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16 年 10 月 26 日 第 八 届 董 事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审
议通过面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西部创业实业有限公司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募 集 资 金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
防 范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风 险 ,确 保 资 金 使 用 安 全 ,切
实 保 护 投 资 者 利 益 , 根 据 《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主 板 上 市 公
司 规 范 运 作 指 引 》、《 上 市 公 司 监 管 指 引 第 2 号 —
— 上 市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管 理 和 作 用 的 监 管 要 求 》、
《 宁 夏 西 部 创 业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要 求 ,结 合 本 公 司 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募集资金(以下简
称“ 募 集 资 金 ”)是 指 公 司 通 过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包
括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配 股 、增 发 、发 行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公 司 债
券 、权 证 等 )以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向 投 资 者 募 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 司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地 披 露 募 集 资 金
的 实 际 使 用 情 况 ,并 在 年 度 审 计 的 同 时 聘 请 会 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编制募集资金使用
计 划 ,组 织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项 目 的 具 体 实 施 ,做 到
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项目通过子公司或公
司 控 制 的 其 他 企 业 实 施 的 ,公 司 应 当 确 保 该 子 公
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公 司 应 根 据 《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及 时 披 露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情
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而 未 履 行 法 定 批 准 程 序 ,致 使 公 司
遭 受 损 失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司应配合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
间 按 照 《 证 券 发 行 上 市 保 荐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保 荐 工 作 指 引 》及 本 章 规
定进行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九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加强对募
集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公 司 对 募 集 资 金 实 行 专
户存储制度。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
募 集 资 金 专 项 账 户 ( 以 下 简 称 “ 专 户 ”),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存 放 于 董 事 会 决 定 的 专 户 集 中 管 理 ,专 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 司 存 在 两 次 以 上 融 资 的 ,应 当 独 立 设 置 募
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 以 下 简 称 “ 超 募 资 金 ”) 也 应 当 存 放 于 募 集 资
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
月 内 与 保 荐 机 构 、存 放 募 集 资 金 的 商 业 银 行( 以
下 简 称 “ 商 业 银 行 ”) 签 订 三 方 监 管 协 议 ( 以 下
简 称 “ 协 议 ”)。 协 议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
户;
( 二 )募 集 资 金 专 户 账 号 、该 专 户 涉 及 的 募
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 三 )公 司 一 次 或 者 十 二 个 月 内 累 计 从 该 专
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或 者 募
集 资 金 净 额 的 10%的 , 公 司 及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及 时
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 五 )保 荐 机 构 可 以 随 时 到 商 业 银 行 查 询 专
户资料;
( 六 )保 荐 机 构 的 督 导 职 责 、商 业 银 行 的 告
知 及 配 合 职 责 、保 荐 机 构 和 商 业 银 行 对 公 司 募 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
义务和违约责任;
( 八 )商 业 银 行 三 次 未 及 时 向 保 荐 机 构 出 具
对 账 单 或 者 通 知 专 户 大 额 支 取 情 况 ,以 及 存 在 未
配 合 保 荐 机 构 查 询 与 调 查 专 户 资 料 情 形 的 ,公 司
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
主要内容。
公 司 通 过 控 股 子 公 司 实 施 募 投 项 目 的 ,应 当
由 公 司 、实 施 募 投 项 目 的 控 股 子 公 司 、商 业 银 行
和 保 荐 机 构 共 同 签 署 三 方 监 管 协 议 ,公 司 及 其 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 述 协 议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提 前 终 止 的 ,公 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
签 订 新 的 协 议 ,并 及 时 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备 案 后
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
诺 的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计 划 使 用 募 集 资 金 。出 现 严 重
影 响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计 划 正 常 进 行 的 情 形 时 ,公 司
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
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 托 理 财 等 财 务 性 投 资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投 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 司 不 得 将 募 集 资 金 用 于 质 押 、委 托 贷 款 或
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
实 性 和 公 允 性 ,防 止 募 集 资 金 被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等 关 联 人 占 用 或 者 挪 用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
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所 有 募 集 资 金 项 目
资 金 的 支 出 ,均 首 先 由 资 金 使 用 部 门 提 出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经 该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签 字 后 ,报 财 务 负 责
人 审 核 ,并 由 公 司 总 经 理 签 字 后 ,方 可 予 以 付 款 ;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应按募集资金项目计划
书进度实施,项目经办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
度 ,保 证 各 项 工 作 能 按 计 划 进 度 完 成 ,并 定 期 向
总 经 理 提 供 具 体 工 作 进 度 计 划 ,向 社 会 公 开 披 露
投 资 项 目 的 实 施 进 度 情 况 。确 因 不 可 预 见 的 客 观
