奖励股符合当时的程序规定,有法律和协
议依据。复旦复华公司于 2000 年向陈苏阳颁发了创业奖励股证书,且复旦大学通过
返还分红等行为确认陈苏阳持有创业奖励股。2009 年,上诉人指示复旦大学代为出
售创业奖励股,因此复旦大学作为受托人应将抛售后所得的款项返还给上诉人。
    陈宁迪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桂亚宁一致。
    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共同
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
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中遗漏
了对于进行创业奖励股改革试点、复旦复华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决议及
年度红利分配情况、涉案创业奖励股的抛售情况等基本事实。2、创业奖励股的奖励
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复旦大学关于创业奖励股需向教育部报批后才能返还抛售款
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苏阳系涉案创业奖
励股的实际股东,其作为陈苏阳的继承人,是主张创业奖励股抛售款返还的权利主
体,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否认其原告的主体资格,
是错误的。
    复旦复华公司辩称,系争创业奖励股不属于国有资产,是属于奖励给个人的股
权。涉案创业奖励股的抛售款一直被复旦大学列在往来账款上,复旦复华公司没有
占有股票抛售款,上诉人的纠纷与复旦复华公司无关,故复旦复华公司不应当承担
返还义务。
    复旦大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主张返还创业奖励股抛售
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诉人主张陈苏阳享有系争创业奖励股的所有权。但由于创
业奖励股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陈苏阳不享有对系争创业奖励股的所有权,因此上
诉人也没有要求返还股份抛售款的权利,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
格的原告。2、系争创业奖励股系拟从复旦大学当时所持有的复旦复华公司发起人股
中划出 7.5%,用于奖励复旦复华公司的创业人员。因此,系争创业奖励股的性质是
国有法人股,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于系争创业奖励股的处置,需依法向有关
部门报审、报批同意后才能生效,而系争的创业奖励股尚未履行审批手续,权属未
发生转移,仍属于复旦大学所有,亦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复旦大学于 2014 年 8
月就系争创业奖励股事宜向教育部进行了正式报批,但未获教育部审核通过,为此
复旦大学根据教育部的审核意见再次组织材料补正工作及并要求复旦复华公司配合
提供持股人信息等,但复旦复华公司拒不提供,导致报批事宜搁置至今。
    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
尹小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复旦复华公司、复旦大学共同返还创业奖励股股票抛
售款人民币 21,639,438.25 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 21,639,438.25 元为基数,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2009 年 11 月 24 日起计至实际返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苏阳于 2004 年 11 月 21 日过世。桂亚宁、陈宁迪系陈苏
阳之妻、子,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
小整系陈苏阳之姐妹。复旦复华公司系上市公司。复旦大学系教育部直属高校,属
中央级事业单位。上海复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复旦复华公司)《证书》载
明:“陈苏阳先生/女士 您持有本公司创业、奖励股 2,012,971/贰佰零壹万贰仟玖佰
柒拾壹 股。特此证明。       二零零零年九月 ”该凭证的盖章落款显示为上海复华实
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创业奖励股管理委员会,该证无序列编号。2006 年 5 月 10 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存管
部出具的《关于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关事项的
通知》,上书:“根据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复华)《关于复
旦大学持股情况说明》和国资委有关批文,复旦复华非流通股东复旦大学持有
86,251,685 股 , 而 在 贵 公 司 登 记 系 统 登 记 的 股 东 名 册 中 分 别 为 复 旦 大 学
(B880618920)账户中持有 80,057,203 股和复旦科技(B883615565)账户中持有
6,194,482 股。复旦科技账户中持有的复旦复华股份是 1994 年 11 月复旦复华在非流
通股份集中托管时,拟用于奖励创业人员之用途,划出放在复旦科技的账户上,其
股份实质属于复旦大学,复旦科技仅是名义股东,在复旦复华历年所有的公开披露
中均由复旦大学合并持有,并由复旦大学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鉴于以上情况,请
贵公司协助按照以下安排予以办理支付对价。”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股份的性质应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而
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和方式,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
方式进行。故复旦大学关于系争创业奖励股属于复旦大学、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个人
之抗辩,理由成立。鉴于涉案财产标的物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为陈苏阳个人名下所
有的财产,桂亚宁、陈宁迪等就以陈苏阳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诉请要求复旦复华公司、
复旦大学予以返款,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
尹小南(XIAONAN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起诉。
    三、诉讼的裁定情况
    高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高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创业奖励股属于复旦大学所有,
其股权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复旦大学系中央级事业单位,故系争股份属于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国有资产未经合法的程序和方式
不得随意处置。上诉人桂亚宁、陈宁迪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股权已通
过合法程序和方式转移到陈苏阳个人名下,故原审法院以涉案财产标的物的最终权
属尚未明确为陈苏阳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桂亚宁、陈宁迪等以陈苏阳的法定继承
人身份诉请要求复旦复华公司、复旦大学予以返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
回其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案由为“其他所有权纠纷”,系对于本公司及本公司股东复旦大学提出
的返还股票抛售款之诉,因本公司未占有任何诉争的股票抛售款,故该诉讼对本公
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影响。
   五、备查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 325 号《民事裁定书》 。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公告原文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