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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东钽: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6-06-21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近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宁 02 执保 3 号、(2016)宁 02 民初 25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民辖终 11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
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二)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卢云,该公司董事长
    (三)案件概要
    2016 年 3 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
求冻结被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12558299.60 元或
查封等值的其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
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
行地均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应移交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裁定及进展情况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
02 执保 3 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
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
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查封被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价值
12558299.60 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石国用(2011)
第 60264 号、地号为 1/3/361 的土地使用权。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
02 民初 25 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双方有权投诉至本地法院。该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行政区,故视为
约定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
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即大武口区,本院有
管辖权。原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
议。
    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民辖终
11 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
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涉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
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投诉至本地法院”,可视为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冶金路 119 号,属于石嘴山市辖区。本案的争
议标的额为 12558299.6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
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石嘴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
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
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
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
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驳回上诉人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管辖
异议的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
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除上述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
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
02 执保 3 号
    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
02 民初 25 号
    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民辖终
11 号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此
公告。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 年 6 月 21 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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