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买卖公司股份的管理制度
( 2016年 10月 26日 第 八 届 董 事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审
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 的 管 理 ,根 据《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中 国
证 监 会《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
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是 指 登 记 在 其 名
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从 事 融 资 融 券 交 易 的 ,还 包 括 记 载 在 其 信 用
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本公司
股 票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前 ,应 当 将 其 买 卖 计 划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董 事 会 秘 书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当 核 查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及 重 大 事 项 等 进 展 情 况 ,如 该 买 卖 行 为
可 能 违 反《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主 板 上 市 公 司 规 范 运 作 指 引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和 公 司《 章 程 》等 规 定 的 ,
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并 提 示 相 关 风 险 。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
得转让:
( 一 ) 本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年 内 ;
(二)离职后半年内;
( 三 )承 诺 一 定 期 限 内 不 转 让 并 在 该 期 限 内
的;
( 四 )法 律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证券事务代表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 宗 交 易 、协 议 转 让 等 方 式 转 让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过
其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2 5 % ,因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
继 承 、遗 赠 、依 法 分 割 财 产 等 导 致 股 份 变 动 的 除
外。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所 持 股 份 不 超 过 1000 股 的 , 可 一 次 全 部 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七条 每 年 的 第 一 个 交 易 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结 算 深 圳 分 公 司 ”)以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在
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
份 为 基 数 , 按 25%计 算 其 本 年 度 可 转 让 股 份 法 定
额 度 ;同 时 ,对 该 人 员 所 持 的 在 本 年 度 可 转 让 股
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因 公 司 进 行 权 益 分 派 、减 资 缩 股 等 导 致 董 事 、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变 化 的 ,本 年 度 可 转 让 股 份 额 度 做 相 应 变 更 。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表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只能在可转让股份
额度内进行。
第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
事 务 代 表 证 券 账 户 内 通 过 二 级 市 场 购 买 、可 转 债
转 股 、行 权 、协 议 受 让 等 方 式 年 内 新 增 的 本 公 司
无 限 售 条 件 股 份 , 按 75%自 动 锁 定 ; 新 增 有 限 售
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证券事务代表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
份 ,应 当 计 入 当 年 末 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总 数 ,
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条 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规 定 比 本 制 度 更 长 的 禁 止 转 让 期 间 、更 低 的 可 转
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
个 人 及 其 亲 属( 包 括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等 )的 身 份 信 息( 包 括 姓 名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等 ):
(一)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 二 )新 任 董 事 、监 事 在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职
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 三 )新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董 事 会 通 过 其 任
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 四 )新 任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在 公 司 通 过 其 任 职
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 五 )现 任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事务代表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
的二个交易日内;
( 六 )现 任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事务代表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
生 品 种 的 二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过 公 司 董 事 会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指 定 网 站 上 进 行 披 露 。披 露 内 容 包 括 :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 四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披 露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违 反《 证 券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将
其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六 个 月 内 卖 出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六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的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公
司 所 有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 并 及 时
披露下列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 三 )收 益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董 事 会 收 回 收 益 的
具体情况;
( 四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披 露 的 其 他 事 项 。
上 述“ 买 入 后 六 个 月 内 卖 出 ”是 指 最 后 一 笔
买 入 时 点 起 算 六 个 月 内 卖 出 的 ;“ 卖 出 后 六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是 指 最 后 一 笔 卖 出 时 点 起 算 六 个 月 内
又买入的。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
得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 一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公 告 前 三 十 日 内 ,因 特
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 二 )公 司 业 绩 预 告 、业 绩 快 报 公 告 前 十 日
内;
( 三 )自 可 能 对 本 公 司 股 票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
进 入 决 策 程 序 之 日 ,至 依 法 披 露 后 二 个 交 易 日 内 ;
( 四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的
其他期间。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应 当 督 促 其 配 偶 遵 守 前 款 规 定 ,并 承 担 相 应
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应 当 确 保 下 列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 一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配
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 二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控 制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
( 四 )中 国 证 监 会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者 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或 者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证 券 事 务
代表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 述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买 卖 本 公 司
股 份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的 ,参 照 本 制 度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证券事务代表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还 应 当 按
照《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规 定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和 披
露等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
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 其 变 动 管 理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董 事 会 秘 书 具
体 负 责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事务代表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
信 息 ,统 一 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办 理 个 人 信 息 的 网 上 申 报 ,并 定 期 检 查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买 卖
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九条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5%以 上 的 股 东
买卖股票的,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上 市 规 则 》、《 公 司 章 程 》 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监管部门修改或发布新的规
定 时 ,从 其 规 定 ,公 司 应 对 本 制 度 进 行 相 应 修 改 。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
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