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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创业:独立董事制度(2016年10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6-10-27
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2016 年 10 月 26 日 第 八 届 董 事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审
                       议通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的 法 人 治 理 结
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 害 ,保 证 股 东 大 会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法 》”)、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在 上 市 公 司 建 立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 以 下 简 称 “《 指 导 意 见 》”) 及 《 宁
夏 西 部 创 业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章 程 》”)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则 。
      第二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 9 名
组 成 人 员 中 ,至 少 包 括 3 名 独 立 董 事 ,占 公 司 董
事 会 成 员 的 1/3 以 上 。
     第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外 的 其 他 职 务 ,并 与 公 司 及 其 主 要 股 东 不 存 在 可
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
信 与 勤 勉 义 务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指 导 意 见 》 和 《 公 司 章 程 》 的 要 求 ,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维 护 公 司 整 体 利 益 ,尤 其 要 关 注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独 立 履 行 职 责 ,不 受 公 司 主 要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其 他 与 公 司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主动通过各种途径获取
履 职 过 程 中 需 要 的 信 息 ,包 括 现 场 调 查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外 部 取 证 等 ;独 立 董 事 对 履 职 过 程 中 遇
到 的 阻 力 和 困 难 应 主 动 和 监 管 部 门 联 系 ,并 主 动
向 监 管 部 门 获 取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监 管 信 息 ;独 立 董
事应主动加强与监事会的沟通和联系。
     第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
提 交 年 度 述 职 报 告 ,对 其 履 行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说
明 。述 职 报 告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内 容 :本 年 度 参
加 公 司 董 事 会 的 情 况 、发 表 独 立 意 见 的 情 况 、履
职过程中的配合情况、自身知情权是否得到保
障 、到 公 司 实 地 考 察 情 况 、履 职 过 程 中 遇 到 的 困
难等。
       第七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
在 5 家 上 市 兼 任 独 立 董 事 ,并 确 保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和精力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八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本条所称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
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第九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
其 他 不 适 宜 履 行 独 立 董 事 职 责 的 情 形 ,由 此 造 成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达 不 到 法 定 人 数 时 ,公 司 应 当 按 规
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十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及拟担任本公
司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参加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独立性
       第 十 一 条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一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 三 )具 备 上 市 公 司 运 作 的 基 本 知 识 ,熟 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 四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法 律 、经 济 或 者 其 他 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
      ( 五 )《 公 司 章 程 》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十二条     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考察应充
分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 一 )在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附 属 企 业 任 职 的 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 二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1% 以 上 或 者 是 上 市 公 司 前 十 名 股 东 中 的 自 然 人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 三 )在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5%以 上 的 股 东 单 位 或 者 在 上 市 公 司 前 五 名 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四 )在 上 市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五 )为 上 市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或 者 其 各 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 六 )在 与 上 市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 位 任 职 ,或 者 在 有 重 大 业 务 往 来 单 位 的 控 股 股
东单位任职;
     ( 七 )近 一 年 内 曾 经 具 有 前 六 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的人员;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
     ( 九 )被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认 定 不 适 合 担 任 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十)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 十 一 )最 近 三 年 内 受 到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谴
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 与 公 司 及 其 主 要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在 独 立 董 事 的 提 名 、发 表 独
立 意 见 、董 事 会 审 议 表 决 等 问 题 上 对 独 立 董 事 施
加影响,以致于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 以 提 出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 ,并 经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决
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
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 、学 历 、职 称 、详 细 的 工 作 经 历 、全 部 兼 职 等
情 况 ,并 对 其 担 任 独 立 董 事 的 资 格 和 独 立 性 发 表
意 见 ,被 提 名 人 应 当 就 其 本 人 与 公 司 之 间 不 存 在
