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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益武、李介苗)
公告日期:2015-10-2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益武、李介苗) 
〔2015〕45号 
当事人:张益武,男,1971年12月出生,广东省江门市国资委企业管理科科长。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华园南。
李介苗,女,1977年8月出生,系张益武配偶。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沙西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ST甘化”内幕交易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张益武、李介苗等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益武、李介苗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14年2月21日举行听证,张益武及李介苗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014年6月9日,我会作出对张益武、李介苗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59号)。张益武、李介苗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我会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听证程序存在瑕疵,于2015年4月7日确认我会对张益武、李介苗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正听证程序瑕疵,我会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向张益武、李介苗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5〕11号),张益武、李介苗拒绝接收。我会于2015年8月7日向张益武、李介苗公告送达,张益武、李介苗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未领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张益武、李介苗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益武、李介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0年10月5日,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形成《关于收购某某目标上市公司及资产重组的总体框架方案》。德力西与江门市政府方面第一次接洽是在2010年10月13日,但双方未达成共识;德力西于2010年11月1日形成《关于要求参与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并报送给江门市政府,该报告提及德力西拟参与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甘化)的重组工作,将LED芯片制造业注入ST甘化等事宜。2010年11月17日,重组双方(即德力西和江门市政府、江门市国资委)第二次接洽,就德力西《关于要求参与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进行讨论;第二次接洽后,德力西的《20101121广东江门项目考察情况汇报1122(汇总稿)2010-11-23》显示,在该次接洽中江门市国资委总体认为德力西的方案与其重组想法有很多共同之处,暗示倾向与德力西合作。第三次接洽是在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1月13日下午收市后,江门市国资委通知ST甘化,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临时停牌5个交易日;1月14日,ST甘化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月15日,ST甘化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等公告,ST甘化股票于同日复牌。德力西参与ST甘化重组一事,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重大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
二、李介苗夫妇内幕交易“ST甘化”的情况
(一)李介苗控制“林某某”账户
李介苗系张益武配偶,李介苗控制“林某某”账户。相关证据表明,其一,林某某与李介苗系同学。林某某从广州赶到李介苗居住的江门市,李介苗参与“林某某”账户的开户;其二,与“林某某”账户关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由李介苗用林某某邮寄过来的身份证代为开立,开户申请上预留的电话号码与李介苗开立自己账户预留的电话号码一致;其三,李介苗一直保管林某某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的存折,林某某称除李介苗外,未将该银行账户转借他人;其四,“李介苗”账户在“林某某”账户交易“ST甘化”的设备上有大量交易;其五,李介苗、林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林某某”账户由张某君操作,但张某君在询问笔录中表现出明显缺乏证券交易方面的常识,也从未办理过资金存取业务;其六,“林某某”账户自2009年9月23日开始交易以来,与“李介苗”账户的交易品种、时间较为相似。
(二)张益武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及张益武夫妇共同筹集资金的情况
相关证据表明,张益武自2010年开始参与ST甘化战略重组的前期工作。2011年1月11日,张益武与德力西参与重组的人员共进晚餐,2011年1月12日张益武参与ST甘化重组事项,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张益武夫妇用以交易“ST甘化”的265,000元中有10余万元是张益武于2011年1月12日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给李介苗,由李介苗存入“林某某”账户。在2011年1月12日张益武参与重组谈判的次日,张益武的同乡张上雄的账户转账13万元至“林某某”账户,其中包括张益武大嫂刘某某账户通过“张某某”账户间接转账至“林某某”账户的5万元。
张益武在2011年1月11日、12日参与重组谈判前后与妻子李介苗有联络并共同筹集资金。李介苗于2011年1月12日-13日将所筹集资金分7笔存入“林某某”账户,每存入1笔资金前后都与丈夫张益武进行了联络。以上事实表明,张益武、李介苗存在内幕交易“ST甘化”的共同故意。
(三)张益武、李介苗交易“ST甘化”的情况
张益武2011年1月12日参与重组谈判,而李介苗控制的“林某某”账户于2011年1月12日和13日买入“ST甘化”54,800股,截至调查终止日前全部卖出,盈利149,624.1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江门市国资委出具的说明、江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德力西出具的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ST甘化相关公告、账户交易记录、资金划转记录、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益武、李介苗交易“ST甘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张益武、李介苗违法所得149,624.19元,并处以149,624.1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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