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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创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2016年10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6-10-27
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2016 年 10 月 26 日 第 八 届 董 事 会 第 二 次 会
                     议审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秘 书 的 行 为 ,
保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 证 券 法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 以 下 简 称 “《 上 市 规 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 以 下 简 称 “《 规 范 指 引 》”) 及 《 宁 夏 西 部 创 业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章
程 》”)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工 作 细 则 。
      第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指 定 联 络 人 ,同 时 担 任 投 资 者 关 系 管
理 负 责 人 ,除 非 得 到 明 确 授 权 并 经 过 培 训 ,公 司
其 他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员 工 应 当 避 免
在 投 资 者 关 系 活 动 中 代 表 公 司 发 言 。董 事 会 秘 书
具 体 负 责 信 息 披 露 工 作 ,除 董 事 会 秘 书 外 的 其 他
                                -1-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非 经 董
事 会 的 书 面 授 权 并 遵 守《 上 市 规 则 》、《 规 范 指 引 》
等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对 外 发 布 任 何 公 司 未 公 开 重 大
信息。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 公 司 和 董 事 会 负 责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公 司
章 程 》对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有 关 规 定 ,适 用 于
董事会秘书。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
需 的 财 务 、管 理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个 人 品 德 ,并 取 得 证 券 交 易 所 颁 发 的 董
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 一 ) 有《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之一的;
      (二)自 受到 中 国 证 监 会 最 近 一 次 行 政 处
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2-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 圳证 券 交 易 所 认 定 不 适 合 担 任 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
兼 任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公 司 聘 请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第八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
为 需 由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分 别 作 出 时 ,则 该 兼 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 责公 司 和 相 关 当 事 人 与 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保证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
系;
       ( 二 ) 负 责 处 理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采 取 有
效措施督促公司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
信 息 的 内 部 报 告 制 度 ,明 确 重 大 信 息 的 范 围 和 内
容 及 各 相 关 部 门( 包 括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重 大
信 息 报 告 责 任 人 ,做 好 信 息 披 露 相 关 工 作 ,按 规
                               -3-
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的披露工作;
       ( 三 ) 协 调 公 司 与 投 资 者 之 间 的 关 系 ,接 待
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
公司披露的资料;
       (四)按 照法 定 程 序 筹 备 董 事 会 会 议 和 股
东 大 会 ,准 备 和 提 交 拟 审 议 的 董 事 会 和 股 东 大 会
的文件;
       ( 五 ) 参 加 董 事 会 会 议 ,制 作 会 议 记 录 并 签
字;
       (六)负 责与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有 关 的 保 密 工
作 ,制 订 保 密 措 施 ,促 使 公 司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及
相 关 知 情 人 在 有 关 信 息 正 式 披 露 前 保 守 秘 密 ,并
在 内 幕 信 息 泄 露 时 ,及 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并 向 深 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
控 股 股 东 及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持 有 公 司
股 票 的 资 料 ,以 及 董 事 会 、股 东 大 会 的 会 议 文 件
和会议记录等;
       ( 八 ) 协 助 董 事 、监 事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4-
《 上 市 规 则 》、 证 券 交 易 所 其 他 规 定 和 《 公 司 章
程 》, 以 及 上 市 协 议 对 其 设 定 的 责 任 ;
      ( 九 ) 促 使 董 事 会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在 董 事 会
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上 市 规 则 》、 证 券 交 易 所 其 他 规 定 和 《 公 司 章
程 》时 ,应 当 提 醒 与 会 董 事 ,并 提 请 列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就 此 发 表 意 见 ;如 果 董 事 会 坚 持 作 出 上 述 决
议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将 有 关 监 事 和 其 个 人 的 意 见 记
载 于 会 议 记 录 上 ,并 立 即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告 ;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 十 一 ) 办 理 公 司 与 各 董 事 、监 事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证 券 交 易 所 、中 介 机 构 及 投 资 人 之 间 的
有关事宜;
      (十二)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履 行 的 其 他
职责。
      第十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
供 便 利 条 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公 司
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
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查 阅 涉 及 信 息 披 露 的 所 有 文 件 ,并 要 求 公 司 有 关
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
                              -5-
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
