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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6年5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6-05-17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16年5月16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科学分析、
审慎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公司经营效
率和盈利能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并确保该办
法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
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度
    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
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
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
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
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五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
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
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
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
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支付募投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
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五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按照公司资金审批的相关规定,严
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相关负责部
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董事会
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送实际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
预期计划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
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
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并披露,
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 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
    本条所称风险投资,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资、以非
房地产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券投资产
品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
险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 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 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 归还银行贷款;
    (四) 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 进行现金管理;
    (六)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
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
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
项意见,依照《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
    (二) 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 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
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
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得
变更。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可变更募
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
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的主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
见;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要求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募集资金到帐超过一年;
    (二) 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 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 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
提供财务资助;
    (五) 公司应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为控股子
公司之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半年度及年
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法规和格式
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
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
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
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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