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庄丹明)
〔2016〕62号
当事人:庄丹明,男,1977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庄丹明控制“庄某虹”账户违法减持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庄丹明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召开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庄丹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庄丹明控制“庄某虹”账户作为持有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博元)股份达5%以上的股东,于2015年5月6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减持“*ST博元”5,934,304股,占*ST博元总股本的3.12%。2015年5月8日,庄丹明控制“庄某虹”账户减持“*ST博元”9,043,766股,累计减持达*ST博元总股本的7.87%。庄丹明控制“庄某虹”账户减持*ST博元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5%时,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ST博元”,而是继续违反法律规定超比例减持累计达5,460,886股,占*ST博元总股本的2.87%,超比例减持金额为29,436,952.3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交易流水、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庄丹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其是通过司法划转方式取得“*ST博元”,目的是为实现合法债权,不应适用《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其二,其取得的“*ST博元”属于无限售流通股,不应适用《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其三,其两次减持后均进行了公告。其四,即使其减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一个违法行为处以两笔罚款,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其五,*ST博元”有暂停上市风险,其减持是为止损,无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六,同类案件的处罚尺度不一致。其七,罚款金额缺乏计算依据。庄丹明请求我会对其减轻或免予处罚。
我会认为,庄丹明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庄丹明获得股份的方式不改变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5%后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二,庄丹明未在法律规定的减持已发行股份5%的时点停止减持,也未进行报告和公告。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和第三十八条“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庄丹明减持已发行股份5%之后的减持行为均属于在法律对证券买卖进行限制的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处罚。其三,虽然庄丹明两次减持后均公告,并披露了累计减持的情况,但并没有在减持已发行股份达5%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已明确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他减持比例时点的报告、公告行为不能代替减持比例达5%时报告、公告的义务。其四,庄丹明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股票,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违法行为,前一行为构成“不作为”类违法,后一行为构成“作为类”违法。我会根据两个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认定处罚,并不涉及“一事不二罚”的问题。其五,庄丹明减持行为是否有主观故意、是否对市场造成影响等因素,并不是涉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其六,我会曾对同类行为适用过《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处罚。其七,罚款金额是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超比例卖出股票的成交金额基础上计算得出。
庄丹明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和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庄丹明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
二、对庄丹明控制“庄某虹”账户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的减持行为予以警告。
三、对庄丹明控制“庄某虹”账户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庄丹明控制“庄某虹”账户在限制转让期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80万元罚款,对庄丹明合计罚款22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