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台金业投资有限公司、温雷)
〔2015〕37号
当事人:烟台金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金业),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北皂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温雷。
温雷,男,1960年7月出生,时任烟台金业执行董事,住址: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烟台金业违法减持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烟台金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烟台金业在此次减持前持有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药业)股份34,452,000股,占东诚药业股份总数的19.94%。烟台金业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东诚药业股份,共完成46笔交易。其中,第32笔交易减持2万股,当其中的0.8万股成交时,烟台金业已累计减持“东诚药业”8,640,000股,占东诚药业总股本的5%。此时,烟台金业并没有停止减持,而是继续完成了该笔交易,即卖出了交易额2万股中超出东诚药业已发行股份5%的剩余部分1.2万股,并在此后完成了另外14笔减持交易。综上,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烟台金业累计减持“东诚药业”8,953,440股,占东诚药业总股本的5.18%。
烟台金业减持“东诚药业”累计达到5%时,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在没有报告、公告的情况下,烟台金业未停止买卖股票。烟台金业减持“东诚药业”已发行股份5%以后,违法减持股份数为313,440股,占东诚药业总股本的0.18%,违法减持金额为20,613,060.80元。
以上事实,有权益变动报告书、交易流水、当事人的相关事项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烟台金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对烟台金业的违法行为,时任烟台金业执行董事的温雷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烟台金业改正,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
二、对烟台金业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内的减持行为予以警告,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温雷予以警告。
三、对烟台金业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烟台金业在限制转让期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0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140万元。对烟台金业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温雷处以20万元罚款,对烟台金业限制转让期内的减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温雷处以2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4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