要 素 影 响 ,项 目 不 能 按 计 划 进 度 完 成 时 ,公 司 总
经 理 应 及 时 向 董 事 会 及 董 事 长 报 告 ,并 履 行 信 息
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
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
使 用 金 额 差 异 超 过 30%的 , 公 司 应 当 调 整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计 划 ,并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披 露 最 近 一 次 募 集
资 金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目 前 实 际 投 资 进 度 、调 整 后
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
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
之 一 的 ,公 司 应 当 对 该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预 计 收 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 一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涉 及 的 市 场 环 境 发
生重大变化的;
( 二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搁 置 时 间 超 过 一 年
的;
( 三 )超 过 最 近 一 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计 划 的 完
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的 ;
( 四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出 现 其 他 异 常 情 形
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
的 进 展 情 况 、出 现 异 常 的 原 因 以 及 调 整 后 的 募 集
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运用项
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自 筹 资 金 的 ,应 当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鉴 证 报 告 及 独
立 董 事 、监 事 会 、保 荐 机 构 发 表 明 确 同 意 意 见 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后 方 可 实 施 。公 司 已 在 发 行 申
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 资 金 且 预 先 投 入 金 额 确 定 的 ,应 当 在 置 换 实 施
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
充 流 动 资 金 的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独 立 董
事 、监 事 会 、保 荐 机 构 发 表 明 确 同 意 意 见 并 披 露 ,
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不 得 变 相 改 变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或 者 影 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 二 )已 归 还 前 次 用 于 暂 时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的
募 集 资 金 ( 如 适 用 );
( 三 )单 次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十 二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
资。
闲 置 募 集 资 金 用 于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时 ,仅 限 于
与 主 营 业 务 相 关 的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安 排 用 于 新 股 配 售 、申 购 或 者 用 于 股 票 及 其
衍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
资 金 的 ,应 当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并 在 二 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 一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募 集
时 间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募 集 资 金 净 额 及 投 资 计 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 三 )闲 置 募 集 资 金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的 金 额 及
期限;
( 四 )闲 置 募 集 资 金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预 计 节 约
财 务 费 用 的 金 额 、导 致 流 动 资 金 不 足 的 原 因 、是
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 五 )本 次 使 用 闲 置 募 集 资 金 暂 时 补 充 流 动
资金前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
情况以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
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 六 )独 立 董 事 、监 事 会 、保 荐 机 构 出 具 的
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到 期 日 之 前 ,公 司 应 当 将 该 部
分 资 金 归 还 至 募 集 资 金 专 户 ,并 在 资 金 全 部 归 还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
金 进 行 现 金 管 理 ,其 投 资 的 产 品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安 全 性 高 ,满 足 保 本 要 求 ,产 品 发 行
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 二 )流 动 性 好 ,不 得 影 响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计
划正常进行。
投 资 产 品 不 得 质 押 ,产 品 专 用 结 算 账 户( 如
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 立 或 者 注 销 产 品 专 用 结 算 账 户 的 ,公 司 应 当 及
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
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 一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募 集
时 间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募 集 资 金 净 额 及 投 资 计 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
限;
( 四 )募 集 资 金 闲 置 的 原 因 ,是 否 存 在 变 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
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 五 )投 资 产 品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投 资 范 围 、
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 六 )独 立 董 事 、监 事 会 、保 荐 机 构 出 具 的
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
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
及 时 对 外 披 露 风 险 提 示 性 公 告 ,并 说 明 公 司 为 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
向 特 定 对 象 购 买 资 产 的 ,应 当 确 保 在 新 增 股 份 上
市 前 办 理 完 毕 上 述 资 产 的 所 有 权 转 移 手 续 ,公 司
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
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
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
产 的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和 履 行 涉 及 收 购
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
招股说明书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应变