挠时,可以直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
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 个月
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
书的会议召开       5 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
的 有 关 材 料 报 送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交 易 所 自 收 到
有 关 材 料 之 日 起 5 个 交 易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董
事会可以聘任。
      第十三条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
证券交易所报送以下资料:
      ( 一 )董 事 会 推 荐 书 ,包 括 被 推 荐 人 符 合《 上
市 规 则 》任 职 资 格 的 说 明 、职 务 、工 作 表 现 及 个
人品德等内容;
      ( 二 )被 推 荐 人 的 个 人 简 历 、学 历 证 明( 复
印 件 );
      ( 三 )被 推 荐 人 取 得 的 董 事 会 秘 书 资 格 证 书
( 复 印 件 )。
      第十四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
还 应 当 聘 任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协 助 董 事 会 秘 书 履 行
职 责 。在 董 事 会 秘 书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时 ,由 证 券 事
                              -6-
务 代 表 行 使 其 权 利 并 履 行 其 职 责 ,在 此 期 间 ,并
不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
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经过证券交易所的董事
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以下资料:
     ( 一 )董 事 会 秘 书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聘 任 书 或
者相关董事会会议决议;
     ( 二 )董 事 会 秘 书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的 通 讯 方
式 ,包 括 办 公 电 话 、住 宅 电 话 、移 动 电 话 、传 真 、
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 三 )公 司 董 事 长 的 通 讯 方 式 ,包 括 办 公 电
话 、移 动 电 话 、传 真 、通 信 地 址 及 专 用 电 子 邮 件
信箱地址等。
     上 述 有 关 通 讯 方 式 的 资 料 发 生 变 更 时 ,公 司
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第十六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
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 事 会 秘 书 被 解 聘 或 者 辞 职 时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告 ,说 明 原 因 并 公 告 。 董
                              -7-
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
关 的 情 况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个 人 陈 述 报 告 。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               1 个月内解聘董
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细则第六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二)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
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四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
《 上 市 规 则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其 他 规 定 和 《 公
司 章 程 》,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
其 签 订 保 密 协 议 ,要 求 其 承 诺 在 任 职 期 间 以 及 在
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
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 事 会 秘 书 离 任 前 ,应 当 接 受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的 离 任 审 查 ,在 公 司 监 事 会 的 监 督 下 移 交 有 关
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
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
会 秘 书 的 职 责 ,并 报 证 券 交 易 所 备 案 ,同 时 尽 快
                              -8-
确 定 董 事 会 秘 书 人 选 。公 司 指 定 代 行 董 事 会 秘 书
职 责 的 人 员 之 前 ,由 董 事 长 代 行 董 事 会 秘 书 职 责 。
     董 事 会 秘 书 空 缺 期 间 超 过 3 个 月 之 后 ,董 事
长 应 当 代 行 董 事 会 秘 书 职 责 ,直 至 公 司 正 式 聘 任
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
期间按要求参加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
秘书后续培训。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时 ,应 当 指 派 董 事 会 秘 书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或 者 本
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
负 责 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联 系 ,办 理 信 息 披 露 与 股
权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上报的内部
重 大 信 息 进 行 分 析 和 判 断 。如 按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当 及 时 向 董 事 会 报
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本
公 司 股 票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前 ,应 当 将 其 买 卖 计 划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董 事 会 秘 书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当 核 查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及 重 大 事 项 等 进 展 情 况 ,如 该 买 卖
                              -9-
行 为 可 能 违 反 《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 上 市 规 则 》、《 规 范 指 引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和《 公 司 章 程 》等 规
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并 提 示 相
关风险。
      第二十四条       当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项
的 情 况 和 进 展 时 ,相 关 部 门( 包 括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及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地 进 行 回 复 ,并 根 据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和《 公 司 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 细 则 所 称 “ 以 上 ”, 含 本 数 ;
“ 超 过 ”, 不 含 本 数 。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
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 10 -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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