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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洛华:公司章程(2016年8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6-08-24
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二○一六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2
第三章     股份 ……………………………………………2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6
第五章     董事会…………………………………………24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34
第七章     监事会…………………………………………36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38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45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46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49
第十二章    附则…………………………………………50
          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函[1997]72 号文件批准,以募集
方式设立;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
执照号:140000100055468。
    第三条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 1997 年 7 月
21 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500 万股。其中,公司向境
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 5500 万股,于 1997 年 8 月
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INNUOVO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 147 号尚德
                       峰国际 14 层(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准)
               邮政编码:03002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33,684,103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充分利用本地能源和资源优势,把
公司发展成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民族品牌的钕铁硼磁性材料产业
基地,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优良的业绩回报广大投资者。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稀土永磁材料与制品、电机、齿
轮箱、金刚石制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技术的研发服务;物流设备、
消防智能装备的生产、销售及其控制与信息系统的研发和技术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
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仅限子公司)。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证券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5500 万股,成
立时分别向发起人太原双塔刚玉(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砂轮厂)
和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太原市东山煤矿)发行 6915 万股
和 3085 万股,分别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 44.61%和 19.91%。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33,684,103 股人民币普通股。其
中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 446,427,575 股,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
39.38%。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
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
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将不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
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
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其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
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
例不超过 50%。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签订股份保管协议,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
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
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债权或承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债务;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根
据需要在股东大会通知中选择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按照有关规定及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网络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并将按网络投票系统服务机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身份认证。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
证监会山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在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下,负责清点该事项之表
决投票的股东代表不应由该关联股东的代表出任。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
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为:董事会、监事会换届时,新任董事、
监事候选人由原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名,董事、监事因退休、辞职、
死亡、丧失工作能力或被股东大会免职而出现空缺时,继任董事、监
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名。另外,持有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
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采取累积投
票制方式。其实施细则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两名(含两
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该股东持
有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数的乘积。
   (二)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可以将其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任意分配,既可以集中投向一位董事
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
人。
       (三)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选举非
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持有的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部
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独立董
事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持有的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部分投票权
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
       (四)股东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所投出的投票
权数不得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
    (五)股东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若所投出的投
票权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该股东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
事或监事的选票将作废。
   (六)股东大会主持人应在投票表决前向出席会议股东说明有关
累积投票的注意事项。股东大会计票人应认真核对选票,以保证表决
票的有效性。
    (七)董事或监事的当选原则:
    1、根据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的投票权数多少决定其是
否当选董事或监事,获得的投票权数多者优先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
或监事根据其获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数,必须超过出
席该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2、如存在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
得的投票权数相等,并按获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数均
超过了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且该等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全部当选将使非独立董事人
数、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
监事人数时,股东大会应就该等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或监事候选人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举行第二轮选举;如仍未选出当
选的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公司应按本章程及本细则的有关
规定在下次股东大会就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3、如获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数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的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非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公司应按本章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下次
股东大会就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4、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同意意见的投票权数少于或等
于反对意见的投票权数时,该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不得当选。
       (八)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 事 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侵占公司资产的,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
罢免;对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立即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由公司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人。设董
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
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即‘占用即
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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