更 。公 司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的 ,视 为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变
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 二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实 施 主 体( 实
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
公 司 变 为 上 市 公 司 的 除 外 );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 四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认 定 为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审 议 通 过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议 案 后 ,方 可 变 更 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
变 更 后 的 新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分 析 ,确
信 投 资 项 目 具 有 较 好 的 市 场 前 景 和 盈 利 能 力 ,能
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 二 )新 项 目 的 基 本 情 况 、可 行 性 分 析 、经
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 四 )新 项 目 已 经 取 得 或 者 尚 待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说 明 ( 如 适 用 );
( 五 )独 立 董 事 、监 事 会 、保 荐 机 构 对 变 更
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 六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尚 需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 项 目 涉 及 关 联 交 易 、购 买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
更 为 合 资 经 营 的 方 式 实 施 的 ,应 当 在 充 分 了 解 合
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
性 ,并 且 公 司 应 当 控 股 ,确 保 对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
购 控 股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资 产( 包 括 权 益 )的 ,
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进 行 交 易 的 原 因 、关 联 交 易 的 定 价 政 策 及 定 价 依
据 、关 联 交 易 对 公 司 的 影 响 以 及 相 关 问 题 的 解 决
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 地 点 的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并 在 二 个 交
易 日 内 公 告 ,说 明 改 变 情 况 、原 因 、对 募 集 资 金
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
意见。
第 三 十 四 条 单 个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完 成
后 ,公 司 将 该 项 目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包 括 利 息 收 入 )
用 于 其 他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保 荐 机 构 发 表 明 确 同 意 的 意 见 后 方 可 使
用。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包 括 利 息 收 入 )低 于 100 万
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 ,可 以 豁 免 履 行 前 款 程 序 ,其 使 用 情 况 应 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 )用 于 非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包 括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条
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 三 十 五 条 全 部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完 成
后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包 括 利 息 收 入 )占 募 集 资 金
净 额 10%以 上 的 , 公 司 使 用 节 余 资 金 应 当 符 合 下
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包 括 利 息 收 入 )低 于 募 集 资
金 净 额 10%的 ,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 保 荐 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 余 募 集 资 金( 包 括 利 息 收 入 )低 于 500 万
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 , 可 以 豁
免 履 行 前 款 程 序 ,其 使 用 情 况 应 当 在 年 度 报 告 中
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设 立 台 账 ,详 细 记 录 募 集 资 金 的 支 出
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
资 金 的 存 放 与 使 用 情 况 检 查 一 次 ,并 及 时 向 审 计
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 情 形 、重 大 风 险 或 者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没 有 按 前 款
规 定 提 交 检 查 结 果 报 告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董 事 会 报
告 。董 事 会 应 当 在 收 到 报 告 后 二 个 交 易 日 内 向 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当 年 存 在 募 集 资 金 运 用
的 ,董 事 会 应 当 出 具 半 年 度 及 年 度 募 集 资 金 存 放
与 使 用 情 况 专 项 报 告 ,并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
划 存 在 差 异 的 ,公 司 应 当 解 释 具 体 原 因 。当 期 使
用 闲 置 募 集 资 金 进 行 现 金 管 理 投 资 产 品 的 ,公 司
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
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
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
否 如 实 反 映 了 年 度 募 集 资 金 实 际 存 放 、使 用 情 况
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 证 结 论 为 “ 保 留 结 论 ”、“ 否 定 结 论 ” 或 者
“ 无 法 提 出 结 论 ”的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就 鉴 证 报
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
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至少每
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 现 场 检 查 。并 对 保 荐 机 构 出 具 的 年 度 募 集 资 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核查报告进行如实披露。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进行检查。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
用 情 况 进 行 专 项 审 计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费 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违 法 使 用 募 集 资 金 的 情
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公 司 章 程 》 及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中 国 证 监 会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等 监 管 部 门 修 改 或 发 布 新 的 规 定 时 ,从 其 规
定,公司应对本制度进行相应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
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