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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隆)
公告日期:2016-04-25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隆) 
〔2016〕51号
    当事人:唐隆,男,1979年4月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隆操纵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活塞)股票价格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唐隆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唐隆控制使用“夏某艳”等20个证券账户
    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唐隆控制使用“夏某艳”、“冯某佼”、“徐某峰”、“苏某”、“厦门国际信托-融智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郑某妹”、“德邦基金-睿智正博资产管理计划”、“岑某栋”、“刘某旭”、“殷某忠”、“高某”、“罗某明”、“银河资本富汇达量化1号资产管理计划”、“石某华”、“黄某峰”、“刘某兰”、“杨某森”、“银河资本-光大银行-银河资本点金开富资产管理计划”、“孙某”、“熊某平”等20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账户组内账户均为配资账户,部分账户与唐隆存在资金关联。唐隆承认部分账户由其本人控制。操纵期间账户组绝大部分交易“渤海活塞”的下单交易地址及交易硬件信息与唐隆提供的操纵期间使用的交易电脑相关信息重合。
    二、唐隆控制使用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内影响“渤海活塞”价格
    在操纵期间内,账户组累计买入“渤海活塞”98,514,570股,累计卖出97,639,536股,获利30,591,938.79元。
    在操纵期间内,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渤海活塞”,其中日交易量占市场总交易量比例超过10%的有65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40个交易日。账户组有84个交易日存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情况。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占当日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有35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3个交易日。账户组有121个交易日存在撤销申报买入行为,平均撤单率31.23%,29个交易日的撤单率在50%以上。
    综上,唐隆控制使用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内,通过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式影响“渤海活塞”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期间股价涨幅77%(按复权价格计算),获利30,591,938.79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委托流水、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数据、交易地址、交易所计算的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唐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听证中,当事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的违法主体有误,应当以唐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正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博)作为处罚对象;第二,《告知书》认定的唐隆对20个证券账户的控制使用关系依据不足;第三,《告知书》中认定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式影响渤海活塞股票价格事实依据不足;第四,《告知书》对于据以认定获利数额的事实不清;第五,处以三倍罚款的处罚幅度过高;第六,证监会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问题。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本案账户组部分账户资金来源于唐隆个人的银行账户,大部分涉案账户的名义所有人都称将自己的账户借给唐隆使用,本案中操作股票的投资与收益均没有在青岛正博账目上反映,经与青岛正博实际出资人核实,青岛正博或唐隆从未就此进行过沟通。故我会依法认定唐隆为本案违法主体。第二,综合当事人笔录、账户资金关联及下单交易地址和交易硬件信息匹配度,足以认定唐隆对涉案20个账户存在控制使用关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关于涉案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第三,在操纵期间内,当事人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渤海活塞”,多个交易日的日交易量占市场总交易量比例较高,同时大量交易发生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大量交易日具有较高的撤单率,“渤海活塞”价格涨幅达到77%。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通过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式影响“渤海活塞”价格。第四,关于获利金额的计算,有相关证据支持,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向当事人释明了计算方法。第五,我会在确定当事人处罚幅度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第六,我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调查取证,并且在程序上充分保证了当事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唐隆违法所得30,591,938.79元,并处以91,775,816.37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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