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因2001年7月我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由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投资”)提供担保,后因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而被诉至法院。长江投资已代我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856,981.01元及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156,089.50元,现该公司向我公司对上述代付款项进行追偿。(详见我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2002年7月9日、2002年10月17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上的公告)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856,981.01元;
二、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856,981.01元的逾期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6,089.50元。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5,585元,共计人民币220,660元,由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