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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4号(朱康军)
公告日期:2016-04-2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4号(朱康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4号
    当事人:朱康军,男,1968年11月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康军内幕交易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投资)股票以及超比例持股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康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交易“博元投资”股票的相关情况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博元投资是一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0年5月,珠海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泰)通过股权竞拍持有博元投资的21.003%股权,2011年11月,经司法强制执行划转,华信泰尚持有博元投资的10.49%股权,仍为博元投资的第一大股东。按照2010年至2014年期间相关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约定,庄某某是华信泰的实际债权人,博元投资原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是华信泰相关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9月,通过司法查封冻结、收购其他公司对华信泰的债权等程序,庄某某取得华信泰持有博元投资全部股权的第一顺序质押处置权。
    2014年6月、7月期间,为了解决债权追收问题,庄某某与许某某进行磋商,初步确定由许某某收购华信泰持有的博元投资股权,当时李某某并不同意出让股权,有关磋商终止。2014年11月24日、25日,庄某某与许某某联系,再次确定由许某某收购博元投资股权,并确定了此次股权收购的收购价格和付款进度。
    2014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庄某某协商决定,将博元投资董事会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庄某某指定的第三人许某某,以此抵偿华信泰的债务。当天,许某某支付庄某某第一笔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许某某、庄某某分别以其他机构和个人名义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最终达到许某某取得华信泰持有的博元投资股权,改组董事会获得实际控制权;同时协议还明确了收购价格、付款进度、收购方式。
    2014年12月9日,博元投资公告称,股票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风险。2014年12月23日,博元投资公告称,因第一大股东华信泰筹划与上市公司相关的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拟以现金购买资产。
    2014年12月31日,考虑到博元投资存在暂停上市风险,许某某和庄某某决定,许某某先取得董事会控制权,下一步再考虑股权安排。2015年1月24日,博元投资公告披露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董事会改选方案,许某某取得博元投资董事会控制权。
    2015年3月28日,博元投资公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复牌并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许某某收购博元投资的有关方案,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述“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的规定,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李某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朱康军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及交易“博元投资”股票情况
    朱康军实际控制并使用的其亲友及关联公司名下的证券账户有“齐某某”、“李某某”、“柯某某”、“某某机械公司”等4个;通过配资协议而进行特定股票交易操作的证券账户有“金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蔡某某”、“胡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张某某”、“林某某”等11个。朱康军因工作业务关系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某认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康军与李某某电话通讯联络频繁并有见面接触,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股票停牌日)期间,朱康军使用上述15个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博元投资”股票37,060,784股,成交金额324,769,202.67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股票暂停交易前最后交易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的37,060,784股中,已卖出37,060,684股,未卖出仅100股,合计亏损108,617,059.72元。
    二、实际控制的账户超比例持股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有关情况
    朱康军实际控制“齐某某”、“李某某”、“柯某某”、“某某机械公司”等4个证券账户交易“博元投资”股票,于2014年12月19日累计持有11,203,101股,占博元投资已发行股份的5.89%,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朱康军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未予以公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博元投资相关说明、公告,证券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合同及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通讯记录、询问笔录以及电脑查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康军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涉案证券账户交易“博元投资”股票的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过程吻合,敏感期内买入“博元投资”股票成交量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朱康军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同时,朱康军实际控制“齐某某”等4个账户超比例持股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朱康军超比例持股未披露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对朱康军内幕交易行为处以罚款60万元;合计罚款90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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