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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平)
公告日期:2015-11-27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平)
〔2015〕80号
当事人:沈阳银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集团),住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林平,男,1967年12月出生,银基集团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银基集团违法减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银基集团、林平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银基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银基集团系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碳新材)持股5%以上的股东。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银基集团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等方式共减持“烯碳新材”6097万股,占烯碳新材总股本的5.28%。在减持达5%时,银基集团未停止卖出烯碳新材股票并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综上,银基集团减持“烯碳新材”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5%时,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烯碳新材”,违反法律规定减持累计达324万股,超比例减持部分占烯碳新材总股本的0.28%,成交金额为3466.8万元。银基集团总经理林平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银基集团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烯碳新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银基集团改正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
二、对银基集团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给予警告,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平给予警告。
三、对银基集团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银基集团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7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210万元罚款。对银基集团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平处以20万元罚款,对银基集团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平处以2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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