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十七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在发布召开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通 知 的 同 时 ,公 司 应 将 所 有 被 提 名 人 的 有 关 材 料
报 送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同 时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中
国 证 监 会 宁 夏 监 管 局 ,公 司 董 事 会 对 被 提 名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有 异 议 的 ,应 同 时 报 送 董 事 会 的 书 面 意
见。
       对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持 有 异 议 的 被 提 名 人 ,可
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在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独 立 董 事 时 ,公 司 董 事
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
同 ,任 期 届 满 ,连 选 可 以 连 任 ,但 是 连 任 时 间 不
得超过 6 年。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 出 现 上 述《 公 司 法 》及 本 章 规 定 的 不 得 担 任 董
事 或 独 立 董 事 的 情 形 ,独 立 董 事 任 期 届 满 前 不 得
无故被免职。
       提 前 免 职 的 ,公 司 应 将 免 职 独 立 董 事 作 为 特
别 披 露 事 项 予 以 披 露 ,被 免 职 的 独 立 董 事 认 为 公
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
辞 职 。独 立 董 事 辞 职 应 向 董 事 会 提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对 任 何 与 其 辞 职 有 关 或 其 认 为 有 必 要 引 起 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或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数低于
有关规定或《公司章程》的限定的最低人数时,
在 改 选 的 独 立 董 事 就 任 前 ,该 独 立 董 事 仍 应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务 。
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
董 事 ,逾 期 不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该 独 立 董 事 不 再
履行职务。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
     第 二 十 一 条 独 立 董 事 除 应 当 具 有《 公 司 法 》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董 事 的 职 权 外 ,还 具
有以下特别职权:
     ( 一 )公 司 拟 与 关 联 人 达 成 的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指公司拟与关联达成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 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 的 关 联 交 易 )应 由 独 立 董 事 认 可 后 ,提
交 董 事 会 讨 论 。独 立 董 事 作 出 判 断 前 ,可 以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独 立 财 务 顾 问 报 告 ,作 为 其 判 断 的
依据;
       ( 二 )向 董 事 会 提 议 聘 任 或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 六 )可 以 在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前 公 开 向 股 东 征
集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前条职权应当取
得 全 体 独 立 董 事 的 1 / 2 以 上 同 意 。如 前 条 所 述 提
议 未 被 采 纳 或 前 条 所 述 职 权 不 能 正 常 行 使 ,公 司
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应保证独立董事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                  1/2 以 上
的 比 例 ,审 计 委 员 会 和 提 名 委 员 会 应 由 独 立 董 事
担 任 负 责 人 。审 计 委 员 会 中 至 少 应 有 1 名 独 立 董
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所述职权
外 ,还 对 以 下 事 项 向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发 表 独 立
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四 )公 司 的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企
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 的 借 款 或 其 他 资
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 五 )独 立 董 事 认 为 可 能 损 害 中 小 股 东 权 益
的事项;
      ( 六 )当 公 司 董 事 会 未 做 出 现 金 利 润 分 配 预
案时;
      (七)当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向时;
      ( 八 )《 公 司 章 程 》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条所述事项
发 表 以 下 几 类 意 见 之 一 :同 意 ;保 留 意 见 及 理 由 ;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二十六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
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披露。
     独 立 董 事 出 现 意 见 分 歧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时 ,董
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六章 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
其 他 董 事 同 等 的 知 情 权 。凡 须 经 董 事 会 决 策 的 事
项 ,公 司 必 须 按 法 定 的 时 间 提 前 通 知 独 立 董 事 并
同 时 提 供 足 够 的 资 料 ,独 立 董 事 认 为 资 料 不 充 分
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
或 论 证 不 明 确 时 ,可 联 名 书 面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延 期
召 开 董 事 会 会 议 或 延 期 审 议 该 事 项 ,董 事 会 应 予
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
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 所 必 需 的 工 作 条 件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积 极 为 独 立
董 事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协 助 ;独 立 董 事 发 表 的 独 立 意
见 、提 案 及 书 面 说 明 应 当 公 告 的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及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
人 员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或 隐 瞒 ,不
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
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
津 贴 。津 贴 的 标 准 应 当 由 董 事 会 制 订 预 案 ,股 东
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 上 述 津 贴 外 ,独 立 董 事 不 应 从 该 公 司 及 其
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
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以 降 低 独 立 董 事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可
能引致的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和《 公 司 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制 度 所 称 “ 以 上 ”、“ 以 下 ”,
都 含 本 数 ;“ 超 过 ”、“ 高 于 ”, 不 含 本 数 。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